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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化名李志福),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住深圳市宝安区(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
 
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在广东省英德监狱服刑。
 
辩护人李宇博,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二诉[20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货币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东中法刑二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智敏、代理检察员张信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宇博到庭参加诉讼。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日以本案须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
 
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同意延期审理决定书,后于2016年3月31日恢复本案审理,并重新计算审限。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7月底,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蔡某1、李某1(二人均已判刑)密谋伪造人民币出售谋利。
 
因资金不足,蔡某1联系李某2霏(已判刑)出资入股,四人商定由蔡某1、李某2霏各出资10万元,李某某提供印制假币的胶版、纸张,李某1负责监工,出售假币所得利润四人各占20%,剩余20%用作其他费用支出。
 
同年8月,李某某等人纠集了郑某、王某1、蒋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深圳市宝安区龙华大浪乡宝龙山庄附近某无牌印刷厂试行印制了99版面值100元的假人民币约1700万元。
 
2003年9月初,在被告人李某某授意下,蔡某1委托蔡某2宝(另案处理)及从事废品回收的蔡某5(已判刑)在东莞市物色印刷假币的窝点。
 
后由蔡某2宝出面签订租赁合同,以每月7200元的价格租用位于东莞市长安镇广深高速公路高架桥底的仓库作为印制假币的窝点;蔡某5提供垃圾废料将该窝点伪装成垃圾回收场;蔡某1、李某1、蔡某2宝、蒋某、蔡某3(已判刑)到东莞市厚街镇佳联印刷机械总汇购买印刷设备;蔡某1、李某2霏、蒋某等人到广州市锦峰印刷器材集团公司购买油墨;李某某纠集郑某、蒋某、王某1、雷某1、谢某等5名印刷技术人员(均已判刑)负责印刷。
 
自当月13日起,郑某等5名技术人员进入窝点正式印制假币,截至当月16日,该窝点共印制99版面值100元的假人民币半成品3983.76万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纠集他人以机械印制方法伪造货币两次,共计人民币5683.76万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材料、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邓某等证人的证言、同案人的供述、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之规定,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伪造货币,也不认识所谓的同案人。
 
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中指控李某某参与深圳龙华窝点伪造货币1700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2.起诉中指控李某某参与东莞长安窝点伪造货币3983.76万元的证据不足,且缴获的3983.76万元为半成品,无法流入市场,即便构成犯罪,也是犯罪未遂;3.李某某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广东省英德监狱出具的关于李某某的《罪犯奖惩情况证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底,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蔡某1、李某1(二人均已判刑)密谋伪造人民币出售谋利。
 
因资金不足,蔡某1联系李某2霏(已判刑)出资入股,四人商定由蔡某1、李某2霏各出资10万元,李某某提供印制假币的胶版、纸张,李某1负责监工,出售假币所得利润四人各占20%,剩余20%用作其他费用支出。
 
同年8月,李某某等人纠集了郑某、王某1、蒋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深圳市宝安区龙华大浪乡宝龙山庄附近某无牌印刷厂试行印制了99版面值100元的假人民币约1700万元。
 
2003年9月初,在被告人李某某授意下,蔡某1委托蔡某2宝(另案处理)及从事废品回收的蔡某5(已判刑)在东莞市物色印刷假币的窝点。
 
后由蔡某2宝出面签订租赁合同,以每月7200元的价格租用位于东莞市长安镇广深高速公路高架桥底的仓库作为印制假币的窝点;蔡某5提供垃圾废料将该窝点伪装成垃圾回收场;蔡某1、李某1、蔡某2宝、蒋某、蔡某3(已判刑)到东莞市厚街镇佳联印刷机械总汇购买印刷设备;蔡某1、李某2霏、蒋某等人到广州市锦峰印刷器材集团公司购买油墨;李某某纠集郑某、蒋某、王某1、雷某1、谢某等5名印刷技术人员(均已判刑)负责印刷。
 
自当月13日起,郑某等5名技术人员进入窝点正式印制假币,截至当月16日,该窝点共印制99版面值100元的假人民币半成品3983.76万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纠集他人以机械印制方法伪造货币两次,共计人民币5683.76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实:2003年9月16日,侦查人员在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大浪口村宝龙山庄无证印刷厂进行搜查,缴获了印刷假钞币的机器及原材料等物品。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实:2003年9月16日,侦查人员在东莞市长安镇街口村广深高速公路高架桥底一仓库进行搜查,缴获了一批印有新版100元人民币图像的PS版胶片41张、一批人民币半成品等物品。
 
(二)鉴定结论
 
1.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在东莞市长安镇街口村广深高速公路高架桥底一仓库搜获的人民币半成品(面值100元,共计398376张,总额为39837600元),经鉴定系假币。
 
2.痕迹鉴定书,证实:侦查人员在东莞市长安镇街口村广深高速公路高架桥底一仓库内一PS版上提取一枚指印,经鉴定,系郑某所留。
 
(三)书证
 
1.场地租赁合同,证实:2003年9月1日,房东邓某与“蔡某4”(蔡某2宝)签订合同,将位于长安立交高架桥底的一个厂房式仓库租赁给蔡某2宝,月租金为7200元。
 
2.佳联印刷机械经营部提供的销售合同、收款收据,证实:该经营部于2003年9月7日销售给“蔡某4”景德牌J4104型胶印机、国安牌切纸机、台式晒版机各1台,总价款为20万元。
 
分别经刘某、郑某、蒋某确认。
 
3.送货单,证实:2003年9月7日、10日,蔡某1、郑某前往广州市锦峰印刷器材集团公司采购印刷器材的情况。
 
该资料分别经黄某1、蔡某1、蒋某确认。
 
4.户籍调查函及证明,证实:李某某的身份情况,无前科。
 
5.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11月25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金地梅陇镇花园地下停车场将李某某抓获。
 
6.说明材料,证实:侦查机关未能联系到蒋某、雷某1、蔡某3对李某某进行辨认。
 
7.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塔门监狱提供的证明,证实:蒋某因伪造货币罪于2004年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减刑两次后于2009年5月15日刑满释放。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1年11月25日,侦查人员从李某某身上缴获手机9部。
 
9.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证实:蔡某1、李某1、郑某、蒋某、王某1、谢某、雷某1、蔡某3、李某2霏、蔡某5等人因犯伪造货币罪已被本院判处5年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不等刑罚。
 
(四)证人证言
 
1.邓某(日新铝材店老板、窝点仓库业主)的证言,证实将长安镇高速公路高架桥下一处仓库租给蔡某2宝的事实。
 
具体情况:2003年,其有一幢约2500平方米的三层楼厂房需对外租赁,遂在外张贴招租信息。
 
同年8月22日下午,两名中年男子驾驶一辆白色风神蓝鸟轿车前来看厂房,两人看后认为面积过大不合适,其即将二人带至位于长安高速公路高架桥下仓库,二人看后离开。
 
约过了两天,两人打电话给其表示租赁该仓库,并要求清除仓库内杂物。
 
当月29日,其中一个自称是“蔡某4”的人前来交纳订金2000元,称租赁仓库用于做废料打胶粒。
 
9月4日,该人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其于次日将仓库钥匙交给他。
 
14日下午4时许,其途经该仓库时,看到一个司机和两个工人正在装运废料、废胶到一辆蓝色的五十铃货车上(车牌号为粤S×××××)。
 
辨认笔录,证实:邓某辨认出蔡某2宝是曾多次与其商谈租赁事宜,并最终承租上述仓库的“蔡某4”;蔡某3是其于2003年9月14日在上述仓库内见过的司机。
 
2.林某(日新铝材店主管)的证言,证实其受老板邓某的委托经办长安高速公路高架桥下仓库出租事宜。
 
其辨认出蔡某2宝、蔡某1是承租人。
 
其中蔡某2宝是向其交纳租金的人,蔡某1是其在上述仓库内见过的承租人之一。
 
3.黄某1(广州市锦峰印刷器材集团公司的售货员)的证言,证实蒋某、蔡某1等人到其店里购买油墨的事实。
 
2003年8、9月份,曾有几名男子(蔡某1、蒋某)多次前来购买油墨等印刷器材。
 
其中8月初左右,上述二人前来购买油墨一批;9月7日,上述二人与另一男子前来购买天狮牌油墨一批(详见第0106879号送货单),但这名男子不在辩认照片内;10日,上述二人前来购买印刷器材(详见该公司第0104411号和第0104412号送货单)。
 
因他们购买油墨数量较多,每次他们来时,其都要求留下联系电话,但都被拒绝了。
 
辨认笔录,证实:黄某1辨认出蒋某、蔡某1曾多次到其公司购买油墨等印刷器材。
 
4.朱某(佳联印刷机械总汇员工)的证言,证实:2003年9月7日,有四名男子前来购买了三台印刷设备,一台是景德牌J4104型单色四开胶印机,一台是国安牌切纸机,一台是东进牌晒版机。
 
