上诉人崔某某(原审被告人),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暂住河南省荥阳市。
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集安市
看守所。
辩护人赵国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网名”阿坤”),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河北省任丘市,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园区。
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上诉人王明学(原审被告人,网名”王明”),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大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大安市。
因涉嫌犯出售、购买假币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同年9月20日被
取保候审。
2018年1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桐,吉林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聪,女,199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河南省荥阳市,暂住河南省荥阳市。
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聪、崔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假币罪、原审被告人王明学出售、购买假币罪一案,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7)吉05刑初19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王明学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陈聪、崔某某伪造货币犯罪事实
2016年3月至7月,被告人陈聪、崔某某利用网络将其伪造的面值20元假币10万余张、面值10元假币1.5万余张共计11.5万余张,总面额215万余元假币,以19.3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
2016年7月,被告人陈聪、崔某某利用网络将其伪造的面值20元假币1.5万余张,总面额30万元假币,以2万元价格出售给欧某(另案处理);
2016年7月18日,集安市公安局对被告人陈聪、崔某某位于河南省荥阳市北傅河村伪造假币窝点进行搜查,查获面值20元假币13544张,总面额27.088万元。
被告人陈聪、崔某某伪造货币共计14万余张,总面额272万余元,共获利16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出售、购买假币、伪造货币犯罪事实
2016年5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网络从陈聪、崔某某处,以19.38万元价格购买面值20元、10元假币11.5万余张,总面额215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中面值20元半成品假币7000余张烫上防伪线进行二次伪造并出售,总面额14万余元;
2016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网络从”魔戒”(姓名不详)处购买面值20元假币3024张,总面额6.048万元;
2016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QQ从网上以每张8元人民币价格购买面值50元假币20张,以每张12元价格出售给方某,总面额1000元;
2016年6至7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网络将其购买的面值20元8000余张、10元假币9000余张,总面额25万余元,以2.03万元价格出售给王明学;
2016年6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网络将其购买的面值20元假币4万余张,总面额80余万元,以5.007万元价格出售给欧某。
2016年7月12日,集安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王某某时从其住处查获面值20元假币1367张,总面额2.734万元;面值10元假币19张,总面额190元;
被告人王某某出售、购买假币共计12万余张,总面额223.7万余元,共获利7万余元。
其中将购买的假币二次伪造7000余张,总面额14万余元。
(三)被告人王明学出售、购买假币犯罪事实
2016年6月至7月,被告人王明学通过网络从王某某处以2.03万元价格购买面值20元假币8000余张、面值10元假币9000余张,总面额17万余元;
2016年6月,被告人王明学通过网络从”公明”(姓名不详)处,以2950元价格购买面值20元假币870张、面值10元假币300张,总面额2.04万元;
被告人王明学出售、购买假币共计1.78万余张,总面额27万余元,共获利7000余元。
其将购买的假币通过网络全部出售给他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聪、崔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伪造货币并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货币罪。
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购买并出售假币给他人,并将其购买的部分假币进行二次伪造后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伪造货币罪。
被告人王明学为牟取非法利益,购买并出售假币给他人,其行为亦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
被告人陈聪、王某某、王明学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伪造货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相对作用较轻的主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聪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四、被告人王明学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崔某某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2.应认定为从犯;3.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配合调查,量刑过重,应减轻处罚。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上诉人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崔某某犯罪地位及作用定性错误,应当认定为从犯,并对上诉人的量刑应予减刑处罚;原审法院认定陈聪、崔某某的犯罪数额及犯罪所得平分的事实不清。
王某某上诉提出,其协助抓获陈聪、崔某某两名主犯,应属重大立功,其作为从犯判决结果比主犯还重,且认定犯两个罪名错误,请求二审公平、公正判决。
王明学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协助抓获王某某,根据王某某的犯罪数额和犯罪情节属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刑罚,应当认定上诉人重大立功,又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考虑其身体状况,恳请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陈聪、上诉人崔某某伪造货币事实,上诉人王某某从陈聪、崔某某以及”魔戒”处购买假币、二次伪造、出售假币给方某、欧某的事实,以及王明学从”公明”处购买假币、出售假币的事实清楚,有搜查笔录及扣押的相关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及原审被告人陈聪、上诉人崔某某、王某某、王明学的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王某某出售假币给王明学以及王明学从王某某处购买假币的事实属实,但认定的王某某出售及王明学购买假币数额有误。
