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男,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
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女,广东省高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高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胜德、黄瑜,系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男,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苏世威,系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自报名),男,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州市沙田,因本案于2015年9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自报名),男,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化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
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自报名),女,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化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2016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甘某甲(自报名),女,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电白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自报名),女,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品贤,系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自报名),男,广东省高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州市沙田,因本案于2015年9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甘某乙(自报名),女,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高州市沙田,因本案于2015年9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州市沙田,因本案于2015年9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男,广东省高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州市,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8月9日被高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男,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州市沙田,因本案于2015年9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女,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高州市沙田,因本案于2015年9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丙,女,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莫某,女,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州市(属永镇派出所管辖),因本案于2015年9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丁(自报名),女,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化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女,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高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男,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高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伪造货币罪,被告人吴某某、梁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被告人朱某、陈某甲、黄某甲、甘某甲、黄某乙、周某、甘某乙、吴某、邱某、杨某甲、陈某乙、黄某丙、莫某、黄某丁、杨某乙、邓某犯购买假币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依法中止简易程序,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慧华出庭支持公诉,十九名被告人及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胡胜德、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苏世威、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罗品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被告人何某开始在广东省高州市根子镇柏桥村岭腰村72号利用电脑、打印机等工具制作假币,贩卖给被告人梁某、吴某某夫妇等人。
梁某、吴某某购买175万元假币后,将其转售给被告人吴某等人,其中吴某2万多元,被告人黄某乙2万多元,被告人甘某甲2.1万元,被告人黄某丁5000元,被告人莫某4500元,被告人朱某4500元,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夫妇1.5万元,被告人周某、甘某乙夫妇l万多元,被告人邱某、黄某丙夫妇l万元,被告人杨某甲、陈某乙夫妇6000元,被告人杨某乙、邓某夫妇5000元。
吴某等人购买假币后,到佛山市南海区、顺德区、三水区等地的菜市场、超市使用假币。
同年9月4日,民警分别在高州、南海等地将被告人何某、梁某等人抓获,从高州市根子镇柏桥岭腰村72号何某的住宅3楼查获假币180多万元以及制造假币的电脑、打印机、丝印网、油墨、A4纸等物品一批,从梁某和被告人吴某某暂住的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平南梅园新村上胜横街4号旧楼203房查获假币22775张总值1124230元、赃款现金159147.2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从吴某某、梁某租住的平南桃村涌边街六巷8号查获假币1387张总值137430元、赃款现金285433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从被告人吴某处查获假币225张总值19980元、手机两台,从被告人黄某乙处查获假币24470元,从被告人莫某处查获假币6张总值150元、手机一台,从被告人甘某甲处查获假币9490元,从被告人朱某处查获假币1180元,从被告人杨某乙、邓某处查获假币1750元,从被告人陈某乙处查获假币2张总值110元、手机一台,从被告人杨某甲身上查获假币14张总值1400元、手机一台,从被告人黄某丙身上查获100元面值假币7张、手机一台,从被告人邱某身上查获100元面值假币1张、手机一台,从邱某的粤A×××××小汽车上查获100元面值假币8张、10元面值假币1张,从被告人甘某乙、周某房间内查获假币8540元,从甘某乙身上查获假币1240元,从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房间查获假币610元,从黄某甲身上搜出假币134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之规定,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出售、购买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陈某甲、黄某甲、甘某甲、黄某乙、周某、甘某乙、吴某、邱某、杨某甲、陈某乙、黄某丙、莫某、黄某丁、杨某乙、邓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购买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十九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出售假币无异议,但辩称没有购买假币。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购买、出售假币无异议,但辩称购买假币的金额为120万元。
