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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林某。
 
2009年3月10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4月5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孙婕、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7日左右,被告人林某伙同王某(已判决)在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九曲营小区17幢1单元101室开棋牌室,组织多人以麻将牌打筒子功的形式赌博,同年2月18日至2月23日共抽头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
 
期间,被告人林某纠集郑某(已判决)帮助抽头、纠集费某(已判决)帮助保管抽头款、纠集周某甲(已判决)帮助看门放哨。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同案人员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左右,被告人林某伙同王某(已判决)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东湖街道九曲营小区17幢1单元101室开棋牌室,组织多人以麻将牌打筒子功的形式赌博,同年2月18日至2月23日共抽头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
 
期间,被告人林某纠集郑某(已判决)帮助抽头、纠集费某(已判决)帮助保管抽头款、纠集周某甲(已判决)帮助看门放哨。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杨某甲、方某、杨某乙、章某、黄某、朱某、沈某甲、沈某乙、张某、周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员王某、郑某、费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获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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