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霞检诉刑不诉〔2015〕68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3196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系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路**号**幢**房。因本案,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于 2015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该人无前科。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曾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2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驾驶号重型厢式货车经过霞山区湖光路**村加油站路段时,因不注意安全行驶与徐某某驾驶的湛江H718**号超标电动车(车上搭载着蒋某某、梁某甲、梁某乙)发生碰刮,造成徐某某、梁某甲、梁某乙、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得知事故发生后,韩某某拨打报警电话。蒋某某被送到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推断蒋某某钝性暴力(辗压、挤压)作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蒋某某、梁某甲、梁某乙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案发后,双方家属于2014年9月11日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韩某某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蒋某某的丈夫梁某丙养人民币52.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诉人韩某某的供述以及辩解;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5、照片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
8、人口信息资料及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诉人韩某某归案之后,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11月16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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