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苟某某,男,汉族,1967年5月20日生,甘肃省景泰县人,初中文化,住景泰县。
因涉嫌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景泰县
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卫云,女,汉族,1972年2月5日生,甘肃省景泰县人,中专文化,住景泰县。
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
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1984年7月6日生,甘肃省景泰县人,初中文化,住景泰县。
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1972年10月23日生,甘肃省景泰县人,高中文化,住景泰县。
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聂某某,曾用名聂雪萍,女,汉族,1980年8月5日生,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大专文化,住景泰县。
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某,女,汉族,1962年11月7日生,甘肃省皋兰县人,初中文化,住景泰县。
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女,汉族,1955年6月7日生,甘肃省临洮县人,小学文化,住景泰县。
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1976年3月2日生,甘肃省甘谷县人,初中文化,住景泰县。
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景检公诉刑变诉(2017)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聂某某、邹某某、石某某、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审理过程中,本案分别于2017年5月19日、2017年8月8日延期审理,并于同年6月16日、9月7日恢复法庭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德祖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苟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聂某某、邹某某、石某某、王某某及被告人苟某某辩护人杜全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许,经孙某2介绍,被告人苟某某、邹某某加入”万达复利理财”传销组织。
被告人苟某某加入后,又直接或间接发展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聂某某加入。
被告人邹某某加入后,又直接或间接发展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加入。
上述各被告人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均依托”万达复利理财”传销活动网站平台(网站现已关闭),以投资现金即可分红为诱饵,通过建立微信群等方式对”万达复利理财”传销活动进行宣传、讲解,引诱参加者缴纳1500元至20万元不等的资金购买万达币获得加入资格,并以在”万达复利理财”传销网站的低端盘、高端盘投资数额的大小和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作为分红依据,引诱他人加入该传销组织。
截止2015年11月18日”万达复利理财”网站关闭,被告人聂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达4级30人、被告人刘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达6级52人、被告人王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达7级64人、被告人李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达8级116人、被告人苟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达9级147人。
被告人石某某发展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为下线,被告人王某某在石某某线下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14人,后被告人王某某经孙某2介绍,在孙某2线下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27人。
截止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邹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达7级42人、被告人石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达6级30人、被告人王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达5级42人。
另查明,被告人苟某某于2016年8月17日主动联系景泰县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邹某某于2016年8月4日主动到景泰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苟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聂某某、邹某某、石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手机截图照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账户资料、汇款收据,王某某及王某某、聂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马某1、秦某1、秦某2、姜某工作记录复印件,深圳市鹏旭峰实业有限公司相关资料、”万达复利理财”会员首页复印件,绿卡通交易明细,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信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微信转账截图,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及转账记录、中国邮政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甘肃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交易明细,兴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报案人(刘某1、寇某1、俞某1、俞某2、王某1、袁某、李某1、段某1、孙某1、刘某2、高某1、达某1、杨某1、宋某1、李某2、张某1、古某、柏某1、魏某1、李某3、魏某2、曹某、曾某1、达某2、秦某1、张某2、王某2、张某3、唐某、刘某4、王某3、张某4、张某5、李某4、安某、张某6、高某2、王某4、卢某1、任某、杨某4、王某5、马某2、岳某、张某7、张某8、寇某2、马某3、刘某3、曾某2、柏某2、马某4、张某9、胥某1、闫某、张某10、赵某1、梁某、王某6、赵某2、沈某、王某7、周某、狄某、郭某1、王某8、杨某7、秦某2、姜某、王某9、李某1、张某11、董某、施某、李某5、雷某1、曾某3、未某、方某、付某、段某3、王某10、马某5、陈某1、顾某、薛某1、雷某3、郑某、王某11、寇某3、宋某2、陶某、马某3、杨某5、卢某2、郭某2、孙某3、刘某5、蒋某、张某12、杨某2、唐某、焦某、雷某2、胥某2、孟某、马某7、杨某3)信息登记表,证人孙某2、王某12、常某、张某13、王某13、锁某、沈某、王某14、吴某、范某、薛某2、王某15、马某6、王某16、包某、马某1、薛某3、胥某1、车某、陈某2、李某6、段某2、张某14、屈某、李某7、蔚某、王某17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聂某某、邹某某、石某某、王某某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万达复利理财产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且均在该传销活动中积极引诱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30人以上的众多人员参加。
八被告人均实施了对他人进行宣传该传销活动的行为,对于该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到关键作用,均属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上述各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苟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聂某某、邹某某、石某某、王某某所犯罪名成立。
被告人苟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苟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聂某某、石某某、王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经司法行政机关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聂某某、邹某某、石某某、王某某适宜纳入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苟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予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予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聂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邹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石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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