他们是驾驶一辆蓝色的单排货车来的。
 
12日他们又派了一辆小轿车接了其与黄某2去长安调试这批机械。
 
买方生产的地点就在长安广深高速公路桥下的一个仓库。
 
当时司机还故意在附近兜圈。
 
仓库右后方堆放很大一堆垃圾,从废品的左侧可以进入放置印刷设备的生产车间,车间是用夹板搭的,被那堆废品覆盖隐藏起来。
 
调试完后司机又将他们送回厚街。
 
辨认笔录,证实:朱某辨认出李某1、蒋某、蔡某3曾于2003年9月7号来佳联印刷机械总汇购买机器。
 
12日其应对方要求到厂房帮助调试切纸机,其中蔡某3是前来载他的司机。
 
其在厂房调试的过程中见到过李某1、蒋某、蔡某3、郑某。
 
5.黄某2(佳联印刷机械总汇员工)的证言,证实的情况与朱某一致。
 
还证实:三台机器总价款为20万元,先付订金4万元,提货时支付剩余货款16万元,都是用现金支付的。
 
当时其与朱某帮助他们调试完机器后,4号照片中的男子(李某1)还交代他们二人,说这个印刷工场是没有工商登记的,千万不要告诉别人他们在这里做印刷。
 
辨认笔录,证实:黄某2辨认出李某1、蒋某、蔡某3、郑某就是曾来佳联印刷机械总汇订购三台印刷机器的男子。
 
后由李某1、蒋某、郑某前来提货。
 
上述4名男子就在上述机器安装的场所内工作。
 
6.刘某(佳联印刷机械总汇员工)的证言,证实:2003年9月7日,该总汇卖出三台印刷机械的情况;9月12日,买主打电话过来要求派员去调试机械,后公司派出黄某2、朱某前去调试。
 
辨认笔录,证实:刘某辨认出李某1、蒋某、蔡某3、郑某曾在2003年9月3日前来佳联印刷机械总汇订购胶印机、切纸机、晒版机各1台。
 
李某1、蒋某、蔡某3于9月7号前来提货。
 
刘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3年9月3日下午,5人前来佳联印刷机械总汇订购胶印机(景德牌J4104型)、切纸机(国安牌203型)、晒版机(东进牌750型)各1台,总价为20万元,预付订金4万元。
 
同月7日下午,对方4人驾驶一辆单排货车前来拉货。
 
11日,其中一人前来拿了1份切纸机的说明书;12日下午,对方打电话称需要派人协助调试切纸机,并派车到公司接人,该单位就派了黄某2、朱某前往协助。
 
(五)同案人的供述
 
1.蔡某1的供述,证实:(1)深圳窝点伪造货币的情况。
 
2003年7月,其结识李某某,李某某称有一套印100元假币的胶版,和其商量一起做假币,并提出让李某某的朋友李某1负责管理印制假币的工地,需要20万元资金。
 
其说钱不够,找到李水浮(李某2霏),李某2霏给蔡10万元说算是合伙,其答应给李某2霏20%的股份。
 
同年8月上旬,李某某带其与李某1到汕头市朝南区司马浦一个老头家联系加工假币水印。
 
8月底,其与李某某、李某1、李某2霏组织王某1、蒋某、“小王”等4名印刷技术员及郑某共5人,在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大浪乡宝龙山庄后面的一个工场内印了11令纸,共2000多万元假币,有部分因水印质量不好就在窝点烧掉了,剩余面值100元的假币约1700万元,其中约1300万元被李某2霏运到了汕尾,另外450万元假币在深圳由李某某保管。
 
同年9月15日晚8时许,李某2霏打电话给其,称汕尾有人有意购买1700万元假币,要其从深圳带450万元假币到汕尾,其与李某某联系好,由李某某负责将450万元假币送上客车运回汕尾。
 
(2)东莞窝点伪造货币的情况。
 
东莞印假币团伙的老板是蔡某1、李某1、李某某和李某2霏,四人共同商量,各占20%的股份,还有20%是给租场地的蔡某2宝和蔡某5。
 
李某某负责购买制作假币的纸张及提供胶版,并叫来蒋某、雷某1、谢某、王某1、郑某等印刷师傅,组织印刷假币。
 
该窝点内共印三次,共约3800万元,都是半成品。
 
当时商定制成的假币交给李某某、李某2霏,由该二人将假币卖出去。
 
具体经过:2003年8月初,四人在甲子镇富丽华宾馆商议,李某某称要再印,并让其解决场地问题,其便打电话让蔡某2宝帮忙联系租场地,并告诉蔡某2宝打算印一些假币,蔡某2宝称还有一个蔡某5,要求给20%的利润。
 
其当时就向李某某、李某1和李某2霏说了此事,他们表示同意。
 
蔡某2宝找到窝点后打电话给其,其让李某1去现场察看后将此事告知李某某。
 
李某某说要买机器,其即从李某2霏处拿了10万元,自己出资10万元,交给蒋某去买制假币的机器。
 
同年9月11日左右,蒋某、李某1、蔡某3、雷某1四人到东莞厚街购买机器,拉回后就开始装修窝点。
 
12日,李某1打电话说装修好了,其便通知李某某拉纸。
 
13日下午,其对人员进行分工,李某1负责管工,郑某负责晒版,蒋某负责调色,印刷由王某1、谢某、雷某1负责,蔡某3负责送饭、运送货物。
 
14日,李某1(或蔡某3)打电话说印的假币太模糊了,其即要求蔡某2宝当晚将假币样品拿给其看,15日其去了窝点,返回宾馆后就被抓获。
 
辨认笔录,证实:蔡某1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
 
辨认笔录,证实:蔡某1辨认出蔡某5是在制作假币的过程中负责找到制假窝点并出资租用,事后可从中获得10%利润的男子;李某1是负责安排窝点内人员工作,监管印制假币工作进度的男子;蔡某3是其在第一次到窝点时,负责看门的男子;蒋某是负责印刷工作的男子;郑某是负责晒胶版的男子;王某1是负责印刷工作的男子。
 
2.李某1的供述,证实:从2003年7、8月份开始,李某某叫其跟着一起做假币,让其负责管理窝点,后其一直跟着李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东莞市长安镇做假币。
 
(1)在深圳龙华印制假币的老板至少有三人,分别是李某某、蔡某1、李水浮(李某2霏),胶版由李某某提供,资金由蔡某1、李某2霏提供,听李某某说油墨是从广州市买回来的。
 
2003年8月,李某某和其在陆某市甲子镇一家宾馆与蔡某1见面,李某某向蔡某1提出合作做假币,并说印假币的胶版由李某某提供,蔡某1负责出资20万元,蔡某1说20万元太多,要多找一个出资人。
 
约一周后,李某某叫其跟他和蔡某1一起到汕头市司马浦镇联系加工假币水印,找到一个老头,最后商定由老头代为加工水印,加工费约1万元。
 
过了几天,李某某安排其和被抓的老头(郑某)将纸运到司马浦镇加工,一周后水印加工好,李某某安排郑某将纸运回深圳印制假币窝点龙华镇大浪村。
 
后印刷师傅说水印加工得不好,李某某又安排郑某将纸运回司马浦镇返工,其与蔡某1和一个师傅同行,结果没法返工,只好将纸运回深圳窝点开始印制假币。
 
其去过两次窝点,一次是跟李某某去的,另一次是跟李某某和蔡某1一起去的,主要是看假币的质量印得怎么样。
 
后听李某某说,这批假币因质量不好,被烧掉处理。
 
(2)东莞市长安镇窝点的老板有李某某、蔡某1、李某2霏和蔡某1找的那个在长安镇收废品的老乡。
 
2003年8月,因蔡某1等人在深圳龙华伪造的那批假币质量较差,李某某叫其一起到陆某市甲子镇某宾馆见面,其到时李某某、蔡某1、李某2霏已经在场,正在谈论龙华假币窝点生产出来的假币质量不好的问题。
 