二审查明,2016年6至7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网络将其购买的面值20元5000余张、10元假币7000余张,总面额17万余元,以2.03万元价格出售给王明学。
王某某共出售、购买假币11.5万余张,总面额214.7万余元;王明学出售、购买假币共计1.3万余张,总面额19万余元。
针对上诉人崔某某、王某某、王明学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对于崔某某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不清,崔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即使共同犯罪其地位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并考虑其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比照陈聪应予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首先,崔某某与陈聪共同伪造货币并出售的事实清楚,有在案的书证、搜查时扣押的物证、证人证言证实,陈聪与崔某某亦供认共同伪造货币并出售的事实,二人主观上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并共同获利,属于共同犯罪,崔某某上诉称不构成共同犯罪的理由不成立。
其次,在共同犯罪中,陈聪负责获取伪造货币用的电子模板,并先购买电脑、打印机尝试伪造货币,崔某某加入后,陈聪负责具体操作电脑调试打印假币,并通过QQ联系下家销售伪造的货币,向购买伪造货币的下家通过快递运输,还负责在网上购买用于伪造货币的纸张、墨水、打印机等工具,而崔某某负责打印机上纸、换纸、清理废料、打扫卫生以及开车送陈聪去发快递等工作,从二人在伪造货币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分析,崔某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崔宗悍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
2、对于王某某上诉提出,其协助抓获陈聪、崔某某两名主犯,应属重大立功,其作为从犯判决结果比主犯还重,且认定犯两个罪名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首先,王某某归案后虽然协助抓获陈聪、崔某某,但二人的犯罪数额尚未达到判处无期徒刑的可能,因此王某某协助抓获同案犯属于一般立功,不属于重大立功,此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其次,王某某将购买的假币再次加工后出售的行为,虽然触犯了伪造货币罪和购买、出售假币罪,但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假币犯罪罪名确定应把握的原则(3),即:”对同一宗假币实施了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择一重罪处罚”的规定,应按处刑较重的出售、购买假币罪一罪定罪处罚。
王某某的此点上诉理由有法律依据,应予采纳。
3、对于王明学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明学协助抓获王某某,根据王某某的犯罪数额和犯罪情节,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刑罚,应当认定上诉人重大立功,又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考虑其身体状况,恳请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王明学归案后协助抓获同案王某某属实,但王某某的犯罪情节、数额尚不足以判处无期徒刑,故王明学的行为属于一般立功,不构成重大立功;王明学有坦白情节,系初犯,一审法院已对其减轻处罚,故王明学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陈聪为牟取非法利益,伪造货币并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货币罪。
上诉人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购买并出售假币给他人,其中将少量购买的假币进行二次加工后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
上诉人王明学为牟取非法利益,购买并出售假币给他人,其行为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
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崔某某、王明学及原审被告人陈聪的定罪准确,对上诉人王某某以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和伪造货币罪两个罪名数罪并罚错误,根据相关规定,应择一重罪处罚。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某与王明学之间出售、购买假币的数额错误,予以纠正。
上诉人崔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陈聪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本应依法严惩,鉴于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某、王明学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聪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欧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
上诉人崔某某、王某某、王明学及原审被告人陈聪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崔某某、王明学及原审被告人陈聪的定罪准确,认定崔某某、陈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审判程序合法。
但原审判决对王某某数罪并罚错误,上诉人王某某、王明学出售、购买假币的数额有误,认定崔某某为主犯错误,均依法纠正,并对崔某某、王某某、王明学的量刑依法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5刑初1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二、四项中对原审被告人陈聪的定罪量刑以及对上诉人崔某某、王明学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陈聪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崔某某犯伪造货币罪;被告人王明学犯出售、购买假币罪。
二、撤销同一判决的第三项及第二、四项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崔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王明学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上诉人崔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23年7月1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四、上诉人王某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23年7月1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五、上诉人王某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1月3日起至2021年10月1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电脑、打印机等犯罪工具依法没收;依法追缴原审被告人陈聪、上诉人崔某某共同犯罪所得人民币十六万元、上诉人王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七万元、上诉人王明学犯罪所得人民币七千元,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