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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黄某某犯伪造货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羁押前住广东省东莞市。
 
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埔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向前,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埔县人民检察院以埔检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伪造货币罪(未遂),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汉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间,李某甲(另案处理)与王某甲(已判刑)商谋由李某甲负责出资、王某甲负责具体实施共同伪造假币(人民币)。
 
李某甲与王某甲商定在王某甲负责组织伪造假币中的有关事宜直接跟被告人黄某某(绰号“哥”)联系。
 
随后,王某甲纠集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黄某甲、黄某乙、刘某甲(均已判刑)和黄某丙(另案处理)共同印制假币,并以月租10万元的价格租赁黄某乙位于大埔县砂场山窝作为印制假币的场地。
 
在场地搭建工棚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与王某甲等人前往查看场地。
 
在黄某乙砂场办公室,被告人黄某某拿出1万元人民币给黄某乙,并要求黄某乙扩大工棚,尽早完工。
 
2016年1月中旬,被告人黄某某与王某甲、林某甲、黄某乙等人到福建省泉州市购买了一套印刷机器。
 
2016年1月中旬起,该印制假币窝点开始装配、调试设备。
 
2016年1月下旬,被告人黄某某运送2吨印钞纸到大埔县高速公路出口,转由王某甲接运回印制假币窝点。
 
几天后,被告人黄某某又运送印刷假币的胶片到大埔县城,转由王某甲接运回印制假币窝点,后连续24小时印制假币。
 
在印制假币期间,黄某乙堵路。
 
随后,被告人黄某某赶到大埔县城的甲宾馆,并给黄某乙2万元人民币,要求黄某乙关照。
 
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又和“胡须老”等三人到大埔县城的乙宾馆,要求黄某乙继续关照,并再给黄某乙1万元人民币。
 
2016年2月3日,该印制假币窝点被大埔县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100元面额的人民币半成品共计1388790张(面额合计138879000元)及印刷假币用的工具、油墨、纸张等。
 
经中国人民银行梅州市中心支行鉴定,该批人民币均为假的2005版100元面额的人民币。
 
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永高提出了其只是一名滴滴打车的司机,其是在不知道伪造货币的情况下被王某甲利用的,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其理由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伪造货币的证人证言之间存在重大出入和矛盾,导致无法查明案件事实;二、该案仅有同案人证人证言、以及同案人辩认笔录,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伪造货币案的直接证据仅有同案人“口供”这主观性极强的证据种类,是实质意义上的孤证,无法形成完整、缜密的证据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单独据此来认定指控成立;三、被告人黄某某是被王某甲等人利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卷入该案中。
 
黄某某只是一名普通的滴滴司机,靠出租自己的车辆和劳动力来养家糊口;四、本案侦查机关存在指定供述、指定辨认的重大嫌疑,在案件侦查期间未客观公正搜集有关证据;五、被告人的家庭亟需被告人照顾。
 
辩护人还当庭向法庭提交了陆丰市甲西镇上堆村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妻子在家待业,独自抚养两个年幼孩子,其母亲又已年近70岁,家庭确属困难。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间,李某甲(另案处理)与王某甲(已判刑)商谋由李某甲负责出资、王某甲负责具体实施共同伪造假币(人民币)。
 
李某甲要求王某甲在负责组织伪造假币中的有关事宜直接跟被告人黄某某(绰号“哥”)联系。
 
随后,王某甲纠集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黄某甲、黄某乙、刘某甲(均已判刑)和黄某丙(另案处理)共同印制假币,并以月租10万元的价格租赁黄某乙位于大埔县砂场山窝作为印制假币的场地。
 
在场地搭建工棚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与王某甲等人前往查看场地。
 
在黄某乙砂场办公室,被告人黄某某拿出1万元人民币给黄某乙,并要求黄某乙扩大工棚,尽早完工。
 
2016年1月中旬,被告人黄某某与王某甲、林某甲、黄某乙等人到福建省泉州市购买了一套印刷机器。
 
2016年1月中旬起,该印制假币窝点开始装配、调试设备。
 
2016年1月下旬,被告人黄某某运送2吨印钞纸到大埔县高速公路出口,转由王某甲接运回印制假币窝点。
 
几天后,被告人黄某某又运送印刷假币的胶片到大埔县城,转由王某甲接运回印制假币窝点,后连续24小时印制假币。
 
在印制假币期间,黄某乙堵路。
 
随后,被告人黄某某赶到大埔县城的甲宾馆,并给黄某乙2万元人民币,要求黄某乙关照。
 
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又和“胡须老”等三人到大埔县城的乙宾馆,要求黄某乙继续关照,并再给黄某乙1万元人民币。
 