他们还谈及将筹集资金准备在东莞市长安镇筹建印制假币的窝点。
 
2003年9月初,其与蔡某1、李某某、郑某、师傅(蒋某)从陆某市甲子镇一起到东莞市长安镇,在李某某和蔡某1的安排下住进了旅店。
 
次日,蔡某1与李某某去看点。
 
过了两天,李某某让其、郑某和蔡某2宝以及司机一起到厚街镇买了印刷机、切割机、晒版机等用于印制假币的设备,胶版是李某某带来的,纸也是李某某联系的。
 
厚街买设备的钱是蔡某2宝支付的,窝点装修好时没有钱作日常花销,其打电话给李某某,次日蔡某1拿了五六千元给其。
 
纸送到窝点时,是李某某打电话告诉其纸已经送到。
 
在当年的中秋节前,该窝点开始试印假币,印好样品由蔡某3开车送到凯祥旅店给李某某看,当时其也在场。
 
李某某看过样品后,打电话给印刷师傅说水印不够清晰,要想办法让水印清晰一些。
 
后来又印了一些样品,由蔡某2宝和2号照片中的男子(蔡某5)带回陆某给蔡某1看,后来蔡某1决定可以了,才开始印。
 
到其被抓获时,水印已经印了三遍。
 
辨认笔录,证实:李某1辨认出李某某和蔡某2宝。
 
辨认笔录,证实:李某1辨认出蒋某、蔡某2宝、王某1、雷某1、李某某、蔡某1、郑某。
 
辨认笔录,证实:李记辨认出蔡昭浩、蒋万才、蔡冬松、郑金燕、雷吉生、王建军是与其一起在东莞市长安镇街口村广深高速公路高架大桥下一个地下仓库制造假人民币的同案犯,其中蔡某1负责出资,蒋某负责印刷工作,司机蔡某3负责打杂,郑某在印制过程中是师傅,雷某2、王某1均负责印刷工作。
 
3.蔡某5的供述,证实:(1)蔡某2宝、蔡某5租赁制造假币窝点情况。
 
2003年8月27日左右,蔡某2宝乘蔡某5驾驶的私家车外出,途中蔡某2宝接到蔡某1的电话,听到他们在商量租厂房的事,刚好看到路边一个厂房招租广告,就告诉蔡某2宝。
 
当天下午,蔡某1就来到长安镇日新旅店与其、蔡某2宝会合。
 
之后,三人和房东一起去看厂房。
 
当时蔡某1认为厂房过大,房东称还有一个较小厂房,并驾驶摩托车搭载蔡某1、蔡某2宝看厂房,蔡某5独自返回。
 
过了两小时左右,蔡某2宝告诉其蔡某1想把高速桥底的厂房租下来。
 
两三天后,蔡某3驾车搭载蔡某2宝去与房东签定租房合同。
 
(2)蔡某2宝带假币样品给蔡某1看的情况。
 
9月13日左右,其妹夫蔡某3从制假币窝点拿出一卷A4大小纸张卷成的纸筒给蔡某2宝,当时其也在场,然后其驾驶自己的白色蓝鸟小轿车(粤S×××××)送蔡某2宝回到陆某甲西镇博社四村。
 
(3)进入该窝点查看的情况。
 
2003年农历8月15日晚,其进入该窝点机房看假币是怎样印制的,当时恰好有个工人受伤,印刷机停止运作,其未在现场看到假币的成品或半成品。
 
辨认笔录,证实蔡某5辨认出蔡某2宝。
 
4.蔡某3的供述,证实:2003年6月,其到蔡某5位于东莞市虎门镇的废品加工站帮工,期间帮有黑痣老板运送白纸和印制好的100元面值假币。
 
9月初,老乡蔡某4(蔡某2宝)叫其去开车,帮他在广深高速公路长安出口处高速路桥下的伪造货币窝点做事。
 
当时其与蔡某2宝、李某1运了一车木块用于在仓库建造小房间、厨房及卫生间;次日其又驾车与蔡某2宝、李某1及蒋某去厚街拉回切纸机、印刷机。
 
后又到蔡某5的废品加工站拉了四车废品到仓库窝点,晚上把窝点人员送到长安凯祥旅店住宿。
 
中秋节(9月11日)下午1时许,其与蔡某4、有黑痣的老板驾车到长安镇街口医院,从一辆白色面包车上接载10多叠白纸运回窝点。
 
回来后,他们就用白纸试验,晚上七点钟左右,郑某拿出印了毛某头像水印的纸,用白纸包好,由其送郑到凯祥旅店交给李某1及有黑痣老板看。
 
当天,师傅还叫其到广深高速街口出口处接他们,当时他们买了油墨回来。
 
不久,李某1、黑痣老板李某某及郑某又让其开车到仓库,期间,其继续用垃圾掩盖仓库内的小房子。
 
后黑痣老板拿了刚印好新版100元人民币反面红色彩印的纸叫其送他到107国道。
 
次日,蒋某让其将印有毛某头像水印的纸送到凯祥旅店交给李某1、黑痣老板李某某。
 
辨认笔录,证实蔡某3辨认出蔡某5;其曾送蔡某1至凯祥旅店;曾与李某1于2003年9月初到东莞厚街镇购买印刷机和切割机;蒋某是师傅,经常进出印刷房;其见过雷某1在印制假币;郑某在制假币窝点晒胶片;王某1参与了印制假币。
 
5.郑某(已亡)的供述,证实:(1)关于在深圳伪造货币情况。
 
深圳印假币是李某某打电话叫其干的,窝点的人都叫其“老头”,“一支毛”是李某某。
 
2003年8月中下旬,其接到通知后到甲子镇与李某某见面,随李某某到李某1家,两人安排其到陆某市内湖镇与送纸张的人会合,再把纸张运到汕头市司马浦镇地下加工场加工头像水印,并给了5000元让其转交加工场老板。
 
一星期后又按李某1的安排将加工好头像水印的纸运回深圳宝安龙华大浪窝点。
 
后因水印质量问题,又将纸拉到司马浦返工。
 
之后其与蔡某1、李某1、李某某三名老板及蒋某、王某1等四名工人,在深圳龙华宝龙山庄附近印了约7天的假币,印了14箱成品,具体多少不知道。
 
其负责杂务,事后分得1000元钱。
 
(2)关于东莞窝点伪造货币情况。
 
2003年9月中旬,其曾在长安镇街口村广深高速公路下的一个仓库里参与印制假币,老板有蔡某1、李某1、李某某等人,蒋某、王某1等四人负责印制假币,其负责修复胶版,司机(蔡某3)负责送饭、生活用品、PS板等原料。
 
其还曾在9月6日左右参与订购印制假币的机器,当时一起去的有蒋某、“胖子”李某1及一个男子(蔡某2宝),后由该男子支付4万元订金。
 
后听说是由蒋某、李某1和蔡某2宝将机器买回。
 
这次印的是面额100元的人民币,刚印完水印就被抓获了。
 
辨认笔录,证实:郑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就是“一支毛”,是东莞伪造货币的老板之一。
 
辨认笔录,证实:郑某辨认出蔡某1、李某1系制假币老板,蒋某与其一起去东莞市厚街镇订购制作假币的机器,并参与制作假币,蔡某3是制作假币窝点的司机,负责购买日用品,还用车将大量废料运到制假币窝点,将废料堆放在制作假币的房子上,以免被人发现,雷某1、王某1是制假币的工人;蔡某1、李某1、蒋某、王某1与其一起在深圳龙华宝龙山庄一起制作假币。
 
6.王某1的供述,证实:(1)其在深圳共参与印制两次假币。
 
第一次是2003年7月中旬,地点是在深圳宝安区龙华镇大浪乡宝龙山庄附近无牌印刷厂内,听说老板是东莞人,印制的是新版100元面值的假币,印了约一个星期,共12令纸,共计2000余万元假币。
 
第二次是在同年8月下旬,地点同上,老板有蔡某1、李某1、“一支毛”、还有一个惠某的老板,工人有其与郑某、蒋某、张某、王某2等。
 
印制的同样是新版100元面值的假币,印了约12令纸,共约2880万元。
 
其得工钱3000元。
 
郑某是李某某、李某2霏聘请的,并从二人处领取工资,其与蒋某及两个江西人印一令纸提成3500元。
 
李某2霏与李某某每次过来3、5天,来检查印制假币的质量、进度,交待一些印制假币的事宜后就走了。
 
(2)在东莞伪造假币案涉及11人,有其与蔡某1、李某1、郑某、蒋某、谢某、雷某1、蔡某3、李某某、李某2霏,还有一个不知姓名的老板。
 
2003年农历8月14日,蒋某叫其找“小雷”(雷某1)一起到东莞帮忙印制假币,称窝点已选好,其与雷到了长安凯祥旅店。
 
后来一个老板叫来司机把二人拉到一高速路下一工场,工场内后部堆放着废弃的塑料,是用来掩盖生产房间的。
 
9月14日正式开工。
 
郑某负责制版,其与雷某1、蒋某负责印刷,司机负责杂务。
 
次日晚,蒋某与司机又拉了谢某过来,遂分两组印制,雷某1与谢某先开工,等其与蒋某开工时就被抓了。
 
其在东莞制假币的过程中,与四个老板都见过面,其中有两个胖子,一个是中等身材,一个是较瘦身材,约170厘米,四人均操汕尾口音。
 
辨认笔录,证实:王某1辨认出李某某、李某2霏,二人均是伪造假币团伙的老板。
 
辨认笔录,证实:王某1辨认出蔡某1、李某1是印制假币窝点的老板,蒋某是印制假币的师傅,蔡某3是司机,雷某1负责窝点杂务,郑某在窝点负责制胶片,谢某是窝点师傅。
 
7.蒋某的供述,证实:其共参与印过三次假币,其中与“一支毛”、蔡某1、郑某、李某1等人分别在深圳、东莞各伪造货币一次。
 
第一次在2003年7月,王某1叫其印制假币,其到深圳龙华大浪宝龙山庄后一个窝点制印假币,共印制了3000多万元假币,分得5000多元工钱。
 
第二次在2003年8月中旬,王某1叫上其、“小王”一起到甲子镇,与郑某、蔡某1、李某1、“一支毛”、还有买油墨的瘦男人等人见面,然后就到第一次印制假币的窝点开始印制假币,共印了13令纸,部分质量不行就烧毁了,最后只印出了11令纸的假币,总面额约2600多万,约得到7000元的工钱。
 
