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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男,白族,专科文化。
因涉嫌
侵犯著作权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被执行逮捕。
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26日
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女,汉族,小学文化。
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8年5月1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2日被执行逮捕。
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5月7日取保候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期间延期审理二次。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刘某未获取北京XX技术有限公司的授权,在网络上购买该公司运营的名为“天龙八部”网络游戏的“源代码”,利用“源代码”私自架设服务器运营游戏(以下简称“私服”)。
在运营私服务器之后,被告人刘某在网上结识被告人郭某。
郭某告知刘某其在“YY直播”平台拥有能逃避有关部门监管的账号,二人经商量,郭某以每周90000元的租金,将“YY直播”平台直播账号租给刘某用于推广游戏“私服”。
被告人刘某在“YY直播”平台雇佣“主播”直播“天龙八部”游戏“私服”。
经核实,被告人刘某非法获利人民币941452.56元,被告人郭某非法获利人民币43642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郭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复制发行他人的计算机软件,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刘某提供线索配合公安机关挡获郭某,具有立功情节;刘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刘某架设私服的违法所得大部分用于支付郭某直播账号的租金,实际获利较少,请求法庭综合考量。
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虽然郭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指控事实有部分不一致,但其当庭认罪悔罪,且在本案中仅其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愿意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天龙八部》系北京XX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网络游戏。
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刘某未经XX公司许可,在网络上非法购得该公司发行的《天龙八部》游戏的源代码后,通过租用服务器、绑定域名等方式,私自架设“华夏天龙”、“巨星天龙”、“上古天龙”等游戏私服,并通过被告人郭某有偿提供的“虎牙直播”平台直播账号进行宣传。
非法运营过程中,被告人刘某通过游戏玩家向其控制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充值的方式获利。
经查,被告人刘某的
非法经营数额为941452.42元,部分用于支付郭某直播账号租金,部分用于聘请游戏主播、刷直播间礼物等,部分用于个人耗用。
被告人郭某明知刘某非法经营《天龙八部》游戏私服,仍以每周数万元的价格向刘某提供其个人掌控的直播账号用于宣传,以吸引更多的游戏玩家。
期间,被告人郭某从刘某处收取的直播账号租金达数十万元,部分用于“协调”直播平台监管,部分用于个人耗用。
经查,2018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收取刘某支付的直播账号租金共计人民币413214元。
2018年4月25日12时许,民警在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文明路将被告人刘某抓获。
2018年5月15日19时许,民警在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安顺路远洋山水悦澜水岸家园11号楼1单元1001号将被告人郭某抓获。
经鉴定,涉案的私服游戏服务端程序与XX公司官方运营的《天龙八部》游戏服务端程序存在实质性相似。
经核实,XX公司托管的存放相关游戏数据的服务器位于成都市新都区自富路296号。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有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部、台式兼容主机2台、银行卡1张、U盾1个、身份证1张;从被告人郭某处扣押有手机3部、电脑主机1台、银行卡12张;从涉案的邵某某处扣押有手机2部、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机电脑1台、SIM卡1张;从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扣押有涉案赃款人民币50万元。
另有,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代其退赃5万元,被告人郭某的亲属代其退赃30万元。
经庭审质证,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XX公司营业执照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服务器托管协议、刘某电脑中存储的游戏文件、QQ聊天记录、虎牙直播平台截图、直播私服画面截图、银行流水、支付宝转账记录、YY聊天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远程勘验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款票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被告人郭某明知刘某侵犯他人著作权,仍然提供帮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郭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虽然对部分事实有所避重就轻,但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就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同案犯郭某的基本信息及共同犯罪的情况,并不涉及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属于其应当如实交代的内容,不应认定为立功,可以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就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郭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虽然既非涉案私服的架设者,也不是实际运营者,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私服是通过网络平台直播的方式吸引游戏玩家,从而提高非法经营数额,郭某提供直播账号的行为对涉案私服的推广和运营具有较为重要的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
考虑到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赃,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具体作用、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二、被告人郭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赃款依法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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