2016年2月3日,该印制假币窝点被大埔县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100元面额的人民币半成品共计1388790张(面额合计138879000元)及印刷假币用的工具、油墨、纸张等。
 
经中国人民银行梅州市中心支行鉴定,该批人民币均为假的2005版100元面额的人民币。
 
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3月22日,梅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黄某某有参与伪造假币的行为,于2017年3月24日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出生年月日等的户籍情况以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4、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2月3日,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广东省大埔县山场扣押2005版红色面额100元的假人民币1388790张,林某甲手写购物清单2张、天宝纸业销售出库单发票2张、印刷假币机1台,压缩风泵机1台、格力空调机1套、碘镓灯晒板机1台、液压切纸机1台、液压搬运车1架、切纸刀片2块、阳图PS版1盒加41块、假币机械图纸1套、电源接电箱1只、四联牌油墨57罐、克勒牌油墨3罐、英皇五星牌油墨1罐、英芝牌油墨1罐、萤光胶印油墨1罐、长城(普力)液压油1桶、人集牌清洗剂29罐、阳图PS版显示液2罐、PS版特效法版膏3罐、OPPO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1部。
 
5、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4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王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黄某甲、黄某乙、刘某甲等人因犯伪造货币罪(未遂)已于2016年12月12日被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十四年、并处罚金的事实。
 
6、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7月2日调取大埔县湖寮镇乙商务宾馆视频截图四张。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0月在朋友卓某甲的家里认识“李老板”(李某甲),期间“李老板”提出共同做假币的事情。
 
后其与李某甲商定,由李某甲负责出资、其负责具体实施共同伪造假币(人民币),在其负责组织伪造假币中的有关事宜直接跟绰号叫“哥”的人(黄某某)联系。
 
后其租赁了大埔县“阿兵”(黄某乙)、“阿西”(刘某甲)的一山窝搭建工棚,组织了工人林某甲、林某乙、“乌鬼”(林某丙)、“姿娘”(黄某甲)等人伪造假币。
 
其中,2015年12月份,其打电话给李某甲说,要到大埔看场地,李某甲安排“哥”载其去,“哥”开一辆红色丰田小汽车在陆丰市接到其,然后载其到大埔县一山里看场地,“哥”在砂场办公室和黄某乙聊,“阿西”带其去山上看搭建的工棚,看完后下到办公室,其提出工棚太小,要扩建,黄某乙说没有资金,“哥”就拿出1万元给黄某乙,要求黄某乙尽快把工棚搭好。
 
2016年1月中旬,“哥”载其从陆丰出发到汕头接到林某甲,然后三人前往福建泉州购买印刷机器,黄某乙从大埔县开车去泉州,买好印刷机器并装上一辆货车,其与林某甲坐黄某乙的小车与载机器的货车一起回大埔,“哥”自己一人开车回陆丰。
 
购买机器回来20多天的一天晚上七八点,“哥”打电话要其到大埔县高速路口出口接东西,其叫黄某乙开车载其去高速出口等,“哥”开一辆白色人货车来到后叫其把货车开去,把车上东西搬下来。
 
其将货车开到大埔县伪造货币的场地,其把货车的东西搬下来,是二吨印钞纸,外面用牛皮纸包住,还套有白色胶袋。
 
然后其把货车开回高速路口交给“哥”,“哥”开车回陆丰,其就坐“阿西”的小车回生产假币的场地。
 
过了一个星期左右的晚上八点,“哥”打电话叫其去大埔高速路口拿东西,其去得慢了,“哥”将车开到大埔县城,其和黄某乙在县城一个宾馆前路边见到“哥”,“哥”自己一个人开一辆红色丰田小汽车,“哥”从后尾箱拿出一捆生产假币的胶片交给其,是用红色胶袋装的,其和黄某乙拿到东西后就回了。
 
