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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袁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袁某,无业。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5日经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谭某,高中,无业。2014年1月6日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经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害人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被害人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二被害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晓晨,上海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谭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谭某,被害人合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乐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晓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被告人袁某在互联网创建了虾滚电影网(网址:www.xiagun.com),用于影视剧情介绍和小视频的分享。2012年底,为了增加网站的用户数量及浏览量,被告人袁某与被告人谭某商定,在被告人谭某经营的影视剧导航网站网页上添加虾滚网的链接地址,被告人袁某支付被告人谭某相应的报酬。
2013年6月,被告人袁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人许可,在网站上增加了影视剧的在线播放功能,利用程序自动采集的方式,从境外影视网站(网址:www.bdzy.cc)上深度链接7000余部影视作品,在虾滚影视网上供用户在线浏览,并发布广告牟利。被告人谭某明知被告人袁某经营非法的影视剧网站,仍继续提供链接服务。截止2013年11月案发,被告人袁某共获得广告收入人民币73万余元,并将其中45万余元按约支付给了被告人谭某。
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1月6日,被告人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谭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影视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谭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额数额过高。因其网站里面有20%的小视频的分享内容,是通过优酷分享给网友的,自己主观上不具有侵犯著作权的故意,故对应的收入应该扣除。2、网站上有最新未上映的影片,内容都是其自己制作的的小视频,主要目的是吸引用户的点击来获取广告费的。因此这部分收入也应当从非法经营额中扣除。3、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且成功劝说谭某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自己是自首,也是初犯,且能积极退回违法所得,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人当庭提出: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袁某、谭某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法庭调查中,公诉人出示了相关证据,二被告人当庭亦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这些证据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起诉书所指控被告人袁某、谭某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关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被告人袁某、谭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影视作品,非法经营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在庭审中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谭某还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袁某在互联网创建了虾滚电影网(网址:www.xiagun.com),用于影视剧情介绍和小视频的分享。2012年底,为了增加网站的用户数量及浏览量,被告人袁某与被告人谭某商定,在被告人谭某经营的影视剧导航网站网页上添加虾滚网的链接地址,被告人袁某支付被告人谭某相应的报酬。
2013年6月,被告人袁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人许可,在网站上增加了影视剧的在线播放功能,利用程序自动采集的方式,从境外影视网站(网址:www.bdzy.cc)上深度链接6000余部影视作品,在虾滚影视网上供用户在线浏览,并发布广告牟利。被告人谭某明知被告人袁某经营非法的影视剧网站,仍继续提供链接服务。截止2013年11月案发,被告人袁某共获得广告收入人民币73万余元,并将其中45万余元按约支付给了被告人谭某。其中,可确定的违法经营数额为80%。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及相关的书证
1、户籍证明、被告人袁某、谭某的自然情况及其前科情况,证实被告人袁某、谭某均无前科。
2、飞飞网络科技网络公司文件(两份)、营业执照(来源:徐州飞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被告人袁某为避免百度联盟的代扣税在2012年成立的徐州飞飞网络科技的工商登记方面的信息。
3、徐州市汉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徐州电信机房租赁托管)服务协议,证实合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开始在徐州汉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租用服务器。
4、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乐视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权利人营业执照、权利证明材料,证实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乐视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出具的侵权片目、授权书等。补充侦查卷,证实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乐视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享有《继承者们》、《大魔术师》、《梅林传奇》、《远古入侵》等影视作品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
5、被告人袁某(“我爱鸭梨”)与谭某(“老谭”)的QQ聊天记录,证实二名被告人于2014年11月2日至4日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由谭某帮助袁某及做三个新的网站代替原虾滚网站及帮其采集视频资料的相关谈话内容。
6、百度联盟支付记录网页截图,证实被告人袁某的“虾滚电影网”为百度联盟的网盟推广合作会员,在百度联盟开设账户,用户名为“xiagun”,联系人为徐晶,企业名称为徐州飞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显示虾滚网从2011年3月到2013年10月获取百度联盟的广告收入情况,其中2014年6月份为120899.10元、7月份为234986元,8月份为197326.63元、9月份为110990.29元、10月份为74242.05元,共计738443.97元。
7、银行证据查询单,证实百度联盟打入飞飞网络科技公司建行账户(32×××99)款项明细(其中2013年7月19日打入120899.10、8月19日打入234986元、9月18日打入197326.53元、10月21日打入110990.29元,2013年中旬74242.05元已返还,合计738443.97元)及该部分款项的下一步流向(其中于2013年7月19日由袁某账户打给谭某96745元,2013年9月18日由飞飞账户转给谭某253600元、2013年10月21日由袁某账户转给谭某100500元,合计450845元)。
8、徐州市追回赃款赃物收据、缴款通知书、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袁某退款274242元,谭某退赃29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袁某大概是去年2012年的时候把在北京的工作辞了,回到徐州睢宁,在睢宁沙集镇注册了一个公司,具体干什么其也不清楚。
