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樊某某,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潼关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陕西兴庆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住陕西省潼关县XXX。
因涉嫌
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月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
看守所。
辩护人张治山,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治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樊某某自2009年8月至2011年1月担任陕西兴庆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
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樊某某利用负责咸阳地区药品销售及回款的便利,将从咸阳地区五十家商户处回收的9.26万元货款非法占为己有,主要用于赌博挥霍。
2011年1月5日,被告人樊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陕西兴庆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公司员工录用简历表及工资证明、销售清单及相关账目、证人证言、被告人樊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身为公司业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的职务侵占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樊某某挪用公司现金用于非法活动,不具有据为己有、侵犯公司财物所有权的行为事实要件,其行为符合挪用公司资金罪的构成要件,但未提供任何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人樊某某仅仅出于暂时挪用的目的而占有本单位资金,应认定被告人樊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辩护人之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樊某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
二、被告人樊某某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