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屈某某,女,1972年3月20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建筑商,住天津市蓟县。
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
行贿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
取保候审。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当阳检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贵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屈海燕挂靠天津蓟县振东劳务有限公司、河北卓某建设有限公司,通过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保宜高速六标和铜旬高速八标项目部经理李某(已判刑)的帮助,承接了保宜高速六标和铜旬高速八标项目的部分桥梁预制、架设劳务工程。
屈某某为感谢李某在承接劳务工程方面的关照,于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将存有人民币10万元的银行卡送给李某,李某予以收受。
同时查明,2016年6月15日、20日,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屈某某到案接受调查,当月22日晚屈某某到达检察机关并于当日被立案侦查,次日屈某某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向他人行贿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电话传唤屈某某接受调查的到案说明,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的档案资料,蒋某的银行账户明细,天津市蓟县振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卓某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分别关于屈某某借用其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说明、公司营业执照、相关合同、施工队工资表、付款凭证、结算及支付台账,本院对李某所作的(2016)鄂0582刑初25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刘某、柴某、蒋某的证言,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在经济往来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人员财物1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屈某某的到案情况,经查,屈某某接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6年6月22日到案,6月23日检察机关才正式给屈某某下达传唤证,且屈某某于当日首次接受讯问时即如实交待了案件事实,之后相对人李某才供述该受贿事实。
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屈某某接受调查时已掌握了屈某某行贿的相关事实,故可认定屈某某系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自动投案,屈某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要件,属自首。
屈某某的行贿行为未给工程质量造成损失,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免除处罚。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免除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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