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某,女,1963年11月26日出生。
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09年8月26日经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2月14日被逮捕。
现押新化县
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2)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伪造货币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立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木辉、人民陪审员冯武生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代理书记员谢剑波担任记录。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刘正、苏永兰(均已判刑)、刘登喜(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唐某某、刘登圣五人商量合伙制造壹元版假硬币,制假窝点设在新化县汽车站门口苏永兰经营的南货店下的地下室。
从2009年1月份到3月份,在该制假窝点共计制造壹元版假硬币16.5万枚,其中苏永兰制造5万余枚、刘晓林制造5万余枚,其余由刘登喜伪造。
所伪造的货币由刘正、刘登喜负责销赃。
2009年3月份,刘登喜将4万枚假币交由唐某某的儿子刘小军(已判刑)在河南省郑州市贩卖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及住处查获壹元版假硬币39903枚。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构成伪造货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伪造货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刘正、苏永兰(均已判刑)、刘登喜、刘登圣(均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唐某某五人商量合伙制造壹元版假硬币,约定由五个股东每人出资1.7万元,所得利润平分,并将制假窝点设在新化县汽车站门口苏永兰经营的南货店下的地下室。
后刘登圣没钱参股,而刘正不想因为刘登圣退股而散伙,便与刘登圣私下决定由其代刘登圣出资入股,所得利润归自己,但每月付给刘登圣工资3000元。
为掩饰犯罪,并方便假货币的生产,苏永兰要其丈夫彭丁育(已判刑)去买了一台旧冷藏箱装到地下室,另安装了三相电。
同年12月份,刘正以33800元的价格从康鹏翔(已判刑)手里购买了一台液压机,以27400元的价格购买了29副壹元版假硬币模具。
然后刘正又将新化县田坪镇金刚石厂以前伪造壹元版假硬币时剩下的10万枚胚子运到制假场地,另在外号“老八”的人手中购买了几十万枚胚子。
准备就绪后,苏永兰、刘登喜、刘晓林(已判刑)等人在地下室制造假硬币,刘正、刘登圣有时去地下室查看一下,唐某某则没有参与生产和管理。
从2009年1月份到3月份,该制假窝点共计制造壹元版假硬币10万余枚,其中苏永兰制造5万余枚、刘晓林制造5万余枚。
所伪造的货币由刘正、刘登喜负责销赃。
2009年3月份,刘登喜将4万枚假币交由唐某某的儿子刘小军(已判刑)在河南省郑州市贩卖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刘小军身上及其住处共计查获壹元版假硬币39903枚。
刘正等人得知刘小军被抓后,担心事情败露,遂停止了假硬币的生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唐某某到案的情况。
2)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
3)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娄中刑二初第7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及同案人被判刑的情况。
2、同案人的供述
1)同案人康鹏翔的供述,证明刘正购买液压机和模具的情况。
2)同案人刘小军的供述,证明刘正、苏永兰、唐某某、刘登圣、刘登喜五人合伙制作假硬币,后刘登喜将4万元假币交给他在郑州市贩卖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公安机关搜出39903枚假币的事实。
3)同案人刘正的供述,证明由其提出做假币后,五人共同制作假币数十万枚的事实,另证明其代刘登圣出资入股的情况。
4)同案人苏永兰的供述,证明自2009年1月到3月她们五人合伙在其经营的门面地下室做假币10多万枚,自己做了5万枚的事实。
5)同案人刘晓琳的供述,证明在该制假窝点其大约做了5万余枚假币的事实。
6)同案人彭丁育的供述,证明其购买旧冷藏箱并联系安装三相电的事实。
7)同案人刘登圣的供述,其供述的犯罪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提到因自己没有实际出资入股,故其没有分得赃款的情况。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参与合伙制造假币的情况,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犯国家货币管理法规,制造假货币,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观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对被告人唐某某予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定该制假窝点共计制造壹元假硬币16.5万余枚,根据同案人苏永兰的供述,她与刘晓林、刘登喜三人共计伪造假币大约16.5万余枚,其中她本人伪造5万余枚,刘晓林伪造5万余枚,另刘登喜伪造货币的数量因刘登喜未到案,亦没有其他证据充分证明,故根据证据存疑则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伪造货币的数量认定为10万余枚为宜,此事实在同案人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亦予以认定,故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
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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