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湖南省凤凰县人,农民,家住凤凰县木里乡木里村6组。
因本案于2009年3月30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凤凰县
看守所。
辩护人田胜勇,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09)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
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7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接受龙贤江的邀约到腊尔山旱粮站临时赌场去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赌博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事前没参与商量,在赌博中起次要作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6日晚,侯周军、黄光进、龙贤江、龙海成(均已判刑)和杨喜军(不起诉)、杨光碧(批捕在逃)、刘远(批捕在逃)、胡龙、关点(身份不明,在逃)、龙泳(另案处理)商量在凤凰组织一次赌博,商议地点设在腊尔山镇,由龙海成、杨光碧负责设立赌场的一切事务,其他人员负责联系各自地方的赌客来参赌,并确定按各自的责任大小来分配赌场抽头渔利的份额。
27日上午,龙贤江通过电话通知被告人吴某某到腊尔山旱粮站来参赌。
因平时被告人吴某某曾参加龙贤江等人设的赌场赌博并参加抽头渔利,于是接到龙贤江电话以后,便赶到腊尔山赌场上桌坐庄参赌,并输掉6000元。
当天赌场抽头渔利的钱达22万元。
经群众举报,该赌场当日下午被凤凰县公安局查封,被告人吴某某外逃。
2009年3月30日在N570次列车上被长沙铁路公安处乘警抓获。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他曾参与龙贤江等人赌博并参与抽头渔利的分成。
案发当天,他接到龙贤江的电话通知后赶到设在腊尔山旱粮站临时地下赌场参加赌博的事实;2、证人侯周军、黄光进、龙贤江、杨再友、龙建军、石绍海、侯中权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们怎样商量聚赌以及他们在腊尔山旱粮站
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22万元,当天赌场被公安机关查封的全过程;3、凤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和现场状况;4、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系成年人,应负完全刑事责任。
上述证据均具有关联性,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积极参与他人聚众赌博,共抽头渔利数额达22万元之多,其行为构成了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赌博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在赌博行为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09年8月29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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