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小学文化,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
曾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又因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
现因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27日对王某某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四平市
看守所。
辩护人裴海波,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吉0302刑初82号刑事判决。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吉0302刑监2号再审裁定,以原审公诉机关、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无王某某前科劣迹情况导致了原审的误判为由,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英民、张冠英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裴海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王某某于2016年12月18日至12月28日期间,在四平市铁西区华亿居附近、铁东区欧亚商都附近、铁东区东方居小区附近、铁东区五马路附近、铁东区步行街附近等地,利用一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部诺基亚手机、一台发生器等设备组成的”伪基站”设备群发欧亚商都的促销短信,总量达64135条,影响用户数量64430人,影响移动公司铁东步行街、北二纬、人民副食等18家通讯基站,严重扰乱了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2016年12月28日15时,公安机关在四平市铁东区欧亚商都附近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
原审认为王某某的行为干扰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依法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
本院再审开庭审理时,公诉人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王某某曾因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本案指控犯罪,应撤销原判缓刑,对新犯的罪做出判决,把前罪和本案所犯罪行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本案中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再审被告人王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伏法。
再审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因王某某向司法机关隐瞒其前科情况,给司法机关工作带来不便,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表示歉意;2.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定罪量刑明显不当;3.建议人民法院对王某某继续判处缓刑,为到达惩罚目的,可适当增加缓刑考验期。
再审审理查明,再审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2月18日至12月28日期间,在四平市铁西区华亿居附近、铁东区欧亚商都附近、铁东区东方居小区附近、铁东区五马路附近、铁东区步行街附近等地,利用一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部诺基亚手机、一台发生器等设备组成的”伪基站”设备群发欧亚商都的促销短信,总量达64135条,影响用户数量64430人,影响移动公司铁东步行街、北二纬、人民副食等18家通讯基站,严重扰乱了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2016年12月28日15时,公安机关在四平市铁东区欧亚商都附近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宣读、出示的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黑色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无限电发射器一台、白色诺基亚手机一部,上述物品系王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工具,现被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
2.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工作中发现案件线索,遂予处理。
3.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证实王某某的自然信息,其系成年人,于2016年1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手机、无线发射器被公安机关扣押。
4.鉴定意见、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报告二份、中国移动四平分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王某某持有设备的检测报告,综合证实通过对王某某被扣押物品进行检测,发现伪基站发射设备一套,并检出伪基站软件、短信等相关数据,上述设备能够影响手机用户通信功能,并能发送垃圾信息。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欧亚商厦家电部主管,2016年12月份有一名自称”大成子”的人向其推销发送广告信息,李某听其报价便宜,便让其先发点广告试试效果,后二人再未联系过。
6.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其得知发送促销广告能够赚钱,便从网上邮购了一套伪基站设备准备发送广告。
2016年12月的一天,王某某找到欧亚家电的李某经理,向其宣传发广告业务,双方谈妥后李某将广告内容交给王某某,王某某遂按上述内容准备好相关设备后驾车沿四平市铁东区街道发送广告,沿途200米直径范围内的移动信号手机都能接收。
王某某未及获利便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7.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截图,综合证实:2017年7月10日四平市铁西区法院给该局发函,称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在2015年11月12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未发现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并附公安信息网前科查询界面截图三份。
8.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拘留证、释放通知书,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送达回执,综合证实再审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3日向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书,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该判决于2015年12月4日送达王某某本人。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擅自使用”伪基站”占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王某某曾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依法应撤销对其宣告的缓刑,数罪并罚。
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的(2017)吉0302刑初82号刑事判决,现因王某某前科证据等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纠正。
鉴于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良好,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对王某某辩护人提出可对王某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 拘役刑期的计算、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七十七条 缓刑的撤销、第六十九条 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 罚金、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7)吉0302刑初82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某某作案工具黑色三星笔记本一台、白色诺基亚手机一部、无线电发射器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本院(2017)吉0302刑初8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
三.撤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的缓刑;
四.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又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另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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