在生产假币过程中,因误会,黄某乙发火堵路,其将此情况汇报给“哥”,“哥”当晚便与另两名男子到大埔县一个宾馆,由“哥”拿2万元给黄某乙作为疏通关系。
 
还有2016年1月28日左右,因生产出的假币不对板,林某甲等人想停下来,当晚“哥”和“胡须佬”还有一男子三人来到大埔县城一圆盘旁的宾馆,在宾馆房间里,那“胡须佬”拿了1万元给黄某乙,要黄某乙有什么事多帮忙。
 
2016年3月,公安机关查处伪造假币窝点后,其就打电话告知“哥”,“哥”没说什么就挂了。
 
证人王某甲还通过照片及大埔县乙商务宾馆2016年1月28日的监控截图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了辨认。
 
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在2015年12月底到2016年2月3日在大埔县山场上参与伪造货币的。
 
大约在2015年12月底,刘某甲等人搭建伪造假币的场地期间,王某甲和黄某某(通过辨认其知道他叫黄某某)、黄某某的堂兄弟来过现场,当时他们三人开一辆红色丰田锐志小车来的,当时他们看到现场后很满意,黄某某拿出1万元放在桌上让其帮他们扩建场地,其对黄某某说其不管这些事情,让刘某甲和王某甲去负责。
 
到泉州买印刷机时,其看到有王某甲、林某甲、黄某某都有去。
 
大约在2016年1月23号,其在砂场的时候,王某甲接到一个电话,然后就向其借车并拉其上车,上车以后,王某甲载其到了大埔县高速路口,到了路口其看到黄某某和他堂兄弟一人开一辆车在等王某甲,一辆是白色货车,一辆是红色丰田锐志。
 
当时其不知道王某甲接了什么东西,到了伪造假币现场,王某甲在下货的时候其问他是什么东西,王某甲说是制作假烟盒的纸。
 
2016年1月26日上午11时许,刘某甲给其发了一段王某甲等人做假币的视频,其发现后马上去现场,看到王某甲等人在里面伪造假币,其马上关掉电源,并开钩机铲了泥土堵路。
 
当晚,黄某某和他堂兄弟来到大埔县甲宾馆,黄某某对其说“我匆匆忙忙从深圳赶过来,既然你知道我们做假币了,你不要说什么,有什么问题,你跟我们老板说,我也只带了二万元,你先拿去用”。
 
黄永高和黄某某的堂兄也有劝说其,其听后,也就没有再说什么,拿了钱就走了。
 
2016年1月28日左右,王某甲向其借车并把其拉到车上,然后载其到湖寮镇的乙宾馆,当时在场的有王某甲、黄某某、黄某某的堂兄弟、“胡须佬”、林某甲等人,“胡须佬”从黄某某手中拿过一万元给其,说给其的工人5000元,给其5000元买烟,当时其听到黄某某等人因为做假币的事情在吵。
 
黄某乙还通过照片及大埔县乙商务宾馆2016年1月28日的监控截图对黄某某进行了辨认。
 
3、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底到2016年2月3日,其在大埔县黄某乙砂场的一处山地里参与伪造假币。
 
参与伪造假币的有其、“阿庭”(林某乙)、“双生”(黄某甲)、“乌鬼”(林某丙)、“阿高”(王某甲)、“阿西”(刘某甲)、还有个绰号叫“老爷”(黄某丙)的共七人。
 
其跟“阿庭”一人各负责带一班,每班共有2人,由带班的人负责印刷假币调墨和机器的正常运行。
 
其跟“双生”一个班,“阿庭”和“乌鬼”一个班,每班12小时,二个班24小时不间断轮流生产假币。
 
“乌鬼”和“双生”是每班负责开印刷机的,“阿高”是老板,负责管理工人的日常生活和伪造假币的各项工作,也与当地砂场老板黄某乙衔接,“阿西”负责在现场打杂,“老爷”负责做饭。
 
