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霍某。
2012年8月15日因本案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
取保候审。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
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霍某自愿认罪,适用简化审理方式,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霍某为牟利,于2011年6月起在无锡市滨湖区荣巷街道荣巷市场路口处设摊,出售音像制品。
2012年7月13日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霍某所设摊位上查获其准备出售的各类影视光盘2960张。
经无锡市版权局鉴定,上述影视光盘均为侵犯著作权的盗版音像制品。
被告人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及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霍某的供述、无锡市版权局出具的侵权物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非法销售电影、电视作品,发行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某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霍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霍某虽未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霍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节,可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
第二十三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七十二条 、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
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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