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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冀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0元。

被告人冀某某,女,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份在广州华宝食品有限公司任业务员期间,被指派到广州汉方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
 
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住郑州市金水区。
 
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某某,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1410754307。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某某、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江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冀某某在广州汉方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和离职后,在经手与河南伊赛牛肉股份有限公司供货业务往来中,为了货物订购、支付货款方便,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时任河南伊赛牛肉股份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陈某多次行贿,行贿款共计119642元。
 
并提交了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银行明细记录;证人黄某、李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冀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冀某某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冀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冀某某对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魏江涛辩称,被告人冀某某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冀某某及其工作单位广州汉方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不符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构成要件;本案为单位行贿,而非冀某某个人行贿;关于广州汉方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向冀某某支付款项与冀某某给付陈某款项存在差额的问题,冀某某在离职后,作为广州汉方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的兼职业务员与河南伊赛牛肉股份有限公司对接,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办公、交通、食宿、通讯等费用由公司承担也是合情合理的。
 
被告人冀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在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事实,且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冀某某在广州汉方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和离职后,其在与河南伊赛牛肉股份有限公司供货业务往来中,为了货物订购、支付货款方便,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时任河南伊赛牛肉股份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陈某多次行贿,行贿款共计119642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冀某某主动交纳罚金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被告人冀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及未发现其在该辖区内违法行为。
 
(2)到案证明,证明冀某某于2017年5月27日被传唤到案,并于当日对其取保候审,对其向河南伊赛牛肉股份有限公司原采购部经理陈某行贿119642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3)广州华宝食品有限公司及广州汉方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冀某某与广州华宝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广州华宝食品有限公司指派冀某某在广州汉方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其中河南伊赛牛肉股份有限公司也是冀某某服务的客户)。
 
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冀某某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提成,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劳动报酬已全部结清。
 
2015年4月至2016年底双方无任何口头或书面业务委托关系,离职后,广州华宝食品有限公司没有委托冀某某代表公司做任何商务事宜等。
 
(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张某在中国银行郑州国基路支行26×××账户查询交易明细,证明广州汉方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及副总经理黄某转入张某账户的各项款项共238598元的明细记录以及张某账户转给贺林洁(系陈某的妻子)账户四笔款的记录。
 
(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郑州儒朋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路支行62×××账户的交易明细,证明广州汉方饮食文化有限公司通过冀某某提供的郑州儒朋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转款的银行记录,以及转给陈某的一笔款。
 
(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冀某某的银行财产情况以及账户62×××95等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冀某某在中国民生银行郑州陇海路支行的交易记录。
 
(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银行卡62×××70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陈某持其妻子贺林洁农行银行卡收受冀某某(通过丈夫张某账户60×××59及郑州儒朋商贸有限公司账户41×××02.)转账的贿赂款119642元的交易记录情况。
 
(8)证人黄某证言,证广州市汉方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公司是2014年11月份左右开始和河南伊赛牛肉股份有限公司有业务来往的,公司有一个业务员叫冀某某负责和河南伊赛牛肉股份有限公司的采购人员陈某联系业务。
 
2014年年底的时候冀某某提出了辞职,现在已经不在我们公司上班了。
 
冀某某向公司要钱向河南伊赛公司陈某行贿。
 
(9)证人李某证言,证自己是2011年左右到广州市汉方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工作的,2016年任董事长至今。
 
公司有一个业务员叫冀某某,负责和河南伊赛牛肉股份有限公司的采购人员陈某联系业务。
 
2014年年底的时候冀某某提出了辞职,现在已经不在公司上班了。
 
冀某某向公司要钱向河南伊赛公司陈某行贿。
 
(10)证人张某证言,证自己是2016年4月份开始到郑州儒朋商贸有限公司工作。
 
郑州儒朋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是杨文霞,女,60岁左右,是其爱人冀某某的妈妈。
 
自己和广州汉方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经济往来。
 
不知道广州汉方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怎么会往自己的银行卡上打钱。
 
冀某某清楚广州汉方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为什么往我在中国银行的银行卡上打钱。
 
郑州儒朋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冀某某。
 
(11)证人陈某证言,证其是2011年2月份去伊赛公司工作的。
 
2013年9月份至2016年9月份在采购部担任采购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冀某某119642元的事实经过。
 
(12)被告人冀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自己是2013年7月左右到广州华宝食品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年底自己递交的辞职手续,到2015年3月底办的离职手续,后来一直在广州华宝食品有限公司兼职,2017年年后不在广州华宝食品有限公司兼职了。
 
自己没有在广州汉方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工作过,广州华宝食品有限公司和广州汉方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是一个老板,两个公司在一起办公。
 
广州汉方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与河南伊赛牛肉股份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
 
签协议是伊赛公司的丁总、陈某参加了,汉方公司的黄某、李总和我参加了。
 
签订协议前谈判时,陈某给自己说想要好处费,自己说你们公司给的太低了,没办法申请,只有把价格提高,才能申请客情费(也就是好处费),经过商量、沟通,汉方公司同意在原来谈好的价格基础上番茄牛排酱每包涨1毛,香菇牛排酱、牛油包因为没利润,就没有涨,最后签协议的时候就按汉方公司同意的价格签了合同。
 
合同签订后,自己给陈某说申请的费用到了,陈某就给了自己一个银行卡号。
 
2014年12月份,汉方公司就开始给伊赛公司供货了,刚开始量比较小,大约三吨,价值十几万元,当时货款没有结算完,加上质量问题,伊赛公司一直没有付完货款,自己给陈某说货款要回的及时一点,公司同意给你客情费。
 
之后陈某把货款给结完了,自己就把客情费打给陈某了。
 
自己第一次给陈某钱是2015年1月份,给了一万多元,自己总共给了陈某119642元,广州汉方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打给郑州儒朋商贸有限公司总共394000元,广州汉方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打给张某总共169528元,黄某打给张某84100元,广州汉方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打给自己7548元,黄某打给自己1400元。
 
其他就没有了。
 
自己给陈某转钱只往贺林洁的卡上转过,其他的没有转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冀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成立。
 
辩护人魏江涛辩称被告人冀某某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及被告人冀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冀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交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冀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且经所居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冀某某进行处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冀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被告人冀某某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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