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陆某某,男,33岁,1983年6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捕前租住宝鸡市渭滨区。
辩护人陈宝玉,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伪造货币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宝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至6月,被告人陆某某在本市渭滨区某家属楼内,通过网络学习伪造假币技术后,利用电脑、打印机、扫描仪、假印章等工具,伪造面额为1元、5元、10元、20元、50元、100元的人民币成品及半成品3599张,面额共计65168元。
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提供电脑、U盘、手机、银行卡等物证,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王某某、曹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并属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陆某某辩解称,其制作的假币系用扫描仪扫描到电脑后用打印机打印出来的,制作假币的目的是为了发微博,赚点击量。
其制作出的假币有成品也有半成品,对尚未制作出成品的假币不应计入数量。
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仅由一名鉴定人员进行鉴定,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中,公安机关的假币中有成品、亦有尚未完成的单面半成品,半成品属犯罪未完成状态,不应将此部分半成品比照成品认定数额,故本案中伪造假币的数量应按成品2152张,金额33566元计算。
被告人陆某某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应对陆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人陆某某以”田鑫”的身份,租住在本市渭滨区某家属楼。
2016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陆某某在租住房内,利用电脑、打印机、扫描仪、假印章等工具,制作假币。
2016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在其租住房内抓获陆某某,现场查获制作假币的工具及材料,以及面额为1元、5元、10元、20元、50元、100元的人民币成品及半成品3599张,面额共计6516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物证:电脑主机2台、打印机2台、裁纸器1个、电脑硬盘2个、剪刀1把、裁纸刀1把、刀片若干、打印纸、印章、假币证明陆某某制作假币所使用的工具、材料及制作好的成品、半成品假币。
(二)书证: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发现线索,对案件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公案机关于2016年6月14下午17时将陆某某抓获。
3、户籍信息证明陆某某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4、房屋租赁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系崔某某提供的”田鑫”租房时的合同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
经陆某某指认,该身份证系其租房时伪造。
5、快递寄件查询单及证明证明2016年3月12日、2016年4月4日,何帅、葛伟通过顺丰速运公司向”杨洋”、”阳阳”寄送过印章,所留收件人手机号码为陆某某所使用的手机号码。
6、情况说明证明经宝鸡市反假货币联席会议办公室核实,被公安机关查获并送检的涉案的100元面值成品143张、半成品94张、50元面值成品174张、半成品362张、20元面值成品282张、半成品184张、10元面值成品102张、半成品118张、5元面值成品252张、1元成品1199张、半成品689张的货币均为假,共计3599张,其中成品2152张,半成品1447张,金额共计65168元。
7、假币收入凭证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宝鸡市中心支行对涉案的3599张假币予以收缴。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于2015年通过网上聊天认识了一叫”田鑫”的人,”田鑫”说要到宝鸡来看看。
几天后,”田鑫”到宝鸡,在招待所住了两天,然后说想住在宝鸡。
张某某通过赶集网给”田鑫”在找了个某家属楼的房子,”田鑫”租下房子。
在聊天时,”田鑫”说他会做假币。
后来”田鑫”买了一台打印机,用购置的设备开始做假币。
”田鑫”曾将一些伪造的假币半成品给张某某看,张某某说做的不像。
”田鑫”说他在网上加了很多做假币的QQ群,然后将假币拍成照片发到网上,如果有人买,就让对方打钱,他收到钱后再把买货的人删除。
”田鑫”说如果做的像就可以卖假币,但他做的质量太差所以就开始骗别人的钱。
张某某从”田鑫”处拿到过约500元的20元面值假币,因太假,被张某某烧掉了。
”田鑫”做的假币面值有1元、5元、10元、20元、50元、100元的。
”田鑫”还通过张某某借了张某某朋友王某某的一张建设银行卡使用。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于2015年通过张某某认识了一人叫”田鑫”。
”田鑫”在2015年到宝鸡说要租房子,王某某和张某某在宝鸡市某家属院找了个房子,”田鑫”租下来。
后来张某某说”田鑫”要一张银行卡,王某某将其一张建设银行卡借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借给了”田鑫”。
3、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曹某在公安机关见到了一个人,该人在曹某处买了2台二手电脑,共花了500多元。
4、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崔某某于2015年10月份通过网上发布了某家属院的租房信息。
11月份,一个叫”田鑫”的男子联系,以每月600元租了房,租期三个月。
期满后,”田鑫”说想继续租住,崔某某及家人同意,但没有再签合同。
租房时,对方出具的身份证信息名字叫”田鑫”。
(四)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6年1月,其通过网络认识了宝鸡的张某某,到宝鸡后通过张某某租了一个房子,买了电脑、打印机、伪造的毛主席头像印章等工具和材料,按照网上学的技术伪造人民币。
其一共伪造了约7万元假币。
其伪造假币的事张某某知道。
陆某某给张某某说自己叫”田鑫”,在租房时给房东也说叫”田鑫”,其用在网吧捡的一个身份证,在电脑上伪造了一个身份证,名字叫”田鑫”,照片是其本人的。
(五)笔录:
1、搜查笔录及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陆某某的租住屋进行搜查,查获并提取到电脑主机2台、U盘2个、无线上网卡1个、银行卡、假币成品、半成品、手机3部、印章、裁纸刀、刀片、钢尺、手挫、裁纸器、锡纸袋。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陆某某租住房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
3、电子数据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陆某某所用3部手机、2台电脑进行数据勘验的情况。
其电脑文件中有假币的照片。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张某某、王某某、崔某某从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田鑫”(即被告人陆某某)。
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陆某某指认其伪造的假币、伪造货币所使用的电脑、在电脑上用真币合成的假币样本、租房时用的他人的银行卡、手机卡、伪造货币时所使用的工具、图像章、水印章、伪造货币时所用的铜版纸、购买铜版纸、电脑的地方。
(六)货币真伪鉴定书证明经鉴定,送鉴的涉案100元纸币237张、50元纸币536张、20元纸币466张、10元纸币220张、5元纸币252张、1元纸币1888张均为假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仿照人民币,使用伪造方式,非法制造假货币,冒充真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并属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陆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出具的假币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经查,本案中的鉴定意见,由具有货币真伪鉴别资格的二人进行,在出具鉴定书时,一人记录为鉴定人,一人记录为复核人,故系二人完成鉴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辩称,制作出的半成品假币不应计算数额。
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伪造货币的,只要实施了伪造行为,不论是否完成全部印制工序,即构成伪造货币罪,对于尚未制造出成品,无法计算伪造面额的,不认定犯罪数额,依据犯罪情节决定刑罚。
本案中,被告人虽制作出部分半成品假币,但该部分假币可以计算伪造面额,故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额,对被告人陆某某及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作案工具及材料应依法收做案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二O二七年六月十三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公安机关从陆某某处查获的假币及伪造假币所使用的工具、材料依法收做案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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