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利强,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大奎上乡大奎上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家熙,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某,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同和乡曹家田村9组。
因涉嫌犯爆炸罪于2010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郴州市
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0)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爆炸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利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同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
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
同年11月15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
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同年11月18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玉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利强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家熙,被告人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因与廖利强有过节,欲报复廖利强,拿出事先从矿井中捡来的一筒半炸药并装好雷管,用塑料袋、旧衣服将炸药捆绑后点燃雷管上的导火索,将炸药扔在廖利强所在房间并冲出房间堵住房门,廖利强被炸伤。
经鉴定,被害人廖利强的损伤构成重伤并陆级伤残。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廖利强的陈述,证人钟爱盛、胡能兵、曹小明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刑事科学鉴定书、被告人谭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爆炸罪,有自首情节,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利强诉称,他与被告人谭某某同在旭升铅锌矿井下工作,因工作关系而产生纠纷。
2010年6月18日17时许,他与同事钟爱盛、胡能兵三人在旭升铅锌矿三班的宿舍下棋,被告人谭某某将捡来的一筒半炸药装好雷管并点燃导火索,丢在他身旁,冲出房间后将门堵住,他见冲不出去,便捡起炸药包想丢到房顶,不料炸药包立即爆炸,他被炸伤,当日被送往医院救治,共花医疗费64059.03元。
经法医鉴定,其损伤已构成重伤,并陆级伤残。
因无钱继续治疗,被迫出院后到药店自购药治疗。
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他造成了严重伤害,现强烈要求法院依法严惩被告人谭某某,并要求被告人谭某某赔偿其医疗费62759.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20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1230元、伤残赔偿金3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80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360000元、营养费1230元、交通费36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假肢费25500元、义眼费16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1150199.30元。
被告人谭某某辩称,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他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偏高,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利强均系旭升铅锌矿民工,双方在日常工作中产生矛盾。
2010年6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谭某某看到廖利强与钟爱盛、胡能兵三人在旭升铅锌矿三班一住房内下棋,遂决定报复廖利强。
被告人谭某某返回自己的住房,拿出从矿井中捡来的一筒半炸药装上雷管和导火索,再次来到廖利强所在房间外,点燃导火索,待导火索燃烧到一定程度后,手持炸药冲入廖利强所在房间,将炸药扔在廖利强旁边后冲出房间,堵住房门。
廖利强见不能冲出房外便捡起炸药欲丢出房,炸药刚被捡起即发生爆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利强被炸伤。
同年7月14日,郴州市公安局对爆炸残留物进行鉴定,鉴定残留物中含有硝酸根离子和铵根离子,其爆炸物为炸药。
案发当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利强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廖利强的损伤为:1、爆炸烧伤右足2%,II°-IV°(0.5%II°,1%III°,0.5%V°);2、右手缺失;3、右足开放性骨折;4、双眼爆炸物;5、右眼角膜清创缝合术后;6、右眼球萎缩。
其损伤经郴州市科诚司法技术鉴定所鉴定为重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利强在该院住院42天,至同年7月29日出院,共花医疗费60296.6元。
出院时医生嘱咐:1、加强功能锻炼;2、3周后骨科复查。
该院出具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期间需人陪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利强住院期间经所住医院医生同意外购药品及出院后外购药品共用药费2301.3元。
2010年8月23日,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利强右手前臂缺失评定为伍级伤残;右眼球摘除术+义眼植入术评定为柒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柒级伤残,综合评定为陆级伤残。
郴州市残疾人康复中心于2010年10月25日出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利强需装配国产前臂机电假术,价格为16800元,该假肢3年需更换1次”的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利强花法医鉴定费1300元。
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利强婚后于2008年6月12日生一男孩廖真康;其父廖四锋生于1952年11月29日出生,现年58周岁;其母许秋菊生于1954年7月6日出生,现年56周岁,均有劳动能力,廖四锋与许秋菊夫妇共生育3个男孩,均已成年。
另查明,被告人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即潜入矿井中躲藏,至次日16:00时许主动向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廖利强的陈述证实,他与被告人谭某某同在旭升铅锌矿上班,平时有隔阂。
2010年6月18日17时,他与同事钟爱盛、胡能兵在旭升铅锌矿一住房内下棋,突然,被告人谭某某闯入房内,将点燃的炸药丢在他身边,并堵住房门,他捡起炸药欲丢出房外,但炸药在其手中爆炸,将他炸伤。
2、证人胡能兵、钟爱盛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18日下午17时许,他们与廖利强在旭升铅锌矿一房内下棋。
突然,被告人谭某某将燃烧的炸药丢在他们身旁,炸药爆炸后,廖利强被炸伤。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概貌。
4、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郴科诚所[2010](法)鉴(临)字第1064号、106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廖利强损伤程度及伤情情况。
5、郴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公(郴)鉴(理化)字(2010)187号刑事科学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爆炸物的成份。
6、被害人廖利强提交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发票证实,被害人廖利强所支付的费用情况。
7、被害人廖利强提交的住院病历档案证实,其住院治疗情况。
8、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廖利强住院期间需人护理。
9、被害人廖利强提交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父母与其儿子的出生时间情况。
10、郴州市残疾人康复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廖利强右手前臂截肢,需安装假肢。
11、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廖利强产生矛盾,见被害人与他人在一起下棋,不顾他人生命安全,为达报复之目的,将点燃的炸药丢在被害人廖利强身边,采用爆炸方法致使被害人廖利强重伤,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爆炸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谭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因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利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利强要求被告人谭某某赔偿其医疗费62597.9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12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费)2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利强要求被告人谭某某赔偿其妻子胡小花的医疗费116.3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利强要求被告人谭某某赔偿其交通费360元,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确有支出,可支持其该项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利强要求被告人谭某某赔偿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但其金额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应予核减。
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按42天×12元/天计算,即504元;误工费应按21234元÷365天×67元/天计算,即3897.7元;残疾赔偿金应按4512.5元/年×20×50%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47915元;营养费42天×12元/天计算,即为504元;被扶养人的廖真康的生活费应按(3805元/年×16年-3805元/年÷365天/年×6)÷2×50%计算,即为15204.3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利强提出的赡养费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利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利强提出的安装义眼费、后续治疗费,因其未提交相关医疗证明,也未发生,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一、二款、第二十条 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一条 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二款、第二十八条 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23年6月19日止。
)
二、由被告人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利强医疗费62597.9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合计63897.9元。
三、由被告人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利强残疾赔偿金47915元、误工费38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504元、交通费360元、护理费12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费)25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04.36元,共计95115.06元。
上述第二、三项共计159012.96元,限被告人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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