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强),男,21岁。
因涉嫌犯
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一
看守所。
辩护人任晓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文丽、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晓锋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应聘到河南省××广告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
2011年1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其所在公司业务员向合作单位催要款项的职务便利,将河南省××实业有限公司应付河南省××广告公司合同款人民币44400元非法占为己有后,拒不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的证言、河南省××广告有限公司报案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业务合同、被告人李某某向河南省××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收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河南省××广告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其所在公司合同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四万四千四百元依法追缴后发还河南省××广告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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