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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刘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男,45岁(1968年11月10日出生);2013年4月、5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分别被行政拘留五日、十日;因涉嫌犯爆炸罪于2013年8月1日被羁押,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世超,北京市立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4)0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爆炸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徐世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为达到个人诉求,携带从河北省购买的湘龙彩色鸣音雷及打火机乘坐载客的本市10路公共汽车,当车辆行驶至北京市东城区天安门城楼东侧时,被告人刘某某持打火机意欲引爆湘龙彩色鸣音雷,被他人制服。
 
经鉴定,其所携带的湘龙彩色鸣音雷的主要成分为黑火药、烟火药。
 
被告人刘某某后被民警抓获,作案工具已起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以爆炸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爆炸罪。
 
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烟花爆竹不属于爆炸物,本案不应认定为爆炸罪,建议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刘某某定罪;刘某某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其系犯罪未遂,危害后果较小,家庭困难,恳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湘龙彩色笛音雷1个及打火机等物乘坐10路公共汽车。
 
当车辆行驶至北京市东城区天安门城楼东侧时,被告人刘某某以点燃湘龙彩色笛音雷相威胁,要求司机停车,欲到天安门城楼下引爆湘龙彩色笛音雷,被司机及乘客制服。
 
被告人刘某某后被民警抓获。
 
经鉴定,刘某某所携带的湘龙彩色笛音雷的主要成分为黑火药、烟火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韩×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1日9时50分许,其驾驶10路公交车从天安门东站出站,快行驶到天安门地区劳动人民文化宫南门外时,有1名男子对其说,他是上访的,拿着炸药,让其把车停在天安门城楼前,他要去天安门点炸药,让其听他的,他就不伤及无辜,保证全车人的安全,否则他就点着身上的炸药。
 
其看到那人左手抱着1个彩色包装的看着像爆竹的东西,那人边说边用右手从兜里掏出了1个打火机。
 
见此情况,其把车停下来,趁那人不注意,其把那人左手抱着的“炸药”打到了地上。
 
随后其与1个小伙子一起把那男子控制住,并带下车交给了警察。
 
当时车上人挺多的,有七八十人,其控制这名男子的时候,车前部的人都往车后部跑。
 
韩×从多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刘某某就是威胁其停车,扬言要点燃炸药(礼花弹)的人。
 
2、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1日其上早班,在10路公交车上做售票员,司机是韩×。
 
上午9时50分许,当车开到天安门城楼东侧时,车慢慢停下来,这时有个年轻女子慌张地从司机方向跑过来,其看到司机攥着1个男子的右手,旁边1个年轻男子攥着那男子另外1只手,地上有个礼花弹,其就打“110”报警了。
 
后来其才知道,那男子是上访的,要司机停车,不然就点炸药,所以司机就停车抓住他,还把炸药打掉了。
 
当时车上坐满了人,还有好多人站着,共约七八十人,发生情况时,有几个乘客从车前部往后部跑。
 
李×从多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刘某某就是威胁司机停车,扬言要点燃炸药(礼花弹)的人。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来北京上访,准备在天安门城楼前点燃烟花,引起人们注意。
 
2013年8月1日9时30分许,其乘坐10路公交车去天安门,上车后其站在司机旁边。
 
当其看到右前方几百米就是天安门城楼毛主席像时,对公交车司机说让其下车,车停下时,其用左手拿出烟花给司机看,右手伸到裤子口袋内拿打火机,并对司机说:“这是烟花,是危险品,我要到主席像前点燃,你要在那里给我停车,你别逼我在车上点烟花”,这时,司机站起来把其手上的烟花打掉在地上,还有2个乘客抓住其胳膊,几人一起将其带到路边交给了警察。
 
其携带的烟花直径20多厘米,高30多厘米,其还带了2个打火机。
 
烟花是其前一天在河北霸州买的。
 
4、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李×报案的情况。
 
5、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巡警四中队、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6、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当日民警从刘某某处起获礼花弹(湘龙彩色笛音雷)1个、打火机2个、传单2张、状衣1件、黑色塑料袋1个。
 
7、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爆炸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湘龙彩色笛音雷”中的黑色颗粒物为黑火药,银灰色粉末为烟火药。
 
8、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涉案礼花弹的黑火药总含量为39.9克,烟火药总含量为38克。
 
9、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1、物证照片,证实作案工具及涉案物品的特征。
 
12、上访材料、江西省南康市东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刘某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证实刘某某上访以及地方政府答复的情况。
 
13、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及劣迹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达到个人目的,欲采用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某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符合爆炸罪的构成要件,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且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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