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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卫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卫某。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3)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志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卫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他人复制的电影、电视、录像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卫某实施销售侵权盗版音像制品未遂,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卫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卫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仍在宜兴市官林镇其经营的官林商城音像店内零售侵权盗版音像制品给他人。
2012年7月26日,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在被告人卫某经营的官林商城音像店查获扣押疑似盗版音像制品光盘2779张。
经宜兴市版权局鉴定,其中有2274张音像制品光盘为侵权盗版音像制品。
归案后,被告人卫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涉案盗版音像制品均被公安机关扣押。
另查明,被告人卫某与其妻子朱某某两人均患有癌症,生活经济困难。
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人蒋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卫某的供述、宜兴市版权局出具的侵权物品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卫某的户籍资料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数量达2274张,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确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卫某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卫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卫某与其妻子朱某某均罹患癌症,为经济所迫售卖发行盗版侵权音像制品,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卫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卫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卫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第二日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侵权盗版复制光盘,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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