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罪并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8月7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8)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货币罪、购买假币罪,于2018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文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某小区其租房内,为制造假人民币从网上及店铺购买打印机、打印纸、打印染料等作案工具,通过上网查找资料及咨询网友等方式制造不同面值的假人民币。
其间,被告人张某某通过QQ等聊天工具结识他人,购买不同面值的假人民币。
伪造及购买的部分假人民币被张某某使用。
2017年9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现场查扣制造的假人民币675张,假币面值共计9050元;查扣购买的假人民币1257张,假币面值共计15964元。
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的纸币均为假币,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予以没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人民币的样式,制造假人民币冒充真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之规定,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购买伪造的货币并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应当以购买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系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
故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但辩称其购买假币目的就是为了伪造人民币,不应当成立数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某小区其租房内,为制造假人民币从网上及店铺购置打印机、打印纸、打印染料等作案工具,通过上网查找资料及咨询网友等方式制造不同面值的假人民币。
其间,被告人张某某通过QQ等聊天工具结识他人,并通过手机支付宝付款方式从网上购买不同面值的假人民币。
伪造及购买的部分假人民币被被告人张某某使用。
2017年9月1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将其抓获,现场查扣其所制造的成品及半成品假币共计675张,假币面值共计9050元;查扣购买的假人民币1257张,假币面值共计15964元。
另查扣手机1部、假币制作工具台式电脑主机2台、“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佳能”打印机1台、“爱普生”打印机1台、裁纸刀1个、烫金机1台、烫金纸3卷、“爱普生”扫描仪1台、印章5个、打印纸2打、水印4瓶、塑料小勺1把、注射器1个,印染材料若干。
经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鉴定,上述被扣押的纸币均为假币,并由该行全部收缴。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笔录、证人于某、姜某等人证言笔录在案为凭,亦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假人民币没收收据、公安机关工作说明、电子证据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
被告人张某某对此供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仿照人民币的样式,制造假人民币冒充真人民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货币金融管理制度,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伪造货币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购买伪造的人民币并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货币金融管理制度,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购买假币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使用伪造及购买的部分假人民币,从重处罚。
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认为,其客观上实施了伪造货币和购买假币的行为,而支配上述行为的主观故意并不具有牵连或吸收关系,考察两种行为的主客观要件符合二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以一罪论处,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及电脑、打印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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