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无业。
因吸毒于2012年7月3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又因吸毒于2012年10月1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和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因涉嫌犯
赌博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9日被平阳县人民检察院继续监视居住,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现羁押于平阳县
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无业。
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变更为
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益群,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翁某,无业。
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同年7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曾用名王积皴),无业。
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29日被平阳县人民检察院继续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丁,无业。
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无业。
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戊,无业。
因赌博于2009年12月1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
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己,无业。
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庚,无业。
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9日被平阳县人民检察院继续监视居住。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
诈骗罪,被告人王某乙、翁某、王某丙、王某丁、黄某、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于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22日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赌博事实
2014年3月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翁某、王某丙、王某丁、黄某、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等人经预谋,先后在平阳县南雁镇“南雁”饭店、平阳县山门镇“亚平”酒店、平阳县水头镇“天壹”宾馆、“瑞豪”宾馆、“万兴”宾馆、“美豪”宾馆等处开设房间,由参赌人员轮流组织赌博并抽取头薪。
期间,被告人王某庚多次为赌博记账。
组织赌博事实具体分述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组织赌博2次,涉案头薪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王某乙组织赌博4次,涉案头薪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翁某组织赌博4次,涉案头薪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王某丙组织赌博4次,涉案头薪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王某丁组织赌博2次,涉案头薪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黄某组织赌博1次,涉案头薪人民币3万元;王某戊组织赌博1次,涉案头薪人民币1万元;王某己组织赌博1次,涉案头薪人民币1万元,王某庚组织赌博1次,涉案头薪人民币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出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王某丙退出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9700元,被告人王某丁退出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7700元,被告人王某庚退出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4800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翁某、黄某、王某戊、王某己分别退出共同违法所得25000元、5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
(二)诈骗事实
2014年8、9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参与赌博过程中,使用隐形眼镜和经过标记的扑克牌,控制赌博输赢,共骗取赌资人民币1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丙、王某庚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水头镇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5月13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水头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5月21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水头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王某丁在和公安机关约定投案时间后,于2015年5月11日在苍南县火车站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于2015年3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翁某、王某丙、王某丁、黄某、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列被告人以前的供述,同案犯黄前杨、王积知的供述,证人温某、施某、张某、周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物暂扣单,手机通话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翁某、王某丙、王某丁、黄某、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以营利为目的,
聚众赌博;被告人王某甲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赌博过程中使用工具控制赌博输赢,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分别构成赌博罪、诈骗罪,被告人王某乙、翁某、王某丙、王某丁、黄某、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的行为均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甲犯有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甲有犯罪前科和被行政处罚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但其犯罪后能自首,且已退出赌博犯罪违法所得,亦依法和酌情对其犯赌博罪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其犯诈骗罪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黄某、王某庚犯罪后能自首,其中被告人王某乙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王某戊、王某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翁某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且上列被告人均已退出共同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均依法和酌情对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黄某、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予以从轻处罚,酌情对被告人翁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对上列被告人适用缓刑。
辩护人吴益群据此要求对被告人王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的犯罪工具及退出的共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未退的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一款 、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三、被告人翁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四、被告人王某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五、被告人王某丁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六、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七、被告人王某戊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八、被告人王某己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九、被告人王某庚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工具扑克牌2副、隐形眼镜1副及扣押在公安机关及被告人退出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08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一、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诈骗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