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个体户。因涉嫌犯
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7月5日被
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个体户。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琼检二分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新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2年下半年至今,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该二人系夫妻关系)以营利为目的,从非法渠道购进非法音像制品,在其二人共同经营的杂货店内(位于洋浦干冲医院旁边),以每张3余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2013年7月4日20时许,被洋浦公安局干冲边防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疑似盗版光碟4925张和疑似淫秽光碟165张。经鉴定,查获的4925张光碟为非法音像制品,79张光碟为淫秽物品。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扣押物品(光碟)清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2、鉴定意见;3、现场查扣视频资料及指认照片;4、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非法发行他人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称其只是为了养家糊口,其并不知道出售盗版光碟是犯罪,且是初犯,以后再不会销售盗版光碟了,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称其文化程度低,不知道出售盗版光碟是犯罪,是初犯,以后再也不销售盗版光碟了,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7月4日,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夫妻以营利为目的,从非法渠道购进非法音像制品,在其二人共同经营的位于洋浦经济开发区干冲医院旁的杂货店内,以每张3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给他人。2013年7月4日20时许,洋浦公安局干冲边防派出所民警在罗某某、黄某某经营的杂货店内当场查获疑似盗版光碟4925张。经鉴定,查获的4925张光碟为非法音像制品。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现场查扣视频资料及指认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在罗某某、黄某某经营位于洋浦经济开发区干冲医院附近的杂货店内查扣疑似盗版光碟4925张,并经罗某某、黄某某现场指认。
二、鉴定意见。证实经洋浦开发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对在罗某某、黄某某店内扣押的疑似盗版光碟鉴定,结论为:《奶奶再爱我一次》、《宝丽金唱片》等音像制品共4925张为非法音像制品。
三、物证、书证
(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见证人李某某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在罗某某、黄某某经营的店内扣押疑似盗版光碟4925张。
(二)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4日,侦查机关依法传唤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于次日对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取保候审。
(三)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1969年8月10日,身份证号为432503196908107517,男,现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干冲美食城。作案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1972年7月10日,身份证号为43250319720710748X,女,现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干冲美食城。作案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四、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于2007年开始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干冲医院旁的杂货店卖VCD碟,从2010下半年开始卖盗版DVD碟,进货价1.8至2.2元/张,卖10元3张。因为生意时好时坏,共卖了多少张盗版光碟他不清楚。他因为生活艰难,看到别人在卖盗版光碟,为了赚点钱,他也跟着卖了。
五、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她是罗某某的妻子。她与罗某某是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干冲医院旁边租了一间铁皮房用于卖小百货及光碟。光碟的进货由罗某某负责,她负责卖,价格是3张10元,因没有记录,卖了多少光碟不清楚。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作品,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发行盗版光碟4925张,属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鉴于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危险,故可对其宣告缓刑。被查获的非法音像制品是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
综上,根据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被查获的非法音像制品4925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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