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颜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
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于2016年9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清君,广东真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7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中,被告人颜某某通过网上向一个叫宋某的人(在逃)购买了430张20元面值和520张10元面值的假币,及印章、印油等一批制造假币的工具。
颜某某收到假币后发现无法用出,便将假币带到深圳出售。
2016年9月3日19时许,民警在深圳市宝城86区宝安中心区地铁站B出口麦当劳门口巡逻时见被告人颜某某形迹疑,遂对其进行盘问,当场在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疑似假币10元面值的518张、20元面值的428张及制作假币工具一批。
经鉴定,查获的518张10元面值的人民币、428张20元面值的的人民币均为假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制作假币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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