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9月21日,居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
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浩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1月3日至12月16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银灰色尼桑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在北京市顺义区等地行驶,并在行驶期间使用安装在车内的“伪基站”设备,向周边群众的移动电话机发送短信息。
2015年1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平南线啤酒厂南门附近被当场查获,民警从车内起获笔记本电脑1台、伪基站主机1台、电源逆变器1个、天线1根等“伪基站”设备。
经认定,上述查获的“伪基站”设备没有办理过无线电台执照,属于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该设备如进行实效发射,将对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的正常业务造成干扰。
经鉴定,自2015年11月3日至12月16日,上述“伪基站”设备共造成用户中断数量为60619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闻×的证言、辨认笔录、伪基站设备认定书、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设备勘验报告、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某犯有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天线一个、电源逆变器一个、伪基站主机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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