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代某某,又名赵某某,男,汉族,1953年5月27日生于云南省会泽县,小学文化,退休工人。
因涉嫌犯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会泽县
看守所。
辩护人何春府,云南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会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爆炸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米邦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春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某因多次要求会泽县者海镇拖木村委会干部分配农村危房改造项目及贫困户补贴名额给其家人未果,遂对村支书杜某某产生报复心理。
2016年3月14日9:30许,拖木村委会15名干部正在开会,代某某随身携带三枚电雷管、一个电瓶、两根电线、2升汽油、一瓶沙子等物到村委会办公室吵闹,扬言要与杜某某同归于尽。
村干部劝解过程中,代某某拿出雷管准备搭线引爆,又用汽油泼洒在场人员,上述危险物品被村干部及时抢下,警察到场后将代某某控制。
被告人代某某故意采用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属犯罪未遂、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并列举了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刑事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支持其指控。
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何春府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代某某有自首情节,是犯罪中止,属于初犯,本案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判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代某某因多次要求会泽县者海镇拖木村委会干部分配农村危房改造项目及贫困户补贴名额给其家人未果,遂对村支书杜某某产生报复心理。
2016年3月14日9时30分许,拖木村委会15名干部正在开会,代某某随身携带三枚电雷管、一个电瓶、两根电线、2升汽油、一瓶沙子等物到村委会办公室吵闹,扬言要与杜某某同归于尽。
村干部劝解过程中,代某某拿出雷管准备搭线引爆,又用汽油泼洒在场人员,上述危险物品被村干部及时抢下,警察到场后将代某某控制。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有电话报案笔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有户口证明、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代某某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在会泽县公安局者海派出所辖区无犯罪记录;有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代某某的归案情况;有证人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搜查雷管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照片及细目照,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悔过书,联名申请,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代某某爆炸的犯罪事实、经过及结果。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本院已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故意采用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代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何春府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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