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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王某1、信某某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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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1,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
2018年9月15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2019年10月10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1日被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
因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2017年7月6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18年12月21日被抓获,2018年12月25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2019年1月25日经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玉田县看守所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信某某通过互联网“XX自动发卡平台”销售游戏外挂共收入27689.91元,并通过QQ和被告人王某1联系销售游戏外挂,被告人王某1通过支付宝和微信共支付给被告人信某某人民币27980元。
2018年2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王某1利用互联网“XX自动发卡平台”对外销售游戏外挂,销售总额共计人民币224819.27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1、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信某某的辩护人李小龙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信某某具有坦白情节;2、犯罪金额相对较小;3、被告人信某某销售外挂软件的行为并不是直接侵犯他人著作权,主观恶性较小。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信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信某某通过互联网“XX自动发卡平台”销售游戏外挂共收入27689.91元,并通过QQ和被告人王某1联系销售游戏外挂,被告人王某1通过支付宝和微信共支付给被告人信某某人民币27980元,被告人信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
2018年2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王某1利用互联网“XX自动发卡平台”对外销售游戏外挂,销售总额共计人民币224819.27元,非法获利人民币7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王某1、信某某供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信某、贾某、王某、张某、薛某、庞某、李某、霍某、尹某、齐某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电子数据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报案书;公安部“净网2018”专项行动四川情报专班情况报告;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1、信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信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
对被告人王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被告人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1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二、被告人信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对被告人王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信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四、对被告人王某1扣押在案的台式电脑主机一台、苹果手机一部,被告人信某某扣押在案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平板电脑一部、手机两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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