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顾某,无业。
被告人朱某,无业。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犯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该局
取保候审。
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朱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人朱某经人介绍在广西南宁参加了以“资本运作”为名的传销组织。
该传销组织无具体实物和实际经营,通过拉人头购买份额发展下线,要求下线购买3800元至50800元不等的份额,形成上下线传销网络关系。
该组织成员按照申购份额及发展下线人员层级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即老总)五个级别,并根据不同的级别获得相应的提成。
被告人朱某发展了被告人顾某加入传销组织,后主要由被告人顾某在广西南宁发展下线人员。
被告人朱某、顾某先后发展了顾春燕、顾亚芹、沈某、施惠怡等人,顾春燕、顾亚芹、沈某、施惠怡等人继续向下发展人员。
被告人朱某于2011年1月晋升为老总级别,截至2011年8月,被告人顾某、朱某共同发展下线50人左右。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顾某、朱某在南通开发区拉人到广西南宁进行传销活动,遂于2013年6月3日立案侦查,并于同年8月16日晚将被告人顾某、朱某抓获,其两人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11年11月,被告人顾某、朱某将非法所得人民币70万元退还给下线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沈某、蔡某、程某等26位证人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承诺书、退款协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朱某以“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朱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顾某、朱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其两人庭审中自愿认罪,部分违法所得已退还下线人员,对此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朱某共同发展下线人数71人,本院认为,其中部分人员系由已加入传销组织的人员以他人名义购买的份额,另有一部分人员未能得到两名以上证人的证言印证,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该部分指控参与传销人员应予以剔除,故本院认定被告人顾某、朱某共同发展下线人数为50人左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为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先行加入该传销组织,系被告人顾某上线,且已晋升到传销层级中的最高级别,不宜认定为从犯,但其在传销活动后期的作用较被告人顾某要小,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顾某、朱某均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朱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顾某、朱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追缴违法所得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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