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
2013年6月23日因涉嫌犯爆炸罪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7日因涉嫌犯爆炸罪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宿州市
看守所。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爆炸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辉、黄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因怀疑邻居周某甲向其喂养的鸭子投毒,便谋划报复周某甲,李某某在家中自制了爆炸装置(加工一30cm见方的木箱,里面放着用雷子炮剥下的火药,用手电筒灯泡丝形成开关,将开关线引出,人或动物碰到开关后即引爆)。
1994年2月27日凌晨3时许将此爆炸装置放在周某甲家门口往西约一、二十米远堆放的树枝垛下面。
当日16时许,周某甲妻子孙某某发现了该木箱,便喊其儿子周某乙及邻居周某丙来看,周某乙在处理该木箱时引爆该木箱,周某乙、孙某某及周某丙被当场炸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的规定,应当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4年2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怀疑自家养殖的鸭子被周某甲家人投毒致死,为报复而将自制装有爆炸装置的木箱放在周某甲家门口往西约一、二十米远堆放的树枝垛下面。
当日16时许,周某甲妻子孙某某发现了该木箱,便喊其儿子周某乙及邻居周某丙来看,周某乙在处理该木箱时引爆该木箱,周某乙、孙某某及周某丙被当场炸伤。
本案由被害人孙某某报案而案发。
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解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害人陈述
(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称1994年2月27日下午4时许,她在自家门口被炸伤,脸被炸烂了,她儿子周某乙的腿被炸伤了,周某丙的眼部被炸伤。
当时周某乙用螺丝刀去撬箱子,她在周某乙身后,周某丙在周某乙对面蹲着看。
箱子炸了,周某乙腿上都是钉子。
事后她和周某乙、周某丙被送到栏杆镇医院治疗。
(二)被害人周某丙陈述,称具体时间记不清,他的眼睛被炸伤,手术四个小时,影响了视力。
他右手也被炸伤,手背上的肌腱都被炸断。
周某乙被炸伤了腿,孙某某伤在何处不清楚。
后来听说爆炸现场有铁钉等物。
(三)被害人周某乙陈述,称二十年前的一天,他放学回家在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付桥村七组544号家门口发现有一个木箱,箱子上有个字条,内容记不清了。
他摔两下没有反应,就拿螺丝刀准备打开箱子,箱子爆炸了,他母亲孙某某和一个邻居被炸伤。
他的腿和手都受伤了,爆炸时飞出很多钉子。
二、证人周某甲证言:证明1994年发生爆炸案的当日凌晨,他到徐州卖鸭蛋,后来听说家人被炸伤。
他回来后赶到栏杆医院,他家属孙某某、儿子周某乙及本家叔周某丙被炸伤。
孙某某、周某乙身上被炸烂,周某丙脸部伤了,眼部有被炸药燃烧熏的痕迹。
周某乙腿部迎面骨有爆炸嵌进的铁钉。
孙某某和周某乙讲爆炸物是一个木头钉制的小箱子。
周某乙当时只有十几岁,看着箱子好奇,就拿把螺丝刀,一只脚踩箱子,一手撬箱子,之后就爆炸了。
孙某某及周某丙在旁边观看,也被炸伤了。
后来经过公安机关调查,才知道是李某某将爆炸装置扔在他家门口的。
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称他因为怀疑同村孙某某将他家养的鸭子药死了,他想用简易的爆炸装置吓唬孙某某家人,1994年2月27日凌晨3点钟,他将制作好的木箱放在孙某某家门口西侧树枝垛下,想炸孙某某家的鸡,没想炸人。
放好后他就外出打工,后来听说木箱炸伤了孙某某家人。
他家当时有炕房、木板和钉,他从张山集买了十来个雷子炮剥掉皮将火药用纸包好,又将手电灯泡砸碎接上电线和电池,并制作开关,接上化肥袋子拆下的丝拧成绳做引线放在箱子里,安置好后,将另一面用铐联连上使人打不开。
然后用宣传使用的“美国绿头野鸭蛋”糊上活面就把箱子做好了。
其他证据材料
一、案发与抓获经过:本案系被害人孙某某于1994年2月27日17时30分报案而案发,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解集派出所投案。
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1971年7月11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达到报复目的,故意将自制爆炸装置安放在周某甲家附近,危害公共安全,且被引爆后造成了三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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