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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韩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女,1986年9月4日出生。
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9月8日被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管刑未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5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武勇强(已判刑),张超利,小田(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郑州市商城路202号被害人刘景林的塑料制品厂,由小田(负责保管仓库门钥匙的该厂工人)将仓库门打开,盗走刘景林厂内模具两套;2004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武勇强,张超利,小田及另一名男子,以同样的手段盗走刘景林厂内车间大门东侧桌子旁以及工具柜两侧的模具,两次共盗窃模具47套(经估价价值168095元)。
后四人将赃物卖掉,所得赃款共同挥霍。
2010年8月9日,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管城公安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年龄及户籍证明,现场勘查材料,现场指认笔录,被盗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工作记录,诊断证明,营业执照及证明,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6)管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李一×,朱××,平××,高××,赵××,王××,李二×,宋××的证言,被害人刘景林的陈述,同案犯武勇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韩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上诉称,其系从犯,一审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韩某某关于其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韩某某虽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望风作用,但其事前参与预谋,事后共同分赃,其行为积极主动,应系主犯,但其作用与同案人相比相对较小,在对其量刑时,与同案人可有所区分,并考虑到其系未成年人犯罪,并有自首行为,可在原审对其处罚的基础上对其从轻处罚,故关于对其量刑重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某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
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在对上诉人韩某某量刑时,未严格按照量刑规范化细则量刑,导致量刑不当,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刑未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韩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韩某某犯职务侵占罪;
二、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刑未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韩某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韩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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