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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王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8月11日,居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助理任静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黑色现代牌轿车(×××),通过其在车内擅自设置的“伪基站”设备在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后桥村向周边手机用户发送广告短信。
 
当日16时,王某某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时影响的电信设备终端个数为347189。
 
经认定,上述设备为擅自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伪基站设备认定书、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设备勘验报告、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工作说明、工作记录、车辆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犯有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天线一个、逆变器一个、短信群发器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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