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初中文化,株洲江钨博大硬面材料有限公司XX,住炎陵县霞阳镇XX;因涉嫌
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月31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9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
取保候审,2011年5月12日被炎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6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
看守所。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公刑诉[20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被招聘至位于炎陵县九龙工业区的株洲江钨博大硬面材料有限公司上班,担任仓库保管员工作,负责收发、保管原、辅材料、产品。
2010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采取回收原料不登记入库的方法,将其中的钨粉、碳化钨粉用薄膜袋装好藏在口袋内,或者将仓库内成品碳化钨焊条藏在衣袖内,带回家中藏匿,共侵吞公司钨粉37公斤(价值8362元)、碳化钨粉13公斤(价值2938元)、碳化钨焊条9公斤(价值1346元),共计价值12646元。
2011年1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株洲市区准备销赃时被株洲市荷塘区公安局抓获,赃物已被全部追缴并发还株洲江钨博大硬面材料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江国辉、管乐、李斌、马卫建、傅杨亮、曾锦勇的证言,株洲江钨博大硬面材料有限公司购、销货发票,株洲江钨博大硬面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陈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株洲江钨博大硬面材料有限公司仓库管理规章制度,抓获经过,缴赃发还材料,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株洲江钨博大硬面材料有限公司仓库管理员的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且赃物已追缴,未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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