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
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羁押,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
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余龙,男,1988年4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羁押,2015年1月19日被
取保候审。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余龙犯侵犯著作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9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Ο一七年三月十五日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代理检察员朱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余某某、原审被告人余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某某于2013年5月建立盗版小说网站39小说网(网址为www.39txt.com),并雇佣被告人余龙从事网站技术工作。
二被告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在该网站上向互联网用户免费大量传播从中文在线公司旗下网站17k小说网(网址为www.17k.com)等网站非法采集的小说,并在该网站上刊登百度联盟收费广告,通过用户阅读该网站侵权小说时产生的广告点击量牟取广告收入。
截止2014年12月,二被告人共获得广告收入人民币428084.05元。
二被告人于2014年12月12日在湖北省仙桃市宏达路时代广场B栋1506号被抓获。
涉案物品均已扣押,余某某工商银行账户余额人民币69131.63元已冻结。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闫×、高×、陈×、金×的证言,中文在线公司举报材料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7k小说网工信部备案信息截屏文件、互联网出版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7k小说网用户注册协议及网站版权声明、17k小说网运营模式介绍,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名称变更通知,中文在线版权合作协议、权利转让书,中文在线公司提供的说明、光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书,文字作品异同性鉴定报告,远程勘验笔录,委托代理电信IDC业务合同,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www.39txt.com注册信息、支付明细、登陆日志,工商银行出具的工行卡交易明细、协助有权机关执行情况确认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工作说明、立案决定书、唐小龙的讯问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电话记录,被告人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余龙以营利为目的,共同侵犯他人著作权,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妨害了国家的著作权管理制度,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均应予刑罚处罚。
鉴于被告人余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检举揭发他人的涉嫌犯罪行为,被检举人已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并被移送公诉机关审查起诉,虽尚未查证属实,不能认定为立功,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龙受雇于被告人余某某,对网站进行技术维护,每月领取固定工资,并未参与广告收入的分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遂判决:一、被告人余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二、被告人余龙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余某某工商银行卡(卡号:×××)一张,卡内冻结金额人民币六万九千一百三十一元六角三分并入被告人余某某的罚金项执行,卡片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二台、希捷牌硬盘四块,予以没收。
四、随案移送的证物袋一个、U盘一个,退回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处理。
余某某在二审庭审中的上诉理由是:其认罪悔罪,但具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是: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
二、鉴于二审期间余某某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事实经查证属实,依法应当认定为立功。
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原审被告人余龙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该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两份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余某某举报唐小龙涉嫌侵犯著作权案的情况说明》,证明余某某到案后主动揭发检举侵权网站01lydyh01新笔趣阁01lydyh01,并提供了相关犯罪嫌疑人唐小龙的QQ号码、手机号码等联系方式,公安机关据此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唐小龙;2.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京东检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证明唐小龙侵犯著作权案已被提起公诉。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原审被告人余龙以营利为目的,共同侵犯他人著作权,情节特别严重,二人行为妨害了国家的著作权管理制度,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鉴于余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余龙受雇于余某某,对网站进行技术维护,每月领取固定工资,并未参与广告收入的分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一审法院根据余某某、余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扣押、冻结的款物的处理亦无不当。
鉴于二审期间余某某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事实经查证属实,依法应当认定为立功,可对其减轻处罚,余某某所提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酌予采纳。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 、第三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96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余龙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余某某工商银行卡(卡号:×××)一张,卡内冻结金额人民币六万九千一百三十一元六角三分并入被告人余某某的罚金项执行,卡片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二台、希捷牌硬盘四块,予以没收。
随案移送的证物袋一个、U盘一个,退回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处理。
二、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96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余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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