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11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会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会泽县。
因犯
抢劫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因本案于2016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
看守所。
被告人宁某某,男,1998年6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会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会泽县。
因本案于2016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宁某某犯伪造货币罪,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起,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使用QQ联系的方式从他处购买面值5元、10元、20元的人民币假币成品及半成品,在其租住的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羊甫村164号403房内使用烫金机、裁纸机等工具对上述模板进行剪裁、烫金、做旧等工序,后通过QQ联系的方式对外销售。
期间,被告人宁某某协助被告人王某某对其中约200张面值20元的假币吹干做旧处理。
2016年7月3日,民警在上述403房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宁某某,当场缴获面额共计58630元的成品及半成品假人民币一批(其中,已经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烫金处理的假币数额共计30500元)、作案工具烫金机、裁纸机及手机等物。
2016年7月4日,民警通过从上述缴获的手机中提取的线索,在云南省昆明市新螺丝湾国际贸城韵达快递部缴获装有被告人王某某购入的假人民币成品及半成品(面额共计52240元)的快递2件。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宁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罪行。
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沙某分局的缴获及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中国人民银行的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货币真伪鉴定书、韵达快递的物流跟踪记录、快递单号统计表、被告人王某某的QQ资料及聊天记录截图、证人何某、施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宁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民警从中山及昆明两处快递部缴获的假币与其无关,经查,对于民警从中山某快递部查获的假币6080元,公安机关系根据匿名举报称该装有假币的快递件是涉案QQ的使用者寄给假币买家的,但未能提供其他可以印证该事实的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指控该部分假币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民警从昆明市某快递部查获的52240元假币,系民警在抓获被告人王某某时,从王某某使用的手机上获取与假币上家交易联络的信息,内容显示该上家向王某某寄出装有假币的快递单号,后民警再根据该快递单号缴获了上述假币。
该部分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缴获经过、扣押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实施烫金处理的假币数额仅为20000元,经查,民警通过QQ联络信息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前向假币上家购入冠字号为“LB39159818、WB08330886、PA63574784、DS20731899”的假币,且均为“白板”(即未烫金处理)。
抓获被告人王某某时,民警在其伪造货币的出租屋内缴获了相同冠字号的假币一批,其中已经烫金处理部分的数额共计30500元,该部分烫金伪造行为足以认定为被告人王某某所实施。
其该点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伪造货币,其中被告人王某某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货币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宁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日起至2027年7月2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宁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烫金机、裁纸机、手机等物,予以没收。
(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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