印制期间,还去司马浦镇对质量不好的水印返工,后没有返工,又将水印运回深圳印制。
 
深圳印制假币的胶版和东莞的是同一套胶版。
 
第三次在2003年9月中旬,在东莞市长安镇一个高速公路桥底下的工场内,老板有蔡某1、李某1、“一支毛”李某某,共印了约4000万元假币。
 
2003年8月底,其与蔡某1来到东莞市长安镇,并认识蔡某3等人。
 
蔡某1选定地点,其与蔡某3、李某1、郑某与长安老板一起去厚街订购印刷设备,后来其又去广州买油墨。
 
在印制假币的过程中,李某1负责管理,蔡某3是司机兼负责安装电路,郑某负责改版,王某1和雷某1负责输纸机,其与谢某负责评墨、调墨。
 
在郑某改版期间,老板李某某来过该窝点。
 
辨认笔录,证实:蒋万才辨认出蔡乃宝曾与其一起到广州天城路165号锦峰印刷材料经营部购买油墨。
 
蔡某2宝在订购、购买印刷机械均有参与,并曾到东莞的印制假币窝点观看印制假币。
 
辨认笔录,证实:蒋万才指出蔡炳练、蔡冬松、雷吉军、李记、郑金燕、谢永康、蔡昭浩、王建军就是与其一起在东莞市长安镇街口村广深高速公路高架桥底的一个地下仓库制造假币的同伙。
 
其中蔡某5驾驶一辆风神蓝鸟小轿车,曾经到过制造假币的仓库内;蔡某3是窝点司机,负责送饭和生活用品及整理仓库内杂物;雷某1负责印刷纸币;李某1在制造假币的过程中负责支付材料费用;郑某负责修改印制假币的胶片;谢某负责做胶印;蔡某1是老板;王某1负责做胶印、晒版等。
 
8.雷某1的供述,证实:2003年农历八月十二日,王某1找到其,称蒋某在东莞搞印刷,正在和老板买机器,让其前去帮忙。
 
次日雷某1与王某1同去长安镇凯祥旅店住了两晚。
 
期间蒋某陪老板到广州买油墨。
 
农历八月十五早上,其与蒋万才、王建军、“老头”和胖子(李记)一起到长安镇街口村高速公路桥下一仓库内,这是其第一次进入印假币的窝点,仓库内部的后面堆了很多废塑料,废塑料堆后面留了一条缝,从该缝进入小房间,房间内安装了印刷机和切割机。
 
当天下午司机将印假币的纸运了回来,但切割机坏了。
 
请销售商过来调试好后,其与蒋某、王某1试印了几十张纸,检测水印质量。
 
试印样版由司机(蔡某3)拿去凯祥旅店给李某1决定,后来李某1通知蒋某油墨要调好一点。
 
十七日下午开始正式印刷,其和王某1负责清洗胶片;蒋某和谢某是印刷师傅,负责调墨、调机器;郑某负责晒版;蔡某3负责看门和生活用品。
 
辨认笔录,证实:雷某1辨认出蔡某1、李某1是制假币窝点老板,蔡某1出资;蔡某5曾来过长安制假币窝点;蒋某负责与老板一起购买机器、油墨,并负责操作印制假币的机器;司机蔡某3负责购买日常用品、送饭、运送废料掩盖制假币的房间、看守窝点工人等;郑某负责制作胶片;谢某、王某1负责操作制假币的机器。
 
9.谢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03年在东莞市长安镇广深高速高架桥下伪造货币,是蒋某打电话让其帮忙做假币的,第二天就被抓了,只知道蔡某1是老板之一,不知还有无其他老板,不认识李某某。
 
辨认笔录,证实:谢永康辨认出蔡昭浩、李记、蒋万才、雷吉军、郑金燕、王建军、蔡冬松就是与其一起在东莞市长安镇街口村广深高速公路高架桥底的一个地下仓库制造假币的同伙。
 
其中蔡某1、李某1是印制假币窝点的老板;蒋某、雷某1、郑某、王某1与其一起在仓库印制假币;蔡某3是司机,负责送饭、生活用品、运送制假币产生的废料。
 
10.蔡某2宝的供述,证实:(1)2003年7、8月份左右,其在东莞做废品生意,蔡某1向其借了身份证,说用于租收废品的场所,半个月后归还。
 
后来其才知道蔡所租的废品场所是用于生产假币的。
 
大约10天后,蔡某1让其到场所内看过废品的塑料。
 
(2)2003年8月左右,蔡昭浩打电话让其帮忙在东莞市长安镇租厂房放置废料,当时其与蔡某5一起,看到路上的招租牌帮他租到厂房,厂房在长安高速路桥底。
 
记得蔡某1曾向蔡某5购买过一批废料,运到其帮他租的厂房里。
 
11.李某2霏的供述,证实:其别名李水浮,否认参与伪造货币,辩解称自己只是借钱给蔡某1,但不知蔡是伪造假币。
 
2003年中秋前一个月,蔡某1叫他到甲子镇的一家酒店见面,还有两个陆某人,其中有一个姓李的较瘦的陆某人,第二天蔡某1向他借十几万,并说一个月左右还他,到时再送点好烟酒作报酬。
 
李某2霏就分两次将75000元借给蔡某1。
 
2003年中秋前几天,蔡某1打电话叫李某2霏到东莞长安一旅馆玩,又见到那个姓李的陆某人。
 
其和蔡某1去过广州打针,但不知道蔡某1自己做了什么。
 
辨认笔录,证实:李某2霏辨认出李某某就是蔡某1介绍认识的陆某市的李姓男子。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李某某的供述,证实:李某某对其参与伪造货币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辩解称因迷信风水命理,花钱办了一个李志福的身份证。
 
其大概十年前到过东莞市长安镇收废品,逗留一个小时左右,在长安镇沙头村找了几家连在一起的废品收购站想买废品,当时见到一个姓蔡的老乡,是一个废品站的老板,因废纸皮的价格没谈拢没谈成生意。
 
当时聊着姓蔡的老乡叫其一起做,做什么蔡没有说明白,说挣到钱后分钱给其,其当时以为他在开玩笑,没答应他。
 
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是否参与深圳宝安区及东莞长安镇两窝点伪造货币,经查,李某某参与两次伪造货币的犯罪事实有同案人蔡某1、李某1、郑某、王某1、蒋某、蔡某3的直接指证,且蔡某1、李某1、郑某、王某1四人均辨认出李某某的照片。
 
以上同案人一致证实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是伪造货币的合伙人之一,提起犯意,并纠集各合伙人商议作案细节、提供胶版、购买纸张、纠集印刷工和技术工,并授意蔡某1等人租赁场地,指使蒋某等人购买机器设备、油墨原料等,其供述之间基本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李某某参与了本案,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东莞窝点的3983.76万元假币属于半成品,应属犯罪未遂,以及李某某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3.关于辩护人称李某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小的意见,虽然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李某某在广东省英德监狱服刑期间奖惩情况的证明,用于证实李某某服刑期间表现良好,但上述理据并非法定从轻处罚的事实,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伪造货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在东莞市长安镇广深高速公路高架桥底的仓库生产的3983.76万元假币是半成品,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对该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是伪造货币的合伙人之一,提起犯意,并纠集各合伙人商议具体作案细节、提供胶版、购买纸张、纠集印刷工和技术工,组织安排相关印刷事宜,并授意蔡某1等人租赁场地,指使蒋某等人购买机器设备、油墨等原料,在整个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项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第四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26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NOKIA手机6部(串号分别为:355231033395783、352045021000442、354171023677405、3542050346444812、355946048464916、353789049710362)、中兴手机1部(串号为:860300005082287)、JPPEEL手机1部(串号为:352711058362217)及苹果手机1部,折抵罚金(以上手机已折抵罚金1450元,从罚金总额中予以扣除),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李某某(化名李志福),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住深圳市宝安区(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
 