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大约2011年左右,当时袁某在北京百度公司上班,然后袁某和其联系,让其在睢宁帮袁某注册一家网络公司,然后,其就在睢宁注册了一家徐州飞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当时注册的费用全部都是袁某的。办好之后其把公司的所有的执照、证件全部都给袁某了,至于公司的具体业务其都不参与。当时开通企业网银的时候,是其跟着袁某一起办理的。平时税务什么的都是袁某去办理。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其在互联网创建了虾滚电影网(网址:www.xiagun.com),用于影视剧情介绍和小视频的分享,当时网站还不具备在线观看功能。因其知道网站流量大了可以通过挂广告赚钱,其便从百度公司辞职回家专门从事视频网站工作。2012年底,为了增加网站的用户数量及浏览量,其与谭某商定,在谭某经营的影视剧导航网站网页上添加虾滚网的链接地址,其支付谭某相应的报酬。2013年6月份,其开始通过程序自动采集的方式,从境外影视网站(网址:www.bdzy.cc)上深度链接采集影视作品,在虾滚影视网上供用户在线浏览。通过吸引客户增加电影网站流量,从而赚取广告费。直到11月份案发其就将视频网站关闭了。
2、被告人谭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有一个导航网站,因为网站流量比较大,2012年底袁某便找到其想购买其网站的流量。袁某支付给其相应的报酬。2013年8月其卡里的钱突然增多,其才得知为了增加网站流量袁某在虾滚电影网上增加了在线播放功能。后其意识到增加在线播放功能有风险,经过几次和袁某沟通,袁某都没有关闭虾滚网。直到11月份其联系不到袁某,才意识到出事了,便将自己的导航网站也关闭了。
(四)远程勘验笔录、搜查及辨认笔录
1、搜查笔录一份,证实经对被告人袁某住处进行现场搜查,发现一台台式电脑。中间一间的书桌上发现联想笔记本电脑和银行网银令牌和银行卡,书柜上发现国税局机打发票存根十五张。
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袁某银行卡、动态口令等相关银行设备情况。
3、远程勘验工作记录、侵权作品目录及清单,证实2013年10月28日14时20分至2013年11月3日17时00分,铜山区公安局网安大队对“虾滚电影网”进行远程勘验,使用360浏览器打开该网站后,发现主面分为首页、国产剧、港台剧、欧美剧、日韩剧、海外剧、动作片、喜剧片、爱情片、科幻片、恐怖片、战争片、剧情片、动漫片、综艺、求片留言等链接。另进入该网站各版块,其中国产剧、港台剧、欧美剧、日韩剧、共计9665部。后勘验民警根据报案单位提供的侵权作品名单从虾滚电影网网内随机下载固定涉嫌侵犯著作权的作品617部。
4、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对一组12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3号照片(谭某)上的人就是老谭。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权利文件电子版存储盘,证实合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华泰天博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东阳天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对涉案多部影视作品拥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中,优酷独家剧190部(其中电视剧84部、韩国剧目22部、美剧10部、英剧15部、动漫综艺36部、电影23部);优酷自制剧5部;土豆独家电视剧136部;SBS剧183部;TVB剧81部;日本动漫96部;共计691部。
2、公安机关取证光盘一张(编号为XZDZZJ131103)。
3、本案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制作光盘一张。
(六)综合证据
1、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证实该局在办理虾滚电影网侵犯著作权案中,由于该网站于2013年11月3日因服务器到期等原因关闭而造成数据丢失。故针对该网站后台的勘验以及相关取证工作无法开展。该局在办理虾滚网侵权著作权案中,发现被告人袁某成立徐州飞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后,利用睢宁县针对本县网络公司收取税费低的政策,帮助他人缴税,赚取差额。涉嫌虚开增值税票案,该案件线索已经移交睢宁县公安局侦查。
2、情况说明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根据被告人袁某供述其相关侵权影片都采集于资源站www.bdzy.cc,该网站涉嫌侵犯著作权,此网站的服务器在美国,网站运营都身份暂不明确,该局已另案侦查。
3、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由合一信息技术公司2013年2月28日报案至徐州市公安局网警支队。被告人袁某于2013年11月5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谭某于2014年1月6日投案自首。
被告人袁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1、其侵权的影视作品并非9665部,因为其网站里有大概20%的影视作品只有影视剧资料介绍并没有播放链接。希望法庭将此部分只有影视剧资料介绍的数额予以扣除。还有20%的分享小视频,亦应从侵权数额及非法经营数额中扣除。2、公诉机关指控其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其只是买了别人的广告位,然后做百度广告,产生的收入通过自己公司再打款给他们,其只是赚取差价,开发票只是普通发票。
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害人合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乐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公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意公诉人的观点。
针对袁某提出的质证意见,经查:1、该网站上标明的电影共计9665部,但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对其中可能存在的死链接予以扣减,仅指控被告人侵权电影为7000余部。其当庭提出还有20%的分享小视频不构成侵权,经查,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对该网站全部视频进行勘查的证据,故现无证据否认被告人供述,应依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予以相应扣减。2、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网安大队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袁某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袁某电脑中的相关数据已经灭失,且没有发现上下线相关线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至今未立案侦查。
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人及被害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经查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被告人袁某提出的“其成功劝说谭某归案有立功表现,希望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辩解,经查,对于劝说同案犯自首的行为,同案犯的归案主要是出于同案犯本人的意愿,故不能认定其属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其在同案犯归案过程中的规劝行为,可作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之情节。
关于被告人谭某提出的“自己是自首也是初犯,且能积极退回违法所得,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谭某系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能退回违法所得,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影视作品,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谭某明知被告人袁某经营非法的影视剧网站,仍继续提供链接服务,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的行为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谭某系被告人袁某侵犯著作权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是主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人民币十八万元,剩余部分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上缴)。
二、被告人谭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袁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谭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九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均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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