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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某侵犯著作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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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凌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
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被逮捕。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某于2013年至2018年11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图书批发市场销售盗版书籍,于2018年11月29日被抓获,工作人员从其租赁的仓库内起获图书共计407种46万余册。
经北京市新闻出版局鉴定,上述图书中有292种29万余册为非法出版物。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凌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出版物审查鉴定书不符合司法鉴定的要求,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凌某某没有实施复制发行行为,也不能证明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其行为不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其中辩护人另认为,凌某某的行为属于销售侵权复制品,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凌某某于2013年至2018年11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图书批发市场销售盗版书籍,于2018年11月29日被抓获,工作人员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其租赁的仓库内起获各类图书共计407种46万余册。
经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审查鉴定,上述图书中有292种29万余册系盗版图书,为非法出版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凌某某在北京做图书生意,我帮他看店。
2.证人倪某、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现场及物证照片证明:2019年11月29日将凌某某抓获,起获书籍462690册。
3.朝阳区文化委员会扣押决定书、物品清单、证据材料移送清单、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出版物审查鉴定书、出版物鉴定审批表以及相关出版社出具的书证证明:办案单位扣押图书407种46万余册,其中有292中29万余册属于非法出版物。
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在进行审查鉴定过程中,相关出版机构提供了涉案图书为盗版图书的认定材料,鉴定审批表中有鉴定人、审核人、签发人签名。
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了被告人凌某某的身份。
5.被告人凌某某供述:我于2010年开始从事收售特价书籍,后了解到盗版书籍利润巨大,便于2013年在某图书市场租了摊位卖书,将正版书籍和盗版书籍混在一起卖,后来逐步把重点放在了卖盗版书籍上。
2016年年初,我在朝阳区豆各庄乡于家围村租了一个仓库,专门存放盗版书籍。
这些书籍是别人送货过来的,我购进后一部分卖给了摆地摊卖书的人,一部分卖给了开淘宝店的人,我还在某图书市场开了一个小书摊卖书,也有路过的人从我这里买书。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凌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出版物审查鉴定书不符合司法鉴定的程序要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查,涉案图书的鉴定不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所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故对该鉴定书的审查不应依照司法鉴定的标准;在本院审理期间,北京市新闻出版局提供了相关出版单位关于涉案图书系盗版图书的书证,经审查将涉案图书鉴定为非法出版物具有依据;提供了出版物鉴定审批表,包括了鉴定人、审核人、签发人的签名,从而证明该鉴定符合《新闻出版署出版物鉴定规则》的要求,故本院对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出版物审查鉴定书的证据资格予以确认;其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控辩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法治观念淡薄,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凌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行为,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涉案图书尚未流入社会,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凌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凌某某没有实施复制发行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规定的复制发行行为,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其中的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被告人凌某某购进大量非法出版物予以推销、售卖,属于发行行为,故对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没有证据证明凌某某侵犯了他人著作权的辩护意见,经查,相关出版单位提供的书证及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出版物审查鉴定书证明,涉案图书系盗版图书,属于非法出版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涉案作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相关侵权的证据确实难以一一取得,但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的,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本案中被告人凌某某承认其销售盗版图书的事实,也不主张其得到了著作权人的许可,故足以认定凌某某的行为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凌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的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凌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犯著作权罪,故不再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犯罪论处,对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凌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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