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10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津南区,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购买假币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变更为
取保候审。
2016年12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6)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购买假币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尚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通过“QQ红包”、“微信红包”转账的方式,以1200元的价格从蒋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面值为5元、20元、50元的第五套人民币假币,面值共计5150元。
2016年3月28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刘某某住处查获面值为50元、20元、10元的第五套人民币假币,面额共计为5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聊天记录,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购买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
已扣除先行羁押的三十一日。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