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在广东省英德监狱服刑。
 
辩护人李宇博,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二诉[20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货币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东中法刑二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智敏、代理检察员张信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宇博到庭参加诉讼。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日以本案须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
 
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同意延期审理决定书,后于2016年3月31日恢复本案审理,并重新计算审限。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7月底,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蔡某1、李某1(二人均已判刑)密谋伪造人民币出售谋利。
 
因资金不足,蔡某1联系李某2霏(已判刑)出资入股,四人商定由蔡某1、李某2霏各出资10万元,李某某提供印制假币的胶版、纸张,李某1负责监工,出售假币所得利润四人各占20%,剩余20%用作其他费用支出。
 
同年8月,李某某等人纠集了郑某、王某1、蒋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深圳市宝安区龙华大浪乡宝龙山庄附近某无牌印刷厂试行印制了99版面值100元的假人民币约1700万元。
 
2003年9月初,在被告人李某某授意下,蔡某1委托蔡某2宝(另案处理)及从事废品回收的蔡某5(已判刑)在东莞市物色印刷假币的窝点。
 
后由蔡某2宝出面签订租赁合同,以每月7200元的价格租用位于东莞市长安镇广深高速公路高架桥底的仓库作为印制假币的窝点;蔡某5提供垃圾废料将该窝点伪装成垃圾回收场;蔡某1、李某1、蔡某2宝、蒋某、蔡某3(已判刑)到东莞市厚街镇佳联印刷机械总汇购买印刷设备;蔡某1、李某2霏、蒋某等人到广州市锦峰印刷器材集团公司购买油墨;李某某纠集郑某、蒋某、王某1、雷某1、谢某等5名印刷技术人员(均已判刑)负责印刷。
 
自当月13日起,郑某等5名技术人员进入窝点正式印制假币,截至当月16日,该窝点共印制99版面值100元的假人民币半成品3983.76万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纠集他人以机械印制方法伪造货币两次,共计人民币5683.76万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材料、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邓某等证人的证言、同案人的供述、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之规定,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伪造货币,也不认识所谓的同案人。
 
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中指控李某某参与深圳龙华窝点伪造货币1700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2.起诉中指控李某某参与东莞长安窝点伪造货币3983.76万元的证据不足,且缴获的3983.76万元为半成品,无法流入市场,即便构成犯罪,也是犯罪未遂;3.李某某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广东省英德监狱出具的关于李某某的《罪犯奖惩情况证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底,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蔡某1、李某1(二人均已判刑)密谋伪造人民币出售谋利。
 
因资金不足,蔡某1联系李某2霏(已判刑)出资入股,四人商定由蔡某1、李某2霏各出资10万元,李某某提供印制假币的胶版、纸张,李某1负责监工,出售假币所得利润四人各占20%,剩余20%用作其他费用支出。
 
同年8月,李某某等人纠集了郑某、王某1、蒋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深圳市宝安区龙华大浪乡宝龙山庄附近某无牌印刷厂试行印制了99版面值100元的假人民币约1700万元。
 
2003年9月初,在被告人李某某授意下,蔡某1委托蔡某2宝(另案处理)及从事废品回收的蔡某5(已判刑)在东莞市物色印刷假币的窝点。
 
后由蔡某2宝出面签订租赁合同,以每月7200元的价格租用位于东莞市长安镇广深高速公路高架桥底的仓库作为印制假币的窝点;蔡某5提供垃圾废料将该窝点伪装成垃圾回收场;蔡某1、李某1、蔡某2宝、蒋某、蔡某3(已判刑)到东莞市厚街镇佳联印刷机械总汇购买印刷设备;蔡某1、李某2霏、蒋某等人到广州市锦峰印刷器材集团公司购买油墨;李某某纠集郑某、蒋某、王某1、雷某1、谢某等5名印刷技术人员(均已判刑)负责印刷。
 
自当月13日起,郑某等5名技术人员进入窝点正式印制假币,截至当月16日,该窝点共印制99版面值100元的假人民币半成品3983.76万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纠集他人以机械印制方法伪造货币两次,共计人民币5683.76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实:2003年9月16日,侦查人员在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大浪口村宝龙山庄无证印刷厂进行搜查,缴获了印刷假钞币的机器及原材料等物品。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实:2003年9月16日,侦查人员在东莞市长安镇街口村广深高速公路高架桥底一仓库进行搜查,缴获了一批印有新版100元人民币图像的PS版胶片41张、一批人民币半成品等物品。
 
(二)鉴定结论
 
1.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在东莞市长安镇街口村广深高速公路高架桥底一仓库搜获的人民币半成品(面值100元,共计398376张,总额为39837600元),经鉴定系假币。
 
2.痕迹鉴定书,证实:侦查人员在东莞市长安镇街口村广深高速公路高架桥底一仓库内一PS版上提取一枚指印,经鉴定,系郑某所留。
 
(三)书证
 
1.场地租赁合同,证实:2003年9月1日,房东邓某与“蔡某4”(蔡某2宝)签订合同,将位于长安立交高架桥底的一个厂房式仓库租赁给蔡某2宝,月租金为7200元。
 
2.佳联印刷机械经营部提供的销售合同、收款收据,证实:该经营部于2003年9月7日销售给“蔡某4”景德牌J4104型胶印机、国安牌切纸机、台式晒版机各1台,总价款为20万元。
 
分别经刘某、郑某、蒋某确认。
 
3.送货单,证实:2003年9月7日、10日,蔡某1、郑某前往广州市锦峰印刷器材集团公司采购印刷器材的情况。
 
该资料分别经黄某1、蔡某1、蒋某确认。
 
4.户籍调查函及证明,证实:李某某的身份情况,无前科。
 
5.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11月25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金地梅陇镇花园地下停车场将李某某抓获。
 
6.说明材料,证实:侦查机关未能联系到蒋某、雷某1、蔡某3对李某某进行辨认。
 
7.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塔门监狱提供的证明,证实:蒋某因伪造货币罪于2004年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减刑两次后于2009年5月15日刑满释放。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1年11月25日,侦查人员从李某某身上缴获手机9部。
 
9.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证实:蔡某1、李某1、郑某、蒋某、王某1、谢某、雷某1、蔡某3、李某2霏、蔡某5等人因犯伪造货币罪已被本院判处5年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不等刑罚。
 
(四)证人证言
 
1.邓某(日新铝材店老板、窝点仓库业主)的证言,证实将长安镇高速公路高架桥下一处仓库租给蔡某2宝的事实。
 
具体情况:2003年,其有一幢约2500平方米的三层楼厂房需对外租赁,遂在外张贴招租信息。
 
同年8月22日下午,两名中年男子驾驶一辆白色风神蓝鸟轿车前来看厂房,两人看后认为面积过大不合适,其即将二人带至位于长安高速公路高架桥下仓库,二人看后离开。
 
约过了两天,两人打电话给其表示租赁该仓库,并要求清除仓库内杂物。
 
当月29日,其中一个自称是“蔡某4”的人前来交纳订金2000元,称租赁仓库用于做废料打胶粒。
 
9月4日,该人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其于次日将仓库钥匙交给他。
 
14日下午4时许,其途经该仓库时,看到一个司机和两个工人正在装运废料、废胶到一辆蓝色的五十铃货车上(车牌号为粤S×××××)。
 
辨认笔录,证实:邓某辨认出蔡某2宝是曾多次与其商谈租赁事宜,并最终承租上述仓库的“蔡某4”;蔡某3是其于2003年9月14日在上述仓库内见过的司机。
 
2.林某(日新铝材店主管)的证言,证实其受老板邓某的委托经办长安高速公路高架桥下仓库出租事宜。
 
其辨认出蔡某2宝、蔡某1是承租人。
 
其中蔡某2宝是向其交纳租金的人,蔡某1是其在上述仓库内见过的承租人之一。
 
3.黄某1(广州市锦峰印刷器材集团公司的售货员)的证言,证实蒋某、蔡某1等人到其店里购买油墨的事实。
 
2003年8、9月份,曾有几名男子(蔡某1、蒋某)多次前来购买油墨等印刷器材。
 
其中8月初左右,上述二人前来购买油墨一批;9月7日,上述二人与另一男子前来购买天狮牌油墨一批(详见第0106879号送货单),但这名男子不在辩认照片内;10日,上述二人前来购买印刷器材(详见该公司第0104411号和第0104412号送货单)。
 
因他们购买油墨数量较多,每次他们来时,其都要求留下联系电话,但都被拒绝了。
 
辨认笔录,证实:黄某1辨认出蒋某、蔡某1曾多次到其公司购买油墨等印刷器材。
 
4.朱某(佳联印刷机械总汇员工)的证言,证实:2003年9月7日,有四名男子前来购买了三台印刷设备,一台是景德牌J4104型单色四开胶印机,一台是国安牌切纸机,一台是东进牌晒版机。
 
