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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付1等涉嫌犯销售假冒伪劣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判决书(9)

2014年6月27日,安达物流给我送的货是从张1处购买的两箱共100条假黄鹤楼烟,被公安机关扣押了。这个物流同时给李1送去六箱假烟,当场打开我都看见了。李1也是卖假烟的,他有烟酒店,他的微信叫李岩,电话135XXXXXXXX、138XXXXXXXX。
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我从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6月1日,通过建设银行向江某某卡号为×××银行卡汇款的查询单上共10笔合计187850元汇款,均系我给张1汇的假烟款。
庭审中,被告人张3的辩护人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许可证,证实:被告人张3与妻子董X共同经营的X食杂店有烟草专卖许可,有效期限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张3持有的离婚证明,证实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张3与董X离婚。
3.张3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妻子董X离婚后,夫妻二人经营的食杂店归其所有。
综上,六名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张1向被告人付1、张2、刘1、李1、张3销售假烟,付1、张2、刘1、李1、张3将所购买的假烟在沈阳市均予以销售,并有汇款凭证及银行转账明细单、证人证言、扣押物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六名被告人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销售伪劣产品合计金额1900余万元,被告人付1销售伪劣产品合计金额1300万余元,被告人张2销售伪劣产品合计金额300万余元,被告人刘1销售伪劣产品合计金额68.9万余元,被告人李1销售伪劣产品合计金额64.3万余元之行为,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张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合计18万余元之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1、付1、张2、刘1、李1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张1犯生产伪劣产品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指控被告人张3犯非法经营罪,经查,被告人张3销售假烟期间有烟草专卖许可,虽该许可证上业主姓名为其前妻董X,但该许可证取得时间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在经营许可有效期间内离婚,带有烟草许可证的食杂店二人协商归张3所有,故张3销售假冒品牌香烟数额达18万余元之行为不属非法经营,应定性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该项指控罪名有误,应予更正。
关于被告人张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被告人张1向涉案人员寇某某销售假烟,寇某某又向吉林市的张5销售假烟18万余元,张5将假烟在吉林市船营区、丰满区销售。寇某某等人已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本案犯罪地除在沈阳市外,也在吉林市,故本院有权管辖,辩护人提出的关于管辖权异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1之行为不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其他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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