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甲,男。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
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国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伪造货币罪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93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底开始,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某村某区91栋704室内,通过互联网主动学习伪造货币技术,利用购买的扫描仪、计算机、打印机等设备,制造二十元面额流通货币的电子版样。
在对货币版样的多次修改、调试后,被告人李某使用特殊纸张进行打印。
2014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李某抓获,现场查获伪造的货币若干和打印机、烫金机、切纸机等作案工具一批。
经查,被告人李某制造的货币版样保存在计算机硬盘及外部存储介质中。
经鉴定,现场查获的货币均为假币。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一台电脑主机、一台烫金机、一台纸张裁剪器、一台扫描机、一台打印机、一支针管、一个U盘、假币10元面额(成品)14张,假币20元面额(成品)11张,假币20元面额(半成品)20张、纸张A4纸1袋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搜查证、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证明、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假币收入凭证、房屋租住协议、身份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左某、杨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粤案计司鉴(2015)第07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涉案电脑主机内的电子数据光盘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法律,制造货币版样,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伪造货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
辩护人辩解从被告人李某处缴获的货币电子数据不应认定为货币版样,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伪造货币罪。
经查,从被告人李某电脑中缴获的相关货币图片完整清晰,分辨率高,通过打印机打印后与现场缴获的假币一致,可以此为模板进行批量复制,并能达到以假乱真的效果,对此应当认定为货币版样;被告人李某制作、修改、调试上述货币图片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制造货币版样的行为,且为既遂。
被告人李某收集、制造货币版样,并购置打印纸、烫金机、切纸机等设备伪造货币,社会危害性明显,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辩护人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李某有立功情节,经查,被告人李某揭发网名为“小甜甜”男子的伪造货币行为,系如实供述罪行,不属于立功,对辩护人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伪造的货币未流入社会,对被告人李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
判处:一、被告人李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缴获的上述假币,予以没收,交公安机关依法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手机、打印机、扫描机、烫金机、裁剪机、U盘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判,其提出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1.其伪造货币的数量未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起刑点,不能认定为犯罪;2.不能以其电脑中的货币图片完整清晰,分辨率高为由,认定为货币电子版样;3.其制作的假币为半成品,应认定为未遂;4.其举报网名为“小甜甜”的男子电脑中有10元假币电子模板,帮助侦查机关侦破其他伪造货币案,属立功;5.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经一审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伪造货币的数量未达到起刑点、货币图片不能认定为货币电子版样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伪造货币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伪造货币,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的或者币量在200张以上的;(二)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
本案中,上诉人李某伪造货币的总面额虽未达到2000元、币量未达到200张,但其通过上网下载电子货币样板以及扫描真币后,再利用软件加工制作货币版样,其行为已经构成伪造货币罪。
其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伪造的假币为半成品,应认定为未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为制作假币积极购买电子货币样板、制造设备及专用纸张等,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被公安机关抓获,未能完成全部货币版样的制作,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关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举报“小甜甜”伪造货币属立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未经查证属实,其亦未能提供证实立功的相关证据,故关于其立功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制造货币版样,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
上诉人李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上诉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其犯罪未遂情节,应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罗湖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9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深圳市罗湖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9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李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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