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某,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龙泉驿区。
因犯
抢劫罪,于2007年8月13日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伪造货币,于2017年5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2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
看守所。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7]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伪造货币罪一案,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2日、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雷、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12月左右,被告人郑某某购得打印机、烫金机、纸张、20元面额、10元面额、5元面额的人民币模板等设备开始伪造人民币。
2017年4月左右将上述设备搬至成都市郫都区xxxxx房内继续伪造人民币。
2017年5月13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成都市郫都区xxxxx房外被民警挡获,并从该4号房内查获被告人郑某某伪造的人民币,面额共计71910元及伪造货币的设备。
另查明,涉案的71910元伪造人民币已由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没收。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搜查笔录、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伪造货币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无辩解意见发表,最后陈述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笔录、货币真伪鉴定意见;被告人郑某某的前科材料;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到案经过等证据。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郑某某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伪造货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郑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28年5月12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伪造货币的设备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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