他们是驾驶一辆蓝色的单排货车来的。
 
12日他们又派了一辆小轿车接了其与黄某2去长安调试这批机械。
 
买方生产的地点就在长安广深高速公路桥下的一个仓库。
 
当时司机还故意在附近兜圈。
 
仓库右后方堆放很大一堆垃圾,从废品的左侧可以进入放置印刷设备的生产车间,车间是用夹板搭的,被那堆废品覆盖隐藏起来。
 
调试完后司机又将他们送回厚街。
 
辨认笔录,证实:朱某辨认出李某1、蒋某、蔡某3曾于2003年9月7号来佳联印刷机械总汇购买机器。
 
12日其应对方要求到厂房帮助调试切纸机,其中蔡某3是前来载他的司机。
 
其在厂房调试的过程中见到过李某1、蒋某、蔡某3、郑某。
 
5.黄某2(佳联印刷机械总汇员工)的证言,证实的情况与朱某一致。
 
还证实:三台机器总价款为20万元,先付订金4万元,提货时支付剩余货款16万元,都是用现金支付的。
 
当时其与朱某帮助他们调试完机器后,4号照片中的男子(李某1)还交代他们二人,说这个印刷工场是没有工商登记的,千万不要告诉别人他们在这里做印刷。
 
辨认笔录,证实:黄某2辨认出李某1、蒋某、蔡某3、郑某就是曾来佳联印刷机械总汇订购三台印刷机器的男子。
 
后由李某1、蒋某、郑某前来提货。
 
上述4名男子就在上述机器安装的场所内工作。
 
6.刘某(佳联印刷机械总汇员工)的证言,证实:2003年9月7日,该总汇卖出三台印刷机械的情况;9月12日,买主打电话过来要求派员去调试机械,后公司派出黄某2、朱某前去调试。
 
辨认笔录,证实:刘某辨认出李某1、蒋某、蔡某3、郑某曾在2003年9月3日前来佳联印刷机械总汇订购胶印机、切纸机、晒版机各1台。
 
李某1、蒋某、蔡某3于9月7号前来提货。
 
刘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3年9月3日下午,5人前来佳联印刷机械总汇订购胶印机(景德牌J4104型)、切纸机(国安牌203型)、晒版机(东进牌750型)各1台,总价为20万元,预付订金4万元。
 
同月7日下午,对方4人驾驶一辆单排货车前来拉货。
 
11日,其中一人前来拿了1份切纸机的说明书;12日下午,对方打电话称需要派人协助调试切纸机,并派车到公司接人,该单位就派了黄某2、朱某前往协助。
 
(五)同案人的供述
 
1.蔡某1的供述,证实:(1)深圳窝点伪造货币的情况。
 
2003年7月,其结识李某某,李某某称有一套印100元假币的胶版,和其商量一起做假币,并提出让李某某的朋友李某1负责管理印制假币的工地,需要20万元资金。
 
其说钱不够,找到李水浮(李某2霏),李某2霏给蔡10万元说算是合伙,其答应给李某2霏20%的股份。
 
同年8月上旬,李某某带其与李某1到汕头市朝南区司马浦一个老头家联系加工假币水印。
 
8月底,其与李某某、李某1、李某2霏组织王某1、蒋某、“小王”等4名印刷技术员及郑某共5人,在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大浪乡宝龙山庄后面的一个工场内印了11令纸,共2000多万元假币,有部分因水印质量不好就在窝点烧掉了,剩余面值100元的假币约1700万元,其中约1300万元被李某2霏运到了汕尾,另外450万元假币在深圳由李某某保管。
 
同年9月15日晚8时许,李某2霏打电话给其,称汕尾有人有意购买1700万元假币,要其从深圳带450万元假币到汕尾,其与李某某联系好,由李某某负责将450万元假币送上客车运回汕尾。
 
(2)东莞窝点伪造货币的情况。
 
东莞印假币团伙的老板是蔡某1、李某1、李某某和李某2霏,四人共同商量,各占20%的股份,还有20%是给租场地的蔡某2宝和蔡某5。
 
李某某负责购买制作假币的纸张及提供胶版,并叫来蒋某、雷某1、谢某、王某1、郑某等印刷师傅,组织印刷假币。
 
该窝点内共印三次,共约3800万元,都是半成品。
 
当时商定制成的假币交给李某某、李某2霏,由该二人将假币卖出去。
 
具体经过:2003年8月初,四人在甲子镇富丽华宾馆商议,李某某称要再印,并让其解决场地问题,其便打电话让蔡某2宝帮忙联系租场地,并告诉蔡某2宝打算印一些假币,蔡某2宝称还有一个蔡某5,要求给20%的利润。
 
其当时就向李某某、李某1和李某2霏说了此事,他们表示同意。
 
蔡某2宝找到窝点后打电话给其,其让李某1去现场察看后将此事告知李某某。
 
李某某说要买机器,其即从李某2霏处拿了10万元,自己出资10万元,交给蒋某去买制假币的机器。
 
同年9月11日左右,蒋某、李某1、蔡某3、雷某1四人到东莞厚街购买机器,拉回后就开始装修窝点。
 
12日,李某1打电话说装修好了,其便通知李某某拉纸。
 
13日下午,其对人员进行分工,李某1负责管工,郑某负责晒版,蒋某负责调色,印刷由王某1、谢某、雷某1负责,蔡某3负责送饭、运送货物。
 
14日,李某1(或蔡某3)打电话说印的假币太模糊了,其即要求蔡某2宝当晚将假币样品拿给其看,15日其去了窝点,返回宾馆后就被抓获。
 
辨认笔录,证实:蔡某1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
 
辨认笔录,证实:蔡某1辨认出蔡某5是在制作假币的过程中负责找到制假窝点并出资租用,事后可从中获得10%利润的男子;李某1是负责安排窝点内人员工作,监管印制假币工作进度的男子;蔡某3是其在第一次到窝点时,负责看门的男子;蒋某是负责印刷工作的男子;郑某是负责晒胶版的男子;王某1是负责印刷工作的男子。
 
2.李某1的供述,证实:从2003年7、8月份开始,李某某叫其跟着一起做假币,让其负责管理窝点,后其一直跟着李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东莞市长安镇做假币。
 
(1)在深圳龙华印制假币的老板至少有三人,分别是李某某、蔡某1、李水浮(李某2霏),胶版由李某某提供,资金由蔡某1、李某2霏提供,听李某某说油墨是从广州市买回来的。
 
2003年8月,李某某和其在陆某市甲子镇一家宾馆与蔡某1见面,李某某向蔡某1提出合作做假币,并说印假币的胶版由李某某提供,蔡某1负责出资20万元,蔡某1说20万元太多,要多找一个出资人。
 
约一周后,李某某叫其跟他和蔡某1一起到汕头市司马浦镇联系加工假币水印,找到一个老头,最后商定由老头代为加工水印,加工费约1万元。
 
过了几天,李某某安排其和被抓的老头(郑某)将纸运到司马浦镇加工,一周后水印加工好,李某某安排郑某将纸运回深圳印制假币窝点龙华镇大浪村。
 
后印刷师傅说水印加工得不好,李某某又安排郑某将纸运回司马浦镇返工,其与蔡某1和一个师傅同行,结果没法返工,只好将纸运回深圳窝点开始印制假币。
 
其去过两次窝点,一次是跟李某某去的,另一次是跟李某某和蔡某1一起去的,主要是看假币的质量印得怎么样。
 
后听李某某说,这批假币因质量不好,被烧掉处理。
 
(2)东莞市长安镇窝点的老板有李某某、蔡某1、李某2霏和蔡某1找的那个在长安镇收废品的老乡。
 
2003年8月,因蔡某1等人在深圳龙华伪造的那批假币质量较差,李某某叫其一起到陆某市甲子镇某宾馆见面,其到时李某某、蔡某1、李某2霏已经在场,正在谈论龙华假币窝点生产出来的假币质量不好的问题。
 
