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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累犯,从重处罚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犯强奸罪,2011年5月9日被重庆市林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6月8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海丰县公安局逮捕。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6)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予以立案,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1日至23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居住的海丰县海城镇城北社区华泰路中段**发廊二楼宿舍内容留吸毒人员郑某吸食毒品冰毒3次。
同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吸毒人员郑某在被告人李某某居住的**发廊二楼宿舍内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吸毒工具“冰壶”一个。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勘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彭某的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七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至23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居住的海丰县海城镇城北社区华泰路中段**发廊二楼宿舍内容留吸毒人员郑某吸食毒品冰毒3次。
同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吸毒人员郑某在被告人李某某居住的**发廊二楼宿舍内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吸毒工具“冰壶”一个。
另查明,李某某归案后供认其自2016年4月份以来多次向一名湖南籍男子(彭某)购买毒品“冰毒”。
2016年5月24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带领该局侦查员抓获贩毒人员彭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书证
1.海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缴获被告人李某某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
2.海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2016年5月23曰晚23时许,该局民警在海丰县海城镇城北社区华泰路中段**发廊二楼抓获吸毒人员李某某、郑某,经审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供认自2016年5月份以来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郑某在其位于海丰县海城镇城北社区华泰路中段**发廊二楼宿舍内吸毒毒品“冰毒”的犯罪事实。
3.重庆市公安局双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汉族,户籍所在地。
4.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该局于2016年5月24日经现场对李某某、郑某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吸毒严重成瘾认定书:该局于2016年5月24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吸毒严重成瘾。
6.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该局于2016年5月24日决定对吸毒人员郑某的吸毒行为处于拘留十天的事实。
7.重庆市林桥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1)双法刑初字第18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强奸罪,2011年5月9日被重庆市林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8.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该局于2016年5月23曰晚23时许,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和吸毒人员郑某。
经审查,李某某供认其自2016年4月份以来多次向一名湖南籍男子(彭某)购买毒品“冰毒”。
2016年5月24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带领该局侦查员抓获贩毒人员彭某。以上事实,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表现。
9.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和逮捕证:证明罪嫌疑人彭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该局刑事拘留的事实。
(二)勘验、辨认笔录
1.海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勘验笔录:2016年5月23日22时许,该大队民警在海丰县海城镇城北社区华泰路中段**发廊二楼抓获吸毒人员李某某和郑某,现场查获吸毒工具“冰壶”一个。
2.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人李某某辨认出本组照片的9号男子(郑某)就是到其宿舍吸毒的人。
3.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人李某某辨认出本组照片的6号男子(彭某),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
4.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人彭某辨认出本组照片的3号男子(李某某),就是曾多次向其购买毒品的人。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的证言:2016年5月21日22时许,我到海丰县海城镇华泰路**发廊二楼李某某的宿舍坐聊,坐了一会,李某某就拿出毒品冰毒吸食,然后他叫我一起吸食。2016年5月23日凌晨3时许,我再次到海丰县海城镇华泰路**发廊李某某的宿舍坐聊,不久,李某某又拿出毒品冰毒吸食,我就与李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5月23日21时许,我载着李某某回去他的宿舍,到了他二楼的宿舍,我俩聊了不久,李某某又拿出毒品冰毒,我们俩人又在一起吸食,吸食完我们在宿舍内继续聊天,至23时左右,公安机关来到发廊二楼的宿舍将我们俩人现场抓获,并缴获吸毒工具“冰壶”一个。
2.证人彭某的证言:我于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在海城镇美食街海悦宾馆附近和5月21日晚上9时许在海城镇三角站附近分别2次贩卖毒品冰毒给李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200元。每次交易都是通过电话联系,我的手机号码:132××××0244,李某某的手机号码:159××××2233。
3.证人陈某的证言:海城镇华泰路**发廊是我经营的,李某某是我发廊的员工,他住在发廊二楼的宿舍,我不知道他有吸毒。
(四)被告人供述和辨解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我于2016年5月21日22时、5月23日凌晨3时、5月23日21时许,在海丰县海城镇城北社区华泰路中段**发廊二楼宿舍容留郑某吸食毒品冰毒共3次。我吸食的毒品冰毒是向一湖南籍男子购买的,他的手机号码:132××××0244。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容留他人吸毒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彭某的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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