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汤某某,男,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区**号楼*8单元**室(户籍在北京市海淀区**路**号**楼**号)。被告人汤某某因涉嫌
侵犯著作权罪,于2015年7月4日被临时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
看守所,2015年7月7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0日被扬中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2016年7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9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8月13日、2016年10月23日、2017年1月3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汤某某通过“拼课”、“反编译”等手段,非法获得**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课件数据和技术方法,并利用自己编写的系统,在互联网上通过自己或周某某(另案处理)、“学志林外语”(未到案)等人销售**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课件,从中谋取违法所得110880.35元人民币。
被告人汤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单位**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该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网校的报案材料、作品登记证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某、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由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由扬中市公安局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笔录;7.支付宝交易记录、数据库导出的数据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录像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汤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志勇
2017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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