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
行贿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桂阳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于2017年11月7日被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7]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5日在桂阳县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桂阳县龙潭街道办城北村新荆山组要建设新农村安置房项目,该项目由组长彭某乙、组会计彭某甲、组出纳彭某某(均已判刑)代表村民负责管理该项目相关事务。
通过彭某丙(已判刑)介绍,周某甲(已判刑)、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与彭某乙、彭某丙多次商谈,口头达成该项目由周某甲、周某某等人负责承建,周某甲、周某某等人送50万元好处费给组干部的初步协议。
2011年7月12日,为确保周某甲、周某某等人中标该项目,彭某丙、彭某乙要求周某甲等人将工程款质量信誉金提高至5OO万参与“招投标”(实际上该项目并没有进行招标),并同意在施工过程中提前返还一部分保证金,双方还签订了新荆山安置工程保证金分期返还协议。
周某甲等人中标后,因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没有凑齐500万元的工程质量信誉金。
为求得延期,周某甲、周某某在桂阳县城潮州茶楼将20万元现金交给彭某丙,由彭某丙将这20万元现金交给彭某乙。
周某甲因为缺少资金,找来被告人何某某、谢某甲(已判刑)等人合股承建,并于2011年7月29日向新荆山组缴纳500万的工程押金。
项目开工后,被告人何某某与周某甲、谢某甲等人为提前让新荆山组返还300万元工程质量信誉金,同意给新荆山组干部50万元好处费。
2011年11月l8日下午,周某甲、谢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某、彭某甲和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在桂阳县城红日红饭店吃饭,双方达成了退还300万元保证金,同时给新荆山组干部50万元回扣的协议。
并在当天下午16时左右,彭某乙、彭某甲、彭某某等人将30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周某甲等人。
2011年11月20日,在桂阳县城四大院附近的中国银行门口,周某甲、谢某甲、周某某等人从联名账户中取出50万元现金,由被告人何某某与周某甲将50万元现金送至彭某乙家。
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桂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了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说明、银行交易记录、委托代建合同、保证金返还协议、施工日志、证人周某某、彭某壬、李某某、何某某、何某甲、谢某甲、肖某甲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及同案人彭某乙、彭某丙、彭某某、彭某甲、周某甲、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农村基层组织人员50万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1年,桂阳县龙潭街道办城北村新荆山组要建设新农村安置房项目,该项目由组长彭某乙、组会计彭某甲、组出纳彭某某(均已判刑)代表村民负责管理该项目相关事务。
通过彭某丙(已判刑)介绍,周某甲(已判刑)、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与彭某乙、彭某丙多次商谈,口头达成该项目由周某甲、周某某等人负责承建,周某甲、周某某等人送50万元好处费给组干部的初步协议。
2011年7月12日,为确保周某甲、周某某等人中标该项目,彭某丙、彭某乙要求周某甲等人将工程款质量信誉金提高至5OO万参与“招投标”(实际上该项目并没有进行招标),并同意在施工过程中提前返还一部分保证金,双方还签订了新荆山安置工程保证金分期返还协议。
周某甲等人中标后,因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没有凑齐500万元的工程质量信誉金。
为求得延期,周某甲、周某某在桂阳县城潮州茶楼将20万元现金交给彭某丙,由彭某丙将这20万元现金交给彭某乙。
周某甲因为缺少资金,又找来被告人何某某和谢某甲(已判刑)等人合股承建,并于2011年7月29日向新荆山组缴纳500万的工程押金。
项目开工后,被告人何某某与周某甲、谢某甲等人为提前让新荆山组返还300万元工程质量信誉金,同意给新荆山组干部50万元好处费。
2011年11月l8日下午,周某甲、谢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某、彭某甲和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在桂阳县城红日红饭店吃饭,双方达成了退还300万元保证金,同时给新荆山组干部50万元回扣的协议。
并在当天下午16时左右,彭某乙、彭某甲、彭某某等人将30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周某甲等人。
2011年11月20日,在桂阳县城四大院附近的中国银行门口,周某甲、谢某甲、周某某等人从联名账户中取出50万元现金,由被告人何某某与周某甲将50万元现金送至彭某乙家。
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桂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说明、新荆山组新农村建设安置用地听证会会议记录、新荆山组安置建筑工程委托代建协议书、收款收据,周某某提供的《新荆山安置工程保证书返还协议》、周某某提供的2011年11月2日至同月25日的项目施工日志、银行交易记录、龙潭街道农民建房农用地转用明细表、新荆山安置房未办理建房手续的情况、关于新荆山组安置房项目办证情况说明、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桂阳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刑事判决书;3、证人周某某、彭某壬、李某某、何某某、何某甲、谢某甲、肖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何某某及同案人彭某乙、彭某丙、彭某某、彭某甲、周某甲、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农村基层组织人员5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具有上述诸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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