他们还谈及将筹集资金准备在东莞市长安镇筹建印制假币的窝点。
 
2003年9月初,其与蔡某1、李某某、郑某、师傅(蒋某)从陆某市甲子镇一起到东莞市长安镇,在李某某和蔡某1的安排下住进了旅店。
 
次日,蔡某1与李某某去看点。
 
过了两天,李某某让其、郑某和蔡某2宝以及司机一起到厚街镇买了印刷机、切割机、晒版机等用于印制假币的设备,胶版是李某某带来的,纸也是李某某联系的。
 
厚街买设备的钱是蔡某2宝支付的,窝点装修好时没有钱作日常花销,其打电话给李某某,次日蔡某1拿了五六千元给其。
 
纸送到窝点时,是李某某打电话告诉其纸已经送到。
 
在当年的中秋节前,该窝点开始试印假币,印好样品由蔡某3开车送到凯祥旅店给李某某看,当时其也在场。
 
李某某看过样品后,打电话给印刷师傅说水印不够清晰,要想办法让水印清晰一些。
 
后来又印了一些样品,由蔡某2宝和2号照片中的男子(蔡某5)带回陆某给蔡某1看,后来蔡某1决定可以了,才开始印。
 
到其被抓获时,水印已经印了三遍。
 
辨认笔录,证实:李某1辨认出李某某和蔡某2宝。
 
辨认笔录,证实:李某1辨认出蒋某、蔡某2宝、王某1、雷某1、李某某、蔡某1、郑某。
 
辨认笔录,证实:李记辨认出蔡昭浩、蒋万才、蔡冬松、郑金燕、雷吉生、王建军是与其一起在东莞市长安镇街口村广深高速公路高架大桥下一个地下仓库制造假人民币的同案犯,其中蔡某1负责出资,蒋某负责印刷工作,司机蔡某3负责打杂,郑某在印制过程中是师傅,雷某2、王某1均负责印刷工作。
 
3.蔡某5的供述,证实:(1)蔡某2宝、蔡某5租赁制造假币窝点情况。
 
2003年8月27日左右,蔡某2宝乘蔡某5驾驶的私家车外出,途中蔡某2宝接到蔡某1的电话,听到他们在商量租厂房的事,刚好看到路边一个厂房招租广告,就告诉蔡某2宝。
 
当天下午,蔡某1就来到长安镇日新旅店与其、蔡某2宝会合。
 
之后,三人和房东一起去看厂房。
 
当时蔡某1认为厂房过大,房东称还有一个较小厂房,并驾驶摩托车搭载蔡某1、蔡某2宝看厂房,蔡某5独自返回。
 
过了两小时左右,蔡某2宝告诉其蔡某1想把高速桥底的厂房租下来。
 
两三天后,蔡某3驾车搭载蔡某2宝去与房东签定租房合同。
 
(2)蔡某2宝带假币样品给蔡某1看的情况。
 
9月13日左右,其妹夫蔡某3从制假币窝点拿出一卷A4大小纸张卷成的纸筒给蔡某2宝,当时其也在场,然后其驾驶自己的白色蓝鸟小轿车(粤S×××××)送蔡某2宝回到陆某甲西镇博社四村。
 
(3)进入该窝点查看的情况。
 
2003年农历8月15日晚,其进入该窝点机房看假币是怎样印制的,当时恰好有个工人受伤,印刷机停止运作,其未在现场看到假币的成品或半成品。
 
辨认笔录,证实蔡某5辨认出蔡某2宝。
 
4.蔡某3的供述,证实:2003年6月,其到蔡某5位于东莞市虎门镇的废品加工站帮工,期间帮有黑痣老板运送白纸和印制好的100元面值假币。
 
9月初,老乡蔡某4(蔡某2宝)叫其去开车,帮他在广深高速公路长安出口处高速路桥下的伪造货币窝点做事。
 
当时其与蔡某2宝、李某1运了一车木块用于在仓库建造小房间、厨房及卫生间;次日其又驾车与蔡某2宝、李某1及蒋某去厚街拉回切纸机、印刷机。
 
后又到蔡某5的废品加工站拉了四车废品到仓库窝点,晚上把窝点人员送到长安凯祥旅店住宿。
 
中秋节(9月11日)下午1时许,其与蔡某4、有黑痣的老板驾车到长安镇街口医院,从一辆白色面包车上接载10多叠白纸运回窝点。
 
回来后,他们就用白纸试验,晚上七点钟左右,郑某拿出印了毛某头像水印的纸,用白纸包好,由其送郑到凯祥旅店交给李某1及有黑痣老板看。
 
当天,师傅还叫其到广深高速街口出口处接他们,当时他们买了油墨回来。
 
不久,李某1、黑痣老板李某某及郑某又让其开车到仓库,期间,其继续用垃圾掩盖仓库内的小房子。
 
后黑痣老板拿了刚印好新版100元人民币反面红色彩印的纸叫其送他到107国道。
 
次日,蒋某让其将印有毛某头像水印的纸送到凯祥旅店交给李某1、黑痣老板李某某。
 
辨认笔录,证实蔡某3辨认出蔡某5;其曾送蔡某1至凯祥旅店;曾与李某1于2003年9月初到东莞厚街镇购买印刷机和切割机;蒋某是师傅,经常进出印刷房;其见过雷某1在印制假币;郑某在制假币窝点晒胶片;王某1参与了印制假币。
 
5.郑某(已亡)的供述,证实:(1)关于在深圳伪造货币情况。
 
深圳印假币是李某某打电话叫其干的,窝点的人都叫其“老头”,“一支毛”是李某某。
 
2003年8月中下旬,其接到通知后到甲子镇与李某某见面,随李某某到李某1家,两人安排其到陆某市内湖镇与送纸张的人会合,再把纸张运到汕头市司马浦镇地下加工场加工头像水印,并给了5000元让其转交加工场老板。
 
一星期后又按李某1的安排将加工好头像水印的纸运回深圳宝安龙华大浪窝点。
 
后因水印质量问题,又将纸拉到司马浦返工。
 
之后其与蔡某1、李某1、李某某三名老板及蒋某、王某1等四名工人,在深圳龙华宝龙山庄附近印了约7天的假币,印了14箱成品,具体多少不知道。
 
其负责杂务,事后分得1000元钱。
 
(2)关于东莞窝点伪造货币情况。
 
2003年9月中旬,其曾在长安镇街口村广深高速公路下的一个仓库里参与印制假币,老板有蔡某1、李某1、李某某等人,蒋某、王某1等四人负责印制假币,其负责修复胶版,司机(蔡某3)负责送饭、生活用品、PS板等原料。
 
其还曾在9月6日左右参与订购印制假币的机器,当时一起去的有蒋某、“胖子”李某1及一个男子(蔡某2宝),后由该男子支付4万元订金。
 
后听说是由蒋某、李某1和蔡某2宝将机器买回。
 
这次印的是面额100元的人民币,刚印完水印就被抓获了。
 
辨认笔录,证实:郑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就是“一支毛”,是东莞伪造货币的老板之一。
 
辨认笔录,证实:郑某辨认出蔡某1、李某1系制假币老板,蒋某与其一起去东莞市厚街镇订购制作假币的机器,并参与制作假币,蔡某3是制作假币窝点的司机,负责购买日用品,还用车将大量废料运到制假币窝点,将废料堆放在制作假币的房子上,以免被人发现,雷某1、王某1是制假币的工人;蔡某1、李某1、蒋某、王某1与其一起在深圳龙华宝龙山庄一起制作假币。
 
6.王某1的供述,证实:(1)其在深圳共参与印制两次假币。
 
第一次是2003年7月中旬,地点是在深圳宝安区龙华镇大浪乡宝龙山庄附近无牌印刷厂内,听说老板是东莞人,印制的是新版100元面值的假币,印了约一个星期,共12令纸,共计2000余万元假币。
 
第二次是在同年8月下旬,地点同上,老板有蔡某1、李某1、“一支毛”、还有一个惠某的老板,工人有其与郑某、蒋某、张某、王某2等。
 
印制的同样是新版100元面值的假币,印了约12令纸,共约2880万元。
 
其得工钱3000元。
 
郑某是李某某、李某2霏聘请的,并从二人处领取工资,其与蒋某及两个江西人印一令纸提成3500元。
 
李某2霏与李某某每次过来3、5天,来检查印制假币的质量、进度,交待一些印制假币的事宜后就走了。
 
(2)在东莞伪造假币案涉及11人,有其与蔡某1、李某1、郑某、蒋某、谢某、雷某1、蔡某3、李某某、李某2霏,还有一个不知姓名的老板。
 
2003年农历8月14日,蒋某叫其找“小雷”(雷某1)一起到东莞帮忙印制假币,称窝点已选好,其与雷到了长安凯祥旅店。
 
后来一个老板叫来司机把二人拉到一高速路下一工场,工场内后部堆放着废弃的塑料,是用来掩盖生产房间的。
 
9月14日正式开工。
 
郑某负责制版,其与雷某1、蒋某负责印刷,司机负责杂务。
 
次日晚,蒋某与司机又拉了谢某过来,遂分两组印制,雷某1与谢某先开工,等其与蒋某开工时就被抓了。
 
其在东莞制假币的过程中,与四个老板都见过面,其中有两个胖子,一个是中等身材,一个是较瘦身材,约170厘米,四人均操汕尾口音。
 
辨认笔录,证实:王某1辨认出李某某、李某2霏,二人均是伪造假币团伙的老板。
 
辨认笔录,证实:王某1辨认出蔡某1、李某1是印制假币窝点的老板,蒋某是印制假币的师傅,蔡某3是司机,雷某1负责窝点杂务,郑某在窝点负责制胶片,谢某是窝点师傅。
 
7.蒋某的供述,证实:其共参与印过三次假币,其中与“一支毛”、蔡某1、郑某、李某1等人分别在深圳、东莞各伪造货币一次。
 
第一次在2003年7月,王某1叫其印制假币,其到深圳龙华大浪宝龙山庄后一个窝点制印假币,共印制了3000多万元假币,分得5000多元工钱。
 
第二次在2003年8月中旬,王某1叫上其、“小王”一起到甲子镇,与郑某、蔡某1、李某1、“一支毛”、还有买油墨的瘦男人等人见面,然后就到第一次印制假币的窝点开始印制假币,共印了13令纸,部分质量不行就烧毁了,最后只印出了11令纸的假币,总面额约2600多万,约得到7000元的工钱。
 
