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公诉刑诉〔2018〕138号
被告人姜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辽宁省建平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建平县**街道**巷**号,现住址辽宁省建平县**小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9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辽N****7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沈线与建平县红旗街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毕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载乘李某某)相撞,致毕某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8年4月2日,李某某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经治疗无效死亡。经认定,姜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毕某某、李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2018年4月9日,被告人姜某某被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其他证明材料: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柏英
吴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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