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执行逮捕。
现押于华宁县
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女,2008年12月5日因犯使用假币罪被澄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1月6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变更为
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执行逮捕。
现押于红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兴华,北京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
华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3)第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犯伪造货币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持有假币罪一案,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经事先商量后,由被告人杨某某提供伪造货币用的资料、打印机、电脑、A4纸、墨水等工具,并出资由被告人马某某租住安宁市云化生活区XX幢X单元XXX室作为伪造货币用的场所,被告人马某某负责伪造货币。
2013年6月26日20时15分,被告人杨某某雇佣其妹夫朱某某前往被告人马某某处取回伪造好的货币,马某某将假币交给朱某某时被华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朱某某驾驶的云AXXXXX轿车里查获假币89900元及伪造货币用的喷墨墨水、A4纸;后又从马某某租住安宁市云化生活区XX幢X单元XXX室内查获假币43830元及伪造货币用的电脑、硬盘等作案工具,从杨某某住处查获假币300元。
2、2013年6月26日,华宁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刘某某住处查获假币5000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假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处罚,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伪造货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持有假币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马某某提出是被告人杨某某叫其做的,其没有牟利,其是被胁迫的,系胁从犯的辩解意见;被告人杨某某提出是其逼着被告人马某某做的,希望对被告人马某某宽大处理的意见。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持有假币罪的罪名无异议;第二、本案程序违法,从刑事拘留到起诉阶段,被告人刘某某被超期羁押;第三、被告人刘某某持有假币数额为5000元,达数额较大,司法实践一般判处拘役六个月,但是被告人刘某某目前已被羁押了九个月,请法庭注意;第四、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家中有年幼的孩子需抚养等。
综上,辩护人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伪造货币犯罪事实
2013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经事先商量后,由被告人杨某某提供伪造货币用的资料及出资购买打印机、电脑、A4纸、墨水等工具,并出资由被告人马某某租住安宁市云化生活区XX幢X单元XXX室作为伪造货币用的场所,被告人马某某负责伪造货币。
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雇佣其妹夫朱某某(不诉处理)前往被告人马某某处取回伪造好的货币,20时15分被告人马某某将假币交给朱某某时被华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朱某某驾驶的云AXXXXX轿车里查获假币89900元及伪造货币用的喷墨墨水、A4纸等;后又从被告人马某某租住的安宁市云化生活区XX幢X单元XXX室内查获假币32600元、假币半成品及伪造货币用的电脑、硬盘等作案工具,从杨某某租住处查获假币300元。
二、持有假币犯罪事实
2013年6月26日,华宁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刘某某租住处查获假币5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假币的情况。
二、书证:1、户口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杨某某曾被判处刑罚的情况;2、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的情况;4、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以杨瑞的名字租赁房屋的情况;5、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品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提取、扣押、发还、移交的情况;6、不起诉决定书,证实华宁县人民检察院对抓获的朱某某决定不予起诉的情况;7、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办理案件的相关情况的说明。
三、证人证言:1、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6日晚上杨某某叫其帮忙去安宁大学城处找马某某拿假币,后其与马某某被警察抓获并从其车上查获九沓假币及伪造假币使用的纸张、打印墨水等物品的情况;2、杨某某的证言,证实6月26日晚上杨某某、安某某来其家吃完晚饭走后,其丈夫朱某某也出去了的情况;3、安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被抓获当天在出租房内看见摆着几瓶墨水的情况;4、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位于安宁市云化社区的房子2013年3月20日出租给人住,租期为五个月,合同上承租人签名为杨瑞的情况。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件现场勘验检查并拍照的情况;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现场进行搜查的情况;电子证据提取笔录附照片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马某某住处查获的电脑及移动硬盘进行电子勘验并提取相关证据的情况。
五、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人民币经鉴定均系假币并将鉴定结果告知了被告人的情况。
六、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时的录音、录像情况。
七、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杨某某提供电脑、打印机、存储假人民币图片的硬盘、纸张、油墨等,并出钱给其租房子让其伪造货币,约定支付一定报酬给其。
2013年6月26日,杨某某叫朱某某开车来找其拿假币,其用黑色塑料袋装着9万元假币到其住处附近的公路边将假币拿给朱某某时被警察抓获的事实;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3月份开始,其叫马某某帮其制造假币,约定支付一定报酬给马某某,其拿钱给马某某在云化小区租了一套房子,出资购买了电脑、打印机、墨水等工具,并拿了一个装有制造假币资料的移动硬盘给马某某。
6月26日马某某打电话叫其去拿假币,其叫朱某某开车帮其去拿,后其就被警察抓获了;被抓前一星期,其将马某某制造的假币卖了5万元给刘某某的事实;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一天其在路边捡到一个布袋,发现里边有5000元假币,其将假币拿回去放在房间的衣柜里。
6月26日晚上警察到其家搜查出这些假币的事实。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伪造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
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假币而持有假人民币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
被告人杨某某出资购买作案工具及租赁房屋,并提供制作假币的模板资料,雇佣被告人马某某伪造货币,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构成伪造货币罪的共犯,被告人杨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系从犯,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马某某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因犯使用假币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依据刑法相关规定,因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的构成累犯,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前罪判处刑罚为拘役,故不符合累犯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不构成累犯,公诉机关对此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马某某提出其是被胁迫的,系胁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某并没有被胁迫的情形,故被告人马某某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从刑事拘留到审查起诉阶段被超期羁押,该案存在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不存在被超期羁押的情形,办案机关办案程序合法,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已经予以考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22年6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
四、涉案的假币、碎纸条、塑料桶一个、漏勺一把、墨盒四十六个、喷墨墨水二十一瓶、针筒二十四支、黑色硬盘一个、电吹风一个、电脑主机一台、电脑显示屏一台、电脑鼠标二个、电脑键盘一个、彩色打印机二台、裁纸机三台、插座二个、A4纸、台灯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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