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嵇某,因涉嫌
非法经营犯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该局
取保候审,2013年3月6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嵇某犯
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嵇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嵇某自2010年3月起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嘉定区某路726弄88号租借印刷车间,通过购进正版图书再翻印的方式,从事出版物《现代货币银行学教程》图书等的印刷活动;在普陀区某路2299弄42号203室租借仓库,存放印刷的图书用以销售。
2012年5月15日,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在上述印刷车间及仓库共查获图书a册。
经上海市新闻出版局鉴定,有b种c册图书为非法出版物,且被告人嵇某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嵇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嵇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起,被告人嵇某以营利为目的,租借本市嘉定区某路726弄88号作为印刷场所,通过购进正版图书再翻印的方式,从事出版物《现代货币银行学教程》等图书的印刷活动,并租借本市普陀区某路2299弄42号203室作为仓库,存放印刷的图书用以销售。
2012年5月15日,公安机关会同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在上述印刷场所及仓库查获图书a册,并抓获被告人嵇某。
经上海市新闻出版局鉴定,其中有b种c册图书为非法出版物,且被告人嵇某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
审理中,被告人嵇某向本院缴纳人民币d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和某、和晓某、陈某、贾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嵇某系上海市嘉定区某镇某路726弄88号一无名印刷厂的实际经营人,和某、和晓某、陈某、贾某、张某等人受雇在该处先将正版书拆开,复印并制作模板,再通过复印加工装订成册,后由段某等人将图书运至普陀区的仓库,其中,和启负责切纸,也是临时负责人,贾某、陈某、张某负责印刷,和晓某负责装订;
2、证人段士友的证言,证实其在本市普陀区某路2299弄42号203室一堆放图书的无名仓库内负责图书的保管工作,仓库的负责人是被告人嵇某;仓库里存放的盗版书是在本市嘉定区某路726弄88号内印刷的,负责人也是嵇某,该印刷厂在仓库电脑中名称为“某书店”;
3、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财物清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嵇某处扣押图书s册、计算机一台的情况,以及本市某路2299弄42号203室内存放盗版书的情况和某路726弄88号内翻印图书的情况;
4、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证实《现代货币银行学教程》等b种c册图书属非法出版物;
5、同济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部提供的《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同济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印订施工单》、《情况说明》、复旦大学出版社出版科提供的《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复旦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印订施工单》、《情况说明》、高等教育出版社(上海)教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书刊印装凭单》、《情况说明》、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提供的《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印订施工单》、《情况说明》、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部提供的《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印订施工单》、《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情况说明》及证人张德云、张智中的证言,证实涉案的同济大学出版社、复旦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等出版的图书均从未委托被告人嵇某印刷;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提供的《上海某图书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嵇某,住所在本市普陀区某路689号1号楼1-1093室,经营范围为图书、报刊(零售),办公用品、文教用品、纸制品(销售);
7、上海市普陀区文化局出具的《复函》,证实上海市普陀区文化局发现2012年某图书有限公司未在核定的经营场所营业,故作出不予年检的决定;
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抓获工作的情况》,证实被告人嵇某的身份信息及其系当场被抓获的情况;
9、被告人嵇某的供述,称其未经任何涉案图书著作权人的许可,非法印制图书并销售的事实,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嵇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非法复制图书数量在二千五百册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嵇某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和著作权管理制度,保护知识产权,根据被告人嵇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三款 、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
第五十三条 、
第六十四条 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
第二条 第一款 、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嵇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嵇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查获的侵权书籍及犯罪工具电脑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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