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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龙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龙某。2013年10月24日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2日经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辩护人魏中超,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单位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小强。
委托代理人邹晓晨,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德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魏中超、被害单位代理人邹晓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初,被告人龙某设立“豆丁中文网”(www.docin.net),在该网站上转载各类小说。2012年,被告人龙某又在网上购买了“官术网”(www.36llc.com)小说网站。被告人龙某在经营上述网站期间,未经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人许可,先后采集著作权人文字作品4万余部、2万余部分别上传至“豆丁中文网”、“官术网”供互联网读者阅读,并通过发布广告非法牟利。截止案发,被告人龙某经营的“豆丁中文网”、“官术网”获得广告收入共计人民币134万余元、美元1601元。经徐州市版权局鉴定,“豆丁中文网”送检的599部文字作品中,有594部与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起点中文网”相同文件名对应的文字作品来源于同一作品;“官术网”送检的504部文字作品中,有503部与“起点中文网”相同文件名对应的文字作品来源于同一作品。
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龙某在北京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龙某当庭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龙某主观恶性较小,虽非法经营额巨大,但作案时间较短,获利额较小,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龙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悔罪,自愿退回违法所得,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龙某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抓获且被批捕的立功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希望法庭考虑被告人龙某尚在清华大学攻读MBA的情况,从挽救人才方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淘宝网、支付宝等网页截图打印件五张,证明龙某在经营官术网、豆丁中文网期间托管服务器所花费费用以及SEO关键词排名优化费用、采集软件购买费用、服务器租用费用等费用支出情况,合计支出约502702元,包括没有提取证据的9万余元。
公诉机关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没有显示具体的个人信息及网站相关信息,无法看出费用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即使该组证据是真实的,起诉书指控的是非法经营数额,不是违法所得,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
被害单位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且无法看出费用是由谁支付以及支付用途,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人除涉案网站外还经营其他网站及相关论坛,即便被告人支付了相关费用,也不能排除有相当一部分费用用于其他网站经营,故不能从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中予以扣减。
经查,该组证据系打印件,证据本身没有显示费用支出用途,除一张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外,亦没有显示支付主体信息,但被告人龙某在经营期间确有成本支出的情况,公诉机关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因该证据系辩方提出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在没有反证证实该证据虚假的情况下,应依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被告人犯罪成本的证据,但不能从非法经营数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
2011年初,被告人龙某在其设立的“豆丁中文网”(www.docin.net)网站上转载各类小说。2012年,被告人龙某又在网上购买了“官术网”(www.3dllc.com)小说网站。被告人龙某在经营上述网站期间,未经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人许可,先后采集著作权人文字作品4万余部、2万余部分别上传至“豆丁中文网”、“官术网”供互联网读者阅读,并通过发布广告非法牟利。截止案发,被告人龙某经营的“豆丁中文网”、“官术网”获得广告收入共计人民币134万余元、美元1601元。经徐州市版权局鉴定,“豆丁中文网”送检的599部文字作品中,有594部与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起点中文网”相同文件名对应的文字作品来源于同一作品;“官术网”送检的504部文字作品中,有503部与“起点中文网”相同文件名对应的文字作品来源于同一作品。
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龙某在北京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其现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龙某归案后具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百度联盟、谷歌联盟账户信息网络截图,谷歌联盟、百度联盟的收入记录、百度联盟的支付记录,被告人龙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制作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徐州市版权局出具的鉴定报告及章节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龙某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龙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能退回违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赔偿权利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龙某违法所得八十四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其中三十四万元已向本院缴纳,剩余款项由扣押该款的公安机关予以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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