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焦某某,男。
2009年9月8日因涉嫌犯
职务侵占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
羁押于登封市
看守所。
辩护人陈光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要锋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广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3月,被告人焦某某身为登封市仙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居公司)经理,将在李××项目部先后领取的23万余元工程款(其中3.8万元为车辆抵款)交回仙居公司5万元后,其余18万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对被告人焦某某任登封市仙居装饰有限公司经理时将在李占勋项目部领取的18万元工程款占为己有的事实的陈述;证人李××对被告人焦某某在其项目部领取登封市仙居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数额的证言;证人王××(系仙居公司出纳)证实焦某某系仙居公司业务经理职务的证言;被告人焦某某出具的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06年4月,被告人焦某某身为仙居公司经理,将在登封市少林武术专修院先后领取的15万元工程款交回仙居公司9万元后,余款6万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对被告人焦某某任登封市仙居公司经理时将在登封市少林武术专修院领取的6万元工程款占为己有的事实的陈述;证人刘××证实其在承建办少林武术专修院工程时,焦某某为其工地安装铝合金窗的过程的证言;被告人焦某某取款时出具的相关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3、2006年6月,被告人焦某某身为仙居公司经理,将在洛阳明安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先后领取的21万余元工程款交回仙居公司13万元后,余款8万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对被告人焦某某任登封市仙居装饰有限公司经理时将在洛阳明安营造工程有限公司领取的8万元工程款占为己有的事实的陈述;证人王××对被告人焦某某安排其妻子从洛阳明安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取款的事实的证言;相关取款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对被告人焦某某应在这一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焦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认定焦某某侵占仙居公司工程款的数额32万元中应扣除被告人焦某某代仙居公司发给工人工资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出被告人焦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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