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1980年5月16日。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爆炸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用汽油瓶和双响炮自制的爆炸装置,闯入南阳市公安局办公楼前,一手持爆炸装置,一手持打火机,扬言要点燃爆炸装置,后在民警的劝说下,自动将爆炸装置放在地上,民警遂将李某某控制。
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自制的爆炸装置在一定条件下可发生爆炸和燃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徐X、胡XX等人的证言;物证鉴定书、样品检验鉴定、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放弃犯罪,具犯罪中止情节,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妻子离家出走,儿子由父亲长期抚养等问题,为发泄心中怨气,引起有关机关注意,从而达到帮其解决家庭矛盾的目的,于2011年5月22日10时许,携带用汽油瓶和双响炮自制的爆炸装置,闯入南阳市公安局办公楼前,一手持爆炸装置,一手持打火机,扬言欲点燃爆炸装置,后在公安人员的劝说下,自动将爆炸装置放在地上,公安人员遂将李某某控制。
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自制的爆炸装置在一定条件下可发生爆炸和燃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徐X、胡XX等人的证言、物证鉴定书、样品检验鉴定、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达到个人目的,在公共场所欲引爆自制的爆炸装置,其行为已经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已构成爆炸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爆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在犯罪过程中,李某某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应减轻处罚;具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刑期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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