印制期间,还去司马浦镇对质量不好的水印返工,后没有返工,又将水印运回深圳印制。
 
深圳印制假币的胶版和东莞的是同一套胶版。
 
第三次在2003年9月中旬,在东莞市长安镇一个高速公路桥底下的工场内,老板有蔡某1、李某1、“一支毛”李某某,共印了约4000万元假币。
 
2003年8月底,其与蔡某1来到东莞市长安镇,并认识蔡某3等人。
 
蔡某1选定地点,其与蔡某3、李某1、郑某与长安老板一起去厚街订购印刷设备,后来其又去广州买油墨。
 
在印制假币的过程中,李某1负责管理,蔡某3是司机兼负责安装电路,郑某负责改版,王某1和雷某1负责输纸机,其与谢某负责评墨、调墨。
 
在郑某改版期间,老板李某某来过该窝点。
 
辨认笔录,证实:蒋万才辨认出蔡乃宝曾与其一起到广州天城路165号锦峰印刷材料经营部购买油墨。
 
蔡某2宝在订购、购买印刷机械均有参与,并曾到东莞的印制假币窝点观看印制假币。
 
辨认笔录,证实:蒋万才指出蔡炳练、蔡冬松、雷吉军、李记、郑金燕、谢永康、蔡昭浩、王建军就是与其一起在东莞市长安镇街口村广深高速公路高架桥底的一个地下仓库制造假币的同伙。
 
其中蔡某5驾驶一辆风神蓝鸟小轿车,曾经到过制造假币的仓库内;蔡某3是窝点司机,负责送饭和生活用品及整理仓库内杂物;雷某1负责印刷纸币;李某1在制造假币的过程中负责支付材料费用;郑某负责修改印制假币的胶片;谢某负责做胶印;蔡某1是老板;王某1负责做胶印、晒版等。
 
8.雷某1的供述,证实:2003年农历八月十二日,王某1找到其,称蒋某在东莞搞印刷,正在和老板买机器,让其前去帮忙。
 
次日雷某1与王某1同去长安镇凯祥旅店住了两晚。
 
期间蒋某陪老板到广州买油墨。
 
农历八月十五早上,其与蒋万才、王建军、“老头”和胖子(李记)一起到长安镇街口村高速公路桥下一仓库内,这是其第一次进入印假币的窝点,仓库内部的后面堆了很多废塑料,废塑料堆后面留了一条缝,从该缝进入小房间,房间内安装了印刷机和切割机。
 
当天下午司机将印假币的纸运了回来,但切割机坏了。
 
请销售商过来调试好后,其与蒋某、王某1试印了几十张纸,检测水印质量。
 
试印样版由司机(蔡某3)拿去凯祥旅店给李某1决定,后来李某1通知蒋某油墨要调好一点。
 
十七日下午开始正式印刷,其和王某1负责清洗胶片;蒋某和谢某是印刷师傅,负责调墨、调机器;郑某负责晒版;蔡某3负责看门和生活用品。
 
辨认笔录,证实:雷某1辨认出蔡某1、李某1是制假币窝点老板,蔡某1出资;蔡某5曾来过长安制假币窝点;蒋某负责与老板一起购买机器、油墨,并负责操作印制假币的机器;司机蔡某3负责购买日常用品、送饭、运送废料掩盖制假币的房间、看守窝点工人等;郑某负责制作胶片;谢某、王某1负责操作制假币的机器。
 
9.谢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03年在东莞市长安镇广深高速高架桥下伪造货币,是蒋某打电话让其帮忙做假币的,第二天就被抓了,只知道蔡某1是老板之一,不知还有无其他老板,不认识李某某。
 
辨认笔录,证实:谢永康辨认出蔡昭浩、李记、蒋万才、雷吉军、郑金燕、王建军、蔡冬松就是与其一起在东莞市长安镇街口村广深高速公路高架桥底的一个地下仓库制造假币的同伙。
 
其中蔡某1、李某1是印制假币窝点的老板;蒋某、雷某1、郑某、王某1与其一起在仓库印制假币;蔡某3是司机,负责送饭、生活用品、运送制假币产生的废料。
 
10.蔡某2宝的供述,证实:(1)2003年7、8月份左右,其在东莞做废品生意,蔡某1向其借了身份证,说用于租收废品的场所,半个月后归还。
 
后来其才知道蔡所租的废品场所是用于生产假币的。
 
大约10天后,蔡某1让其到场所内看过废品的塑料。
 
(2)2003年8月左右,蔡昭浩打电话让其帮忙在东莞市长安镇租厂房放置废料,当时其与蔡某5一起,看到路上的招租牌帮他租到厂房,厂房在长安高速路桥底。
 
记得蔡某1曾向蔡某5购买过一批废料,运到其帮他租的厂房里。
 
11.李某2霏的供述,证实:其别名李水浮,否认参与伪造货币,辩解称自己只是借钱给蔡某1,但不知蔡是伪造假币。
 
2003年中秋前一个月,蔡某1叫他到甲子镇的一家酒店见面,还有两个陆某人,其中有一个姓李的较瘦的陆某人,第二天蔡某1向他借十几万,并说一个月左右还他,到时再送点好烟酒作报酬。
 
李某2霏就分两次将75000元借给蔡某1。
 
2003年中秋前几天,蔡某1打电话叫李某2霏到东莞长安一旅馆玩,又见到那个姓李的陆某人。
 
其和蔡某1去过广州打针,但不知道蔡某1自己做了什么。
 
辨认笔录,证实:李某2霏辨认出李某某就是蔡某1介绍认识的陆某市的李姓男子。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李某某的供述,证实:李某某对其参与伪造货币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辩解称因迷信风水命理,花钱办了一个李志福的身份证。
 
其大概十年前到过东莞市长安镇收废品,逗留一个小时左右,在长安镇沙头村找了几家连在一起的废品收购站想买废品,当时见到一个姓蔡的老乡,是一个废品站的老板,因废纸皮的价格没谈拢没谈成生意。
 
当时聊着姓蔡的老乡叫其一起做,做什么蔡没有说明白,说挣到钱后分钱给其,其当时以为他在开玩笑,没答应他。
 
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是否参与深圳宝安区及东莞长安镇两窝点伪造货币,经查,李某某参与两次伪造货币的犯罪事实有同案人蔡某1、李某1、郑某、王某1、蒋某、蔡某3的直接指证,且蔡某1、李某1、郑某、王某1四人均辨认出李某某的照片。
 
以上同案人一致证实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是伪造货币的合伙人之一,提起犯意,并纠集各合伙人商议作案细节、提供胶版、购买纸张、纠集印刷工和技术工,并授意蔡某1等人租赁场地,指使蒋某等人购买机器设备、油墨原料等,其供述之间基本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李某某参与了本案,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东莞窝点的3983.76万元假币属于半成品,应属犯罪未遂,以及李某某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3.关于辩护人称李某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小的意见,虽然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李某某在广东省英德监狱服刑期间奖惩情况的证明,用于证实李某某服刑期间表现良好,但上述理据并非法定从轻处罚的事实,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伪造货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在东莞市长安镇广深高速公路高架桥底的仓库生产的3983.76万元假币是半成品,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对该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是伪造货币的合伙人之一,提起犯意,并纠集各合伙人商议具体作案细节、提供胶版、购买纸张、纠集印刷工和技术工,组织安排相关印刷事宜,并授意蔡某1等人租赁场地,指使蒋某等人购买机器设备、油墨等原料,在整个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项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第四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26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NOKIA手机6部(串号分别为:355231033395783、352045021000442、354171023677405、3542050346444812、355946048464916、353789049710362)、中兴手机1部(串号为:860300005082287)、JPPEEL手机1部(串号为:352711058362217)及苹果手机1部,折抵罚金(以上手机已折抵罚金1450元,从罚金总额中予以扣除),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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