被告人朱某等十六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吴某某没有购买假币,其只有出售假币的行为,且出售假币的数额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证据不足;2、平南桃村涌边街六巷8号查获的假币1387张总值137430元,应认定为吴某某出售假币犯罪未遂;3、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请求对吴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认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梁某购买、出售假币无异议,但指控梁某购买假币175万元证据不足;2、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涉案大部分假币未进入流通领域,社会危害性小。
请求对梁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以黄某乙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伪造货币,被告人吴某某、梁某出售、购买假币,被告人朱某、陈某甲、黄某甲、甘某甲、黄某乙、周某、甘某乙、吴某、邱某、杨某甲、陈某乙、黄某丙、莫某、黄某丁、杨某乙、邓某购买假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查明,民警从被告人吴某某、梁某处起获作案工具小刀一把、剪刀一把、算盘一个、印泥一个。
再据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查明,被告人陈某甲经医院诊断为:1、尿毒症;2、血液透析(诱导期);3、继发性贫血;4、肾性高血压;5、××;6、动静脉造痿术、为肾透析。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定性问题。
经查,本案现有证据反映被告人梁某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获经过证实民警从梁某、吴某某夫妻暂住的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平南梅园新村上胜横街4号旧楼203房查获假币22775张总值1124230元、赃款现金159147.2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台,租住的平南桃村涌边街六巷8号查获假币1387张总值137430元、赃款现金285433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台;梁某、吴某某一致供称两人一起或者吴某某单独贩卖假币给被告人陈某乙、杨某乙等人,陈某乙、杨某乙等人的供述可以佐证。
梁某购买大量假币存放于其与妻子居住的房屋内,并出售牟利,其妻子吴某某与梁某一起或单独向他人出售假币,足以证实吴某某明知其丈夫梁某购买假币并出售牟利,非但没有制止,反而加入其中单独或与梁某一起向他人出售假币,两人属于出售、购买假币的共同犯罪。
出售、购买假币罪属于选择性罪名,梁某购买、出售假币是两个不同的行为,并具有独立的刑法意义,但本案中两个行为紧密联系在一起,是一个统一的、不可割裂的整体,故梁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出售、购买假币,该种认定符合选择性罪名的设立目的;同时,吴某某虽只有出售假币的行为,但由于其与梁某属于共同犯罪,故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出售、购买假币。
关于被告人梁某提出的购买假币只有120万元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首先,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获经过反映民警在梁某居住的两处房屋内起获假币1261660元及赃款444580.2元,起获的假币数额已经超过120万元,梁某辩称其购买假币只有120万元与事实不符;其次,梁某在侦查阶段供称其共购买假币175万元,民警从梁某处起获的假币和赃款的数额合计为1706240.2元,再结合梁某、被告人吴某某及购买假币的被告人黄某丙、甘某甲等人供述反映的假币交易数额及价格情况,梁某的供述能够得到其他证据印证,足以证实梁某有购买假币175万元的事实,梁某的该点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问题,经查,假币犯罪是一种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只要实施了相关行为,且数额较大,就构成相应犯罪;吴某某有出售假币的行为,且民警在其住处又起获了大量假币,该起获的假币应当认定为相关假币犯罪数额,属于犯罪既遂。
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被告人吴某某、梁某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被告人朱某、陈某甲、黄某甲、甘某甲、黄某乙、周某、甘某乙、吴某、邱某、杨某甲、陈某乙、黄某丙、莫某、黄某丁、杨某乙、邓某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购买假币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邱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
在被告人吴某某、梁某共同犯罪中,梁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十九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系夫妇,陈某甲患有××,生活自理困难,依法对陈某甲、黄某甲适用缓刑。
采纳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28年9月3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20年9月3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梁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26年9月3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朱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甲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黄某甲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甘某甲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黄某乙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周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甘某乙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吴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邱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杨某甲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陈某乙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黄某丙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莫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黄某丁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杨某乙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十九、被告人邓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十、从被告人何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打印机,从被告人梁某、吴某某扣押的赃款现金444580.2元、作案工具手机两台,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的手机两台,从被告人莫某处扣押的手机一台,从被告人陈某乙处扣押的手机一台,从被告人杨某甲处扣押的手机一台,从被告人黄某丙处扣押的手机一台,从被告人邱某处扣押的手机一台,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从被告人何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丝印网、油墨、A4纸等物品一批,从被告人梁某、吴某某扣押的作案工具小刀一把、剪刀一把、算盘一个、印泥一个,从各被告人处扣押的假币,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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