2016年1月初,在大埔县看好了伪造假币的场地回汕头的路上,王某甲跟其说要伪造假币叫其负责招伪造假币的工人。
 
其不认识老板,也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也不知道有几个股东。
 
但其知道有个有胡须的人就是老板,他来过大埔县,在选伪造假币窝点时,也来过现场。
 
胡须老板有两个马仔,其中一个马仔的外号叫“哥”。
 
“哥”平时主要和老板一起来大埔,负责和王某甲联系跟进他们伪造假币的情况。
 
大约在2016年1月28日晚上,王某甲叫其和黄某乙到大埔县湖寮镇乙宾馆。
 
胡须老板和“哥”、另一个其不认识的人也来到乙宾馆。
 
黄某乙要老板给他和他砂场的工人工钱,因为那个工人要回家过年。
 
老板叫“哥”拿出一万元给了黄某乙,“哥”拿出一万元放在桌上,黄某乙拿了一万元就走了。
 
老板对其说要过年了,这一批假币一定要搞完,其说机器老化,到过年可能搞不完,当时“哥”也在现场。
 
之前刚决定在大埔县开伪造假币窝点时,其回到汕头的几天后,在汕头一个宾馆,“哥”跟他的老板来,老板给刘某甲3万元,当时“哥”也在现场。
 
在“哥”的老板伪造假币期间,“哥”跟他老板进进出出,伪造假币的事情也是当着“哥”的面跟他们讲的。
 
林某甲还通过照片对黄某某进行了辨认。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一共过大埔五次,第一次是2015年12月份,其和王某甲开其的红色丰田悦志从陆丰出发到大埔的一高速路口,王某甲在那和一个人见面,当时王某甲在那个人的本田车上见面交谈了约20分钟,后其和王某甲就回陆丰了。
 
第二次是2016年1月下旬,其从一个50多岁、脸上留有胡须、其叫他老头子的男人那里拿了一箱东西,并将这东西载到大埔高速路口,王某甲和一个男的开一辆车牌号为粤M牌的本田车来接,其把那箱东西交给王某甲就走了,当时和王某甲一起来的那个人没有下车。
 
第三次是第二次来大埔后的二、三天,其又从“胡须佬”那拿来一纸箱东西,纸箱外面用一个红色胶袋装,然后开着其的车到大埔县城的一个宾馆楼下等王某甲,当时大概是晚上8、9点钟,王某甲和黄某乙二人开着上次相同的粤M牌照的本田车来接,其把东西交给他们后,其就在那个宾馆开房住,第二天上午回陆丰。
 
第四次是2016年1月25日左右,王某甲叫其拿钱到大埔,当时其跟王某乙二人从深圳出发到陆丰,先找“胡须佬”拿钱,然后到大埔县城的一个宾馆开了一间房,其当着黄某乙、王某乙的面将2万元交给王某甲,王某甲又转交给黄某乙,当时其对王某甲说:“老头子(胡须佬)交代要省点花”。
 
之后王某甲和黄某乙就走了,其和王某乙第二天上午开车回陆丰。
 
第五次是2016年1月28日,胡须佬叫其从陆丰载他和阿彪到大埔,当天晚上11点左右到大埔县城。
 
王某甲、黄某乙及另外一个40多岁的男子先在那开间房等了,其记得该宾馆前面有一个圆盘。
 
“胡须佬”叫其和阿彪先休息,他与王某甲、黄某乙等人在客厅商量,其没有听到他们说什么,不到一个小时,“胡须佬”叫其和阿彪回陆丰。
 
其和王某甲、“胡须佬”是通过王某甲交给其的一部手机(带电话卡的,号码忘记了)联系的。
 
大概是2016年2月3日农历过年前,王某甲约其到陆丰博美的一公路上见面,当时他告诉其在大埔做假币出事了,其把他给其的那部手机还给了他。
 
其帮王某甲他们做事有报酬。
 
被告人黄某某通过照片对王某甲进行了辨认。
 
(四)鉴定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2005版1388790张纸币面额138879000元,鉴定结果为伪造人民币。
 
(五)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埔县山场,侦查机关还对现场留下的牙刷、毛巾、烟头、假币胶片、指印等进行提取、扣押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采用伪造真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手段非法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
 
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之外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主要起联络及运输作用,属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应给予被告人黄某某减轻处罚。
 
针对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本院审查,根据王某甲、黄某乙、林某甲等多名证人的证言证实,王某甲、黄某乙、林某甲等人在伪造货币的过程中对被告人黄某某并无刻意回避、掩盖、隐瞒的行为,在处理有关事务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亦有参与,其与辩护人提出其对黄永高等人伪造货币的行为毫不知情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存在指定供述、指定辨认的辩护意见亦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伪造货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交),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23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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