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于2003年9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犯
盗窃罪,于2006年5月9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赌博,于2016年3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
赌博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拘留,同年3月23日被
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村×街×条×号其家中,组织徐×、冯×、张×1等人以诈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达人民币7700余元,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并有证人姚×、李×、杨×、徐×、冯×、张×1、张×2